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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永隆**有限公司与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永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与北京日**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购买了位于房山区××镇××西区×-×-××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56.47平方米),成为了该小区业主。在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了前期物业服务公司为本物业公司,并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1.68元/月/平米,逾期缴纳物业管理企业可按每日应缴纳费用的3‰加收滞纳金。开发商按期交付了房屋,被告如期办理了入住手续,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交纳了入住后至2012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现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交纳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846.1元及滞纳金4452.72元,共计7298.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9日,胡**与北京日**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位于房山区××镇××-×-××号房屋,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为原告,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68元。经查,该套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6.47平方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846.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等在案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永隆**有限公司自二○一二年七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二千八百四十六元一角;

二、驳回原告北京永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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