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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营公司与北京丽泽**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丽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告国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商易家公司)、被告北京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公司)、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扬世纪公司)、第三人北京市**经营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国商易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张**,被告飞扬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张**,第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诉称,2003年3月27日,原告与北京**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天**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天**司开发的位于本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枫华豪景”地上一至三层建筑面积2874.88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并通过广东发**宣武门支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了购房款。2003年4月,天**司向原告交付了房产,但并没有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取得房产后,利用该房产开办了金嘉利海鲜大酒楼,后因经营不善,原告决定转让该酒楼及房产。2006年7月28日,原告与国**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将上述房产及相关设备以508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国**公司,并约定国**公司分三期支付转让款:(1)转让协议书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双方与原告的贷款银行签订三方协议,由国**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在银行存入2700万元,以代为偿还原告欠银行的贷款;(2)国**公司和其指定的第三方获得房产证之日起25日内,支付第二期转让款1000万元;(3)第二期转让款支付后30日内,支付尾款1525万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国**公司并未向银行存入2700万元,而是在2006年8月6日提出修改第三期尾款的支付方式,改为:国**公司相关联的“网络商城”开业之日(最迟不晚于2006年10月1日)起30日后,分12个月支付尾款,并按照年息7.5%对所欠余款支付利息,合计本息1640万元。原告同意了国**公司的要求,当日双方签订了《关于<枫桦豪景>商业用房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此后,国**公司仍未按照约定支付转让款,并且又提出以原告先从天**司处办理退房手续,国**公司的关联公司再与天**司另行签订购房合同的方式,完成房产的转让。原告同意了上述安排,双方又于2006年8月16日签订了第二份补充协议。为按照被告要求完成房产转让,2006年8月22日,原告与国**公司指定的星**公司及其指定的第四方飞扬世纪公司以及天**司签订了第三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天**司退房,双方解除2003年3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星**公司及飞扬世纪公司与天**司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星**公司及飞扬世纪公司向原告支付除银行贷款2562万元之外的其他转让款2640万元。随后星**公司及飞扬世纪公司与天**司就本案争议房产倒签了9份购房合同(星**公司签订了7份购房合同,飞扬世纪公司签订了2份购房合同)。2006年11月16日星**公司及飞扬世纪公司在房管部门分别办理了9个房产证。上述一系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国**公司的要求,将房产交付给星**公司及飞扬世纪公司,并且已办理了房产证。按照上述一系列协议的约定,三被告应当自2006年1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第三期转让款1640万元,并应于2006年12月11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二期转让款1000万元,但三被告并未如期付款。在原告百般催要下,三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20万元转让款,至今仍拖欠原告余款2520万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转让价款2520万元并支付至判决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一部分以152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06年11月1日开始计算;第二部分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06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上述两部分暂计算至2012年2月1日为239542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国商易家公司、星**公司、飞扬世纪公司辩称,原告无权主张其所要求的本金。原告与第三人违约在先,原告所主张的本金已经由有权的第三方合法主张了,故原告所主张的本金并不存在。关于违约金,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等内容,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关的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但第三人在被告支付购房款后没有向被告开具相关发票,故违约方系原告及第三人。此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三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司述称,我公司认为三方协议中约定了被告应当先把款项支付给我公司,因为我公司为原告担保买房,从银行贷款,后来的贷款本息是由我公司支付的,法院也判决该款项应支付给我方,现正在执行阶段。我公司认为原、被告在主张各自利益时,应优先保证我公司的权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听从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天**司系第三人投资注册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2003年3月27日,金**公司与天**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金**公司购买天**司开发的本区枫桦豪景地上3层的商业用房。合同签订后,金**公司累计支付首付款788万元。

2003年4月16日,广东发**宣武门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门支行)、金**公司及天**司签订《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约定广发**门支行向金**公司提供贷款2932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天**司作为保证人无条件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金额为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罚息及由此引起的有关费用总额。

2006年3月17日,中共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第五次区委常委会决定,将天**司与宣武区**发总公司进行合并重组,并按照国有企业改制程序,将天**司中的国有资产部分全部退出,天**司人员并入宣武区**发总公司。2006年3月19日,第三人作为甲方、金**公司作为乙方、天**司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在丙方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及乙方指定的受让人;丙方承诺没有任何法律和经济纠纷,乙方在股权变更登记之前丙方所存在和发生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均由甲方承担,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办理产权、交纳税费等;乙方实际应付甲方股权转让价款为6580万元人民币。2006年3月23日,北京金**限责任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确定天**司截止至2006年3月23日时的净资产总价值为65798970.82元。2006年5月19日,第三人与金**公司完成产权交易,金**公司一次性向第三人支付转让费65798970.82元。2006年8月3日,宣武区(现西城区)国资委做出决定,天**司“壳资源”的处置,以企业改制的形式做好国有股权转让,严格规范操作,注意规避风险,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根据出资关系,第三人作为授权的国有资产出资人,负责天**司的产权交易和债权债务处理。第三人以在北京**易中心转让天**司国有股权的方式收回部分国有资产转增国有资本金,并通过天**司上交国有资产收益的方式收回其余国有资产,固定资产的划拨部分报国资委产权管理科登记备案;天**司改制的评估基准日为2006年3月23日;产权交易完成后速到工商部门办理改制企业变更登记事宜。2006年8月7日,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人民政府第41次会议决定,原则同意由第三人作为主体,具体负责天**司的资产处置。2007年2月6日,宣武区(现西城区)国资委函告宣武区(现西城区)人民法院:天**司与北京市宣武区**发总公司合并;原天**司的债权、债务及资产全部由第三人负责处理。

2006年7月28日,金**公司与国**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金**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国**公司,综合转让价款合计5087万元(包含商铺内设施设备价款200万元)。综合转让款分三期支付,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金**公司负责与国**公司和国**公司指定的第三方、金**公司的贷款行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在该“三方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由国**公司和国**公司指定的第三方以自身名义在金**公司贷款行存入人民币2700万元,且国**公司和国**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在存入该存款后30天内不可抽回该存款。金**公司同意在国**公司和国**公司指定第三方支付上述存款的同日,向国**公司指定的账号支付人民币150万元作为违约押金,具体方式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若在国**公司和国**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将人民币2700万元存入金**公司的贷款行后30天内,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可用于抵押借款的他项权利证未办理至国**公司和国**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名下,则金**公司应支付国**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50万元,国**公司有权直接将该违约押金作为违约金,国**公司无需退还金**公司交付的该人民币150万元违约押金。若在国**公司和国**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将人民币2700万元存入金**公司的贷款行后30天内,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可用于抵押借款的他项权利证办理至国**公司和国**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名下,国**公司和国**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应退还金**公司该150万元违约押金。国**公司和国**公司指定的第三方以自身名义在金**公司贷款行存入人民币2700万元后30日内,金**公司保证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可用于抵押贷款的他项权利证书办理至国**公司和国**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名下。当国**公司和国**公司指定的第三方获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正常获得他项权利证书时,国**公司向金**公司支付首期款项2700万元,支付方式为国**公司和国**公司指定的第三方直接将在金**公司贷款行设立的其名下的存款2700万元划给金**公司贷款行。该款项系国**公司代替金**公司偿还金**公司与金**公司贷款行《借款合同》项下金**公司尚欠的银行贷款2562万元和归还金**公司的人民币150万元违约押金。若国**公司未能按本协议约定执行,则国**公司应赔付金**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50万元,金**公司可从国**公司和国**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在金**公司的贷款行设立人民币2700万元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除或采取其它形式获得该违约金。在国**公司和国**公司指定的第三方获得涉案房屋可以用于申请银行贷款的权属证明25日内,支付金**公司第二期转让款人民币1000万元。若国**公司未能按此约定支付第二期转让款,每迟延一日,以逾期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在支付第二期转让款之后的30日内,国**公司向金**公司支付第三期尾款人民币1525万元。若国**公司未能按此约定支付第三期转让款,每迟延一日,以逾期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

2006年8月6日,金**公司与国商易家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修改转让协议中关于“在支付第二期转让款之后的30日内,国商易家公司向金**公司支付第三期尾款人民币1525万元”的约定,修改后的约定为:从国商易家公司或国商易家公司关联的第三方之[网络商城]开业之日起30天之后,国商易家公司向金**公司按12个月开始分期支付第三期尾款人民币1525万元,并按年息7.5%对所欠余款支付利息。国商易家公司或国商易家公司关联的第三方之[网络商城]“开业日期”如晚于2006年10月1日,按从2006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在国商易家公司或国商易家公司关联的第三方之[网络商城]开业之日起30天之后的每自然月10日前,国商易家公司应向金**公司支付本息合计人民币100万元,连续支付6个月,从第7个月开始改为每月支付本息合计人民币150万元,连续支付5个月,第12个月支付本息合计人民币140万元,合计12期支付本息合计人民币1640万元。如有延迟,按应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五支付罚息。

2006年8月16日,金**公司与国**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转让协议中的部分内容做如下修改:1、原约定由国**公司或国**公司指定的第三方以自身名义在金**公司贷款银行存入人民币2700万元,修改为由国**公司或国**公司指定的第三方以自身名义向金**公司指定的天**司,提供由合法商业银行开具的,总约定金额为人民币2562万元的银行付款保证函;2、原约定金**公司同意在国**公司或国**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支付上述存款的同日,向国**公司指定的账号支付人民币150万元作为违约押金,具体形式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修改为金**公司同意在国**公司或国**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向金**公司指定的天**司,提供由合法商业银行开具的,总约定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以上的银行付款保证函的同日,向国**公司指定的账号支付人民币150万元作为违约押金;3、增加金**公司必须安排向天**司办理退房手续,并安排国**公司以重新测绘的文件为单位,统一或分别与天**司签订购房协议,作为金**公司应先期履行的义务,作为国**公司履行相关合约义务的前提条件的约定。

2006年8月22日,原天**司作为甲方,金**公司作为乙方,星**公司及其指定的第四方(即飞扬世纪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向甲方申请退房,甲方同意乙方退房;二、乙方退房后甲方将该商品房售予丙方,解除本协议所述2003年3月27日甲、乙双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甲、丙双方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乙方累计向甲方支付的购房款788万元作为丙方购房首付款,乙丙方应自行根据双方签署的转让协议书结算上述款项;四、如乙方尚欠广发**门支行的贷款本息金额有所变动,则丙方应在向乙方支付转让款前将超出本协议约定尚欠贷款本息金额部分(2562万元)直接支付甲方,余款再支付乙方。”

此后,原天**司的善后工作人员根据金**公司的函件内容,在以原天**司作为出卖方,星**公司及飞扬世纪公司作为买受方签订的9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星**公司签订了7份购房合同,飞扬世纪公司签订了2份购房合同,上述9份购房合同所涉及的房屋即为本案所涉房屋)中,将签约日期写为2005年12月30日。星**公司于2006年11月16日取得了所签7份购房合同涉及房屋的产权所有证。飞扬世纪公司分别于2006年11月16日、2007年2月2日取得了所签2份购房合同涉及房屋的产权所有证。

因金**公司未按约向广发**门支行履行还款义务,该债权经多次转让,后由广东粤**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司)行使。粤**司于2009年将金**公司、北京市**有限公司及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诉至北京**人民法院,要求解除《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并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北京**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2009)一中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判决:1、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粤**司本金25624621.64元及利息(截至2009年2月15日的利息为7710505元,自2009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后10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利率分别计算);如果金**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北京市**有限公司、王*海对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京市**有限公司、王*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公司追偿;3、驳回粤**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金**公司、北京市**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7月13日,北京**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九万六千三百二十六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金**公司、北京市**有限公司、王*海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万八千四百七十六元,由金**公司、北京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2010年8月25日,北京市**有限公司向粤**司支付了案件执行款37415809.18元。2011年12月30日,北京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书》,该转让书的内容如下:“因原北京市**发公司为金**公司向广发**门支行贷款进行担保,被粤**司起诉,法院判决后,北京市**有限公司向粤**司支付了执行案款37415809.18元。根据2006年3月19日金**司、金**公司及北京市**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3.4条款‘股权变更登记前的其他债务由甲方承担’的规定,金**司于2011年1月向北京市**有限公司支付了执行案款37415809.18元及损失500万元,两项合计42415809.18元。鉴于上述情况,现转让人北京市**有限公司将向粤**司支付的执行案款37415809.18元债权本息转让给受让人金**司。”

此后,金**司分别将星**公司及飞扬世纪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本院(星**公司7件案件,飞扬世纪公司2件案件),要求支付房款及赔偿金(9件案件的房款及赔偿金即为金**司向北京市**有限公司支付的执行案款),以及上述两项款项的利息。审理中,北京市**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称:“2006年8月,北京市**发公司进行的退房和卖房行为北京市**有限公司根本不知道,实际是金**司处理其名下国有资产和债权债务的行为,对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义务,该笔债权也属于金**司,我公司不进行主张。”该9件案件经审理,判决支持了金**司的诉讼请求,现上述9份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现金**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国**公司、星**公司及飞扬世纪公司共同支付转让价款2520万元并支付至判决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国**公司、星**公司及飞扬世纪公司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金**公司的诉讼请求。金**司表示听从法院判决。审理中,国**公司、星**公司及飞扬世纪公司对金**公司与国**公司于2006年7月2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对转让协议书中国**公司印章及赵*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国**公司、星**公司及飞扬世纪公司撤回了鉴定申请。经本院询问,国**公司、星**公司及飞扬世纪公司表示对金**公司与国**公司于2006年7月2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及天**司与金**公司、星**公司及其指定的第四方(即飞扬世纪公司)于2006年8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及内容均予以认可。

另查,依据本案所涉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的记载,金**公司因转让房屋应得的转让款项共计为5202万元,其中的2562万元属于金**公司欠付的贷款,已由金**司支付并已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剩余款项中金**公司已收到120万元,现尚欠2520万元未付。

再查,因国商易家公司、星**公司、飞扬世纪公司未足额向金**公司支付涉案房屋的转让款,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曾于2008年6月向原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报案,该局经审查,以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4月将国商易家公司、星**公司、飞扬世纪公司实际控制人赵*刑事拘留,并于同年5月依法逮捕。2011年4月8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赵*不起诉。后金**公司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按揭贷款合同、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通知、房屋所有权证书、判决书、收据、起诉意见书、不起诉决定书、庭审笔录、企业信息查询结果、委托保证合同、保函、承诺函、协助执行通知书、收条、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金**公司与国商易家公司、星**公司、飞扬世纪公司及天**司之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遵约履行。

关于本案时效问题,金**公司与国商易家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的时间为2006年7月28日,上述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均在此日期以后,而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于2008年6月即向原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报案,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依据上述事实,现金**公司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对国商易家公司、星**公司及飞扬世纪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按照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国**公司应在国**公司和国**公司指定的第三方获得涉案房屋可以用于申请银行贷款的权属证明25日内,支付金**公司第二期转让款人民币1000万元,若国**公司未能按此约定支付第二期转让款,每延迟一日,以逾期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国**公司最迟应于2006年10月1日起分十二个月向金**公司支付第三期尾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640万元,如有延迟,按应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五支付罚息。星**公司已于2006年11月16日取得了所签7份购房合同涉及房屋的产权所有证,飞扬世纪公司亦分别于2006年11月16日、2007年2月2日取得了所签2份购房合同涉及房屋的产权所有证,但金**公司至今仅收到转让款120万元。鉴于国**公司未按约向金**公司支付转让款,星**公司与飞扬世纪公司系国**公司指定的购房方,故国**公司、星**公司及飞扬世纪公司应当共同向金**公司支付剩余转让款252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分为两部分进行计算:1、国商易家公司、星**公司及飞扬世纪公司应自2006年10月1日起分十二个月向金**公司支付第三期尾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640万元,如有延迟,按应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五支付罚息。现金**公司已收到转让款120万元,故国商易家公司、星**公司及飞扬世纪公司应以剩余未付款1520万元为基数,向金**公司支付相当于上述款项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金**公司主张应按照逾期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2006年8月6日的补充协议已经对转让协议书中第三期尾款的支付时间、支付金额、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变更,现金**公司仍主张按照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相关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2、国商易家公司、星**公司及飞扬世纪公司应于星**公司及飞扬世纪公司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所有证后25日内(即2007年2月27日前)向金**公司支付第二期转让款人民币1000万元,逾期每延迟一日以逾期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故国商易家公司、星**公司及飞扬世纪公司应以1000万元做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金**公司支付2007年2月28日至判决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因延期支付贷款造成的利息损失问题,天**司与金**公司、星**公司及其指定的第四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虽约定如金**公司尚欠广发**门支行的贷款本息金额有所变动,则星**公司及其指定的第四方应在向金**公司支付转让款前将超出本协议约定尚欠贷款本息金额部分直接支付天**司,余款再支付金**公司,但金**公司与国**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中亦约定,当国**公司和国**公司指定的第三方获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正常获得他项权利证书时,国**公司和国**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应当将2700万元直接支付金**公司的贷款行。现国**公司、星**公司及飞扬世纪公司在星**公司及飞扬世纪公司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后,并未向金**公司的贷款行支付相应款项,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并非因金**公司的过错造成,该责任应由国**公司、星**公司及飞扬世纪公司自行承担,故因延期支付贷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不应从金**公司的应得款项中予以扣除。应当指出,北京**人民法院及北京**民法院关于粤**司与金**公司、北京市**有限公司及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一案的生效判决已经确定,北京市**有限公司、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公司追偿。北京市**有限公司依据上述判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已经将债权本息转让给金**司,故关于保证责任一节,金**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对于金**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国商易家公司、星**公司及飞扬世纪公司的抗辩意见均缺乏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国商易家**有限公司、北京星**有限公司、北京飞**限公司共同支付北京丽泽**有限公司转让款二千五百二十万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国商易家**有限公司、北京星**有限公司、北京飞**限公司共同支付北京丽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千四百二十四万七千六百元(第一笔款项以一千五百二十万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五计算为七千六百元;第二笔款项以一千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二〇〇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计算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为一千四百二十四万元)。

三、驳回北京丽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国商易家(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星**有限公司、北京飞**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八万七千五百七十元,由北京丽泽**有限公司负担五万六千七百九十元,已交纳;由国商易家**有限公司、北京星**有限公司、北京飞**限公司负担二十三万零七百八十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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