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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研究院)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3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刘*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3年12月18日到建筑工程研究院工作,工作岗位为普通工人,月平均工资4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筑工程研究院没有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没有按规定支付双休日和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014年11月15日,建筑工程研究院未提前30日通知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并拒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且一直拖欠我2014年11月份工资未付。现我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刘*与建筑工程研究院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建筑工程研究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3、建筑工程研究院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1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6782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4552元;4、建筑工程研究院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000元;5、建筑工程研究院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6、建筑工程研究院支付2014年11月拖欠的工资182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建筑工程研究院辩称:我单位与刘*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刘*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陈述的工作基本情况与建筑工程研究院认可的相关情况均能相互印证,如刘*陈述的工作地点模板厂是建筑工程研究院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东南召村的生产基地;模板厂负责人阎**为建筑工程研究**研究所的所长;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为刘*支付款项的人员魏*是建筑工程**研究所的职工,刘*也带领法院工作人员到模板厂的具体地点进行勘验等。以上事实说明刘*对建筑工程研究院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东南召村的生产基地情况比较熟悉,且建筑工程**研究所的职工魏*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为刘*支付款项,而建筑工程研究院也不能合理解释魏*为何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为刘*支付款项。在法院释明建筑工程研究院通知其单位员工阎**、魏*到法院核实案件具体情况以及提前通知建筑工程研究院到模板厂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下,建筑工程研究院员工阎**、魏*未到法院陈述案件相关情况,在勘验地点建筑工程研究院也未派人到场,且模板厂大门紧锁,法院工作人员也未能到模板厂内查验相关情况,建筑工程研究院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故对刘*要求判决其与建筑工程研究院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刘*陈述建筑工程研究院于2014年11月15日通知其放假,后期建筑工程研究院一直未通知其上班,刘*现也不再要求到建筑工程研究院模板厂继续工作,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而建筑工程研究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相关情况,故对刘*要求建筑工程研究院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刘*要求建筑工程研究院支付其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建筑工程研究院未与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刘*要求建筑工程研究院支付其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建筑工程研究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单位已支付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工资,故对刘*要求建筑工程研究院支付其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上述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和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工资的计算基数,以刘*陈述的日工资标准按月法定计薪天数予以核算。刘*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建筑工程研究院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况,故对刘*要求建筑工程研究院支付其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于2015年7月作出判决:一、确认刘*与北京市建**责任公司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市建**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千零三十一元四角五分;三、北京市建**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八千零四十七元五角;四、北京市建**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二○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工资一千三百元;五、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建筑工程研究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要求我公司通知阎**、魏*到法院核实情况,但我公司仅承担通知义务,两人未到庭不能作为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东南召村的模板厂并非仅由我公司一家使用,且我公司已经将模板加工业务以工程劳务承包的方式承包给第三方公司,而且我公司在庭审中已陈述该厂区仅在我公司有业务时才会派驻相关管理人员,其他时间由其他公司在厂区内使用,因此一审法院安排时间现场勘验,在模板厂大门锁闭未进行勘验的情况下,判决刘*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我公司与刘*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与刘*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2014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工资。刘*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刘*主张其于2013年12月18日开始到建筑工程研究院设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东南召村的一个模板厂(以下简称模板厂)工作,日工资标准为130元,模板厂的负责人是阎**。建筑工程研究院认可其单位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东南召村有一个加工生产模板的生产基地,生产基地主要由其单位模架研究所管理,阎**是其单位模**研究所的所长,但否认刘*为其单位员工,也否认刘*在其单位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东南召村的生产基地工作过。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11日,魏*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支付款项,刘*陈述上述款项是建筑工程研究院为其发放的工资,之前建筑工程研究院是通过现金方式为其发放工资。建筑工程研究院认可魏*是其单位模**研究所的一个普通职工,但陈述魏*的打款行为是魏*个人的行为,与其单位无关。因建筑研究院对本案的多项事实均陈述不清,原审法院向建筑工程研究院释*要求其公司通知阎**、魏*到法院核实案件具体情况,但阎**和魏*均未在原审法院确定的时间到法院陈述相关情况。另原审法院提前通知刘*和建筑工程研究院于2014年6月30日上午9:40到建筑工程研究院设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东南召村的模板厂进行现场勘验,当天建筑工程研究院未派人到场参加勘验,刘*和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到达勘验地点,但因模板厂大门紧锁,原审法院工作人员未能进入模板厂内进行勘验。

刘*主张模板厂厂长于2014年11月15日通知其放假,有活再通知其上班,但之后模板厂一直未通知其上班,其认为建筑工程研究院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建筑工程研究院未支付其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

本院审理期间,建筑工程研究院新提交该公司与北京兰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并据此主张曾将部分业务承包于兰**司,刘*可能与兰**司有劳务关系。上述《劳务承包合同书》载明:“劳务承包项目:建筑工程研究院的钢模板清灰除锈、加工改制、喷油喷漆等工程的劳务承包工作,预期为10000平米的钢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地点: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东南召村建筑工程研究院生产基地;劳务承包期限: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刘*针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建筑工程研究院在原审期间并未提交该项证据,在二审中提交不符合法律程序,生产基地是否有两家单位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

另查,2014年11月24日,刘*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建筑工程研究院与其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建筑工程研究院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3、建筑工程研究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4、建筑工程研究院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4000元;5、建筑工程研究院支付2014年11月拖欠工资1820元;6、建筑工程研究院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1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6782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4552元。2015年1月23日,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以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44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的申请请求。

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谈话笔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商银行查明交易对手信息查询结果、《劳务承包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刘*主张其与建筑工程研究院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为证,该证据显示建筑工程**研究所的职工魏*于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有规律的按月向刘*支付数额大致相同的款项,建筑工程研究院虽主张上述支付款项的行为系魏*个人所为,但并未按照原审法院要求通知魏*到庭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刘*主张其在建筑工程研究院工作期间系接受模架研究所所长阎**的劳动管理,建筑工程研究院虽对刘*的主张不予认可,但未按照原审法院要求通知阎**到庭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刘*主张的工作地点进行现场勘验,刘*按照法院要求至建筑工程研究院的模具生产基地进行了指认,但建筑工程研究院未按照法院要求到场配合勘验,导致法院无法就模具生产基地内部的实际情况进行实际勘验以进一步查清事实,建筑工程研究院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刘*与建筑工程研究院于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建筑工程研究院虽上诉主张生产基地并非该公司一家使用,刘*可能与兰**司有劳务关系,但其就此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书》并非新证据,兰**司亦未出庭,且《劳务承包合同书》并不能体现刘*与兰**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建筑工程研究院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建筑工程研究院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记录及解除劳动关系情况,原审法院采信刘*的主张,并判决建筑工程研究院向刘*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4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建筑工程研究院不同意支付刘*上述款项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建**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建**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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