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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北京市建**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审判员孟*、人民陪审员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建筑工程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孙**、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杨**于2014年1月1日到建筑工程研究院工作,工作岗位为普通工人,月平均工资3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筑工程研究院没有依法为杨**缴纳社会保险,没有按规定支付双休日和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014年11月15日,建筑工程研究院未提前30日通知与杨**解除劳动关系,并拒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且一直拖欠杨**2014年11月份工资未付。现杨**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建筑工程研究院与杨**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建筑工程研究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3、建筑工程研究院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1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5380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4552元;4、建筑工程研究院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000元;5、建筑工程研究院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000元;6、建筑工程研究院支付2014年11月拖欠的工资1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建筑工程研究院辩称:我单位与杨**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陈述于2014年1月1日开始到建筑工程研究院设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东南召村的一个模板厂(以下简称模板厂)工作,日工资标准为100元,模板厂的负责人是阎**。建筑工程研究院认可其单位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东南召村有一个加工生产模板的生产基地,生产基地主要由其单位模架研究所管理,阎**是其单位模**研究所的所长,但否认杨**为其单位员工,也否认杨**在其单位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东南召村的生产基地工作过。

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11日,魏*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支付款项,杨**陈述是上述款项是建筑工程研究院为其发放的工资,之前建筑工程研究院是通过现金方式为其发放工资。建筑工程研究院认可魏*是其单位模**研究所的一个普通职工,但陈述魏*的打款行为是魏*个人的行为,与其单位无关。因建筑研究院对本案的多项事实均陈述不清,庭审中本院向建筑工程研究院释*要求其单位通知阎**、魏*到法院核实案件具体情况,但阎**和魏*均未在本院确定的时间到法院陈述相关情况。另本院提前通知杨**和建筑工程研究院于2014年6月30日上午九点四十分到建筑工程研究院设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东南召村的模板厂进行现场勘验,当天建筑工程研究院未派人到场参加勘验,杨**和本院工作人员到达勘验地点,但因模板厂大门紧锁,本院工作人员未能进入模板厂内进行勘验。

另杨**陈述陈述模板厂厂长于2014年11月15日通知其放假,有活再通知其上班,但之后模板厂一直未通知其上班,其认为建筑工程研究院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建筑工程研究院未支付其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

2014年11月24日,杨**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建筑工程研究院与其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建筑工程研究院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000元;3、建筑工程研究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4、建筑工程研究院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3000元;5、建筑工程研究院支付2014年11月拖欠的工资1400元;6、建筑工程研究院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5380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4552元。2015年1月23日,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以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44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杨**的申请请求。杨**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建筑工程研究院未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谈话笔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商银行查明交易对手信息查询结果、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陈述的工作基本情况与建筑工程研究院认可的相关情况均能相互印证,如杨**陈述的工作地点模板厂是建筑工程研究院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东南召村的生产基地;模板厂负责人阎**为建筑工程研究**研究所的所长;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为杨**支付款项的人员魏*是建筑工程**研究所的职工,杨**也带领本院工作人员到模板厂的具体地点进行勘验等。以上事实说明杨**对建筑工程研究院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东南召村的生产基地情况比较熟悉,且建筑工程**研究所的职工魏*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为杨**支付款项,而建筑工程研究院也不能合理解释魏*为何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为杨**支付款项。在本院释明建筑工程研究院通知其单位员工阎**、魏*到法院核实案件具体情况以及提前通知建筑工程研究院到模板厂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下,建筑工程研究院员工阎**、魏*未到法院陈述案件相关情况,在勘验地点建筑工程研究院也未派人到场,且模板厂大门紧锁,法院工作人员也未能到模板厂内查验相关情况,建筑工程研究院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故对杨**要求判决其与建筑工程研究院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陈述建筑工程研究院于2014年11月15日通知其放假,后期建筑工程研究院一直未通知其上班,杨**现也不再要求到模板厂继续工作,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而建筑工程研究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相关情况,故对杨**要求建筑工程研究院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杨**要求建筑工程研究院支付其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建筑工程研究院未与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杨**要求建筑工程研究院支付其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建筑工程研究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单位已支付杨**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工资,故对杨**要求建筑工程研究院支付其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和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工资的计算基数,本院以杨**陈述的日工资标准按月法定计薪天数予以核算。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建筑工程研究院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况,故对杨**要求建筑工程研究院支付其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杨**与北京市建**责任公司于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市建**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千三百四十六元三角。

三、被告北京市建**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零五百七十五元。

四、被告北京市建**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工资一千元。

五、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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