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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王**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诉被告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诉称,北京**儿胡同X号房屋为单位于1990年分配给我承租的,1994年我以优惠价购买取得所有权。1999年我将房屋暂借岳父蔡**居住。2001年底被告与岳父蔡**结婚,遂住进该房屋,我对此并不知晓。据邻居反应,被告住进该房后,竟在室内开设棋牌室,不对岳父蔡**进行照顾。蔡**于2012年2月21日去世,此后我多次通知被告腾房,被告均置之不理。另经了解被告在他处有自有住房。我认为蔡**去世后,被告应将房屋腾空交还给我,但其无理占据房屋,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北京**儿胡同X号房屋使用费10000元;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我之所以居住该房屋是因为我与原告岳父蔡**是夫妻,蔡**单位分配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西街X号房屋,是套大三居,原告就住进去了,我们只能换到原告名下盆儿胡同X号房屋居住,是一套小三居。我与蔡**一直居住该房,照顾他直到他2012年2月去世。2011年蔡**曾经就白纸坊的大三居做了委托公证遗嘱给我,将房屋给我,但原告之妻起诉了蔡**,要求蔡**将白纸坊的大三居给她,最后法院判决白纸坊大三居归其所有,我认为白纸坊大三居本应该是归我所有,但却没有判给我,所以诉争房屋应该由我居住,而且我一个月退休费才3000元,还要吃饭看病,根本没有能力支付使用费。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系蔡**女婿。被告王**与蔡**系再婚夫妻,双方于2001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盆儿胡同X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薛**,房屋建筑面积77.43平方米,所有权证填发日期为2002年6月26日。被告与蔡**结婚后居住于上述房屋。2012年2月21日蔡**死亡。审理中,为证明诉争房屋使用费标准,原告提供网页打印件若干,内容为陶然**同房屋出租信息及价格。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另提交收据、发票、定金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因被告占用房屋,其另行租房居住,但上述证据显示的承租人及租金支付人为薛宇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为证明居住依据,被告提供2010年9月9日“遗嘱”一份,署名为蔡**,内容为:“我现在已年近八旬,身体越来越差,有事发生不能自理,站立不住,非常危险,上月发生一次,急送宣**院看急诊勉强渡过一关。但还担心后怕不知何时突然再犯。鉴于上述情况,现趁此头脑清醒之际书写此件。一旦我失去神志后,我现住房(小**)由我爱人(王**)继续居住,我个人所有财产及存款都归王**,以感谢她对我后半生的照顾之恩。”原告对此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北京市西城区盆儿胡同X号房屋的使用费10000元,诉讼费要求被告负担。被告持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北**医院死亡小结、结婚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薛**作为北京**儿胡同X号房屋所有权人,就上述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之权利,诉争期间该房屋一直由被告使用,被告虽称其夫蔡**生前立有遗嘱,确认上述房屋由其居住,但鉴于蔡**并非房屋所有权人,无权就该房屋居住使用权进行处分,“遗嘱”中所涉该陈述应属无效,被告以此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理由正当。就房屋使用费标准,本院参照同等地段房屋租金标准依法酌情确认为每月4000元,对原告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王**支付原告薛**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北京市西城区盆儿胡同X号房屋使用费人民币八千元。

二、驳回原告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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