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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薛**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08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3月,薛**诉至原审法院称:北京**儿胡同×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为单位于1990年分配给我承租的,1994年我以优惠价购买取得所有权。1999年我将房屋暂借岳父蔡**居住。2001年底王**与岳父蔡**结婚,遂住进该房屋,我对此并不知晓。据邻居反应,王**住进该房后,竟在室内开设棋牌室,不对岳父蔡**进行照顾。蔡**于2012年2月21日去世,此后我多次通知王**腾房,王**均置之不理。另经了解王**在他处有自有住房。我认为蔡**去世后,王**应将房屋腾空交还给我,但其无理占据房屋,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王**立即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诉争房屋使用费10000元;要求王**负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王**辩称: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是薛**,我之所以居住该房屋是因为我与薛**岳父蔡**是夫妻,蔡**单位分配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西街×号房屋,是套大三居,薛**就住进去了,我们只能换到薛**名下诉争房屋居住,是一套小三居。我与蔡**一直居住该房,照顾他直到他2012年2月去世。2011年蔡**曾经就白纸坊的大三居做了委托公证遗嘱给我,将房屋给我,但薛**之妻起诉了蔡**,要求蔡**将白纸坊的大三居给她,最后法院判决白纸坊大三居归其所有,我认为白纸坊大三居本应该是归我所有,但却没有判给我,所以诉争房屋应该由我居住,而且我一个月退休费才3000元,还要吃饭看病,根本没有能力支付使用费。综上,不同意薛**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薛**作为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就上述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之权利,诉争期间该房屋一直由王**使用,王**虽称其夫蔡**生前立有遗嘱,确认上述房屋由其居住,但鉴于蔡**并非房屋所有权人,无权就该房屋居住使用权进行处分,“遗嘱”中所涉该陈述应属无效,王**以此为由进行抗辩法院不予采纳。现薛**要求王**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理由正当。就房屋使用费标准,法院参照同等地段房屋租金标准依法酌情确认为每月4000元,对薛**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王**支付薛**二○一五年三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北京市西城区盆儿胡同×号房屋使用费人民币八千元;二、驳回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薛**的全部诉讼请求。王**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其居住诉争房屋系经过薛**夫妻同意的,且系以房换房的居住使用;其没有其他住房且没有经济能力支付高额的使用费;诉争房屋使用费须经过法定的评估程序,原审法院无权酌定房屋使用费。薛**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薛×1系蔡**的女婿。蔡**与王**再婚夫妻,双方于2001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蔡**已于2012年2月21日去世。薛×1系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王**与蔡**结婚后居住在诉争房屋。

原审审理中,为证明诉争房屋使用费标准,薛**提供网页打印件若干,内容为陶然**同房屋出租信息及价格。王**对此不予认可。薛**另提交收据、发票、定金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因王**占用房屋,其另行租房居住,但上述证据显示的承租人及租金支付人为薛**。王**对此不予认可。为证明居住依据,王**提供2010年9月9日“遗嘱”一份,署名为蔡×1,内容为:“我现在已年近八旬,身体越来越差,有事发生不能自理,站立不住,非常危险,上月发生一次,急送宣**院看急诊勉强渡过一关。但还担心后怕不知何时突然再犯。鉴于上述情况,现趁此头脑清醒之际书写此件。一旦我失去神志后,我现住房(小**)由我爱人(王**)继续居住,我个人所有财产及存款都归王**,以感谢她对我后半生的照顾之恩。”薛**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北**医院死亡小结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虽然王**在与蔡**再婚后一直居住于诉争房屋,但在蔡**去世后,薛**作为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已明确表示不同意王**再继续无偿居住使用该房屋,在此情况下,王**现要求继续无偿居住使用诉争房屋已无合法依据,故薛**作为诉争房屋所有权人要求王**支付房屋使用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王**主张双方之间系换房居住,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王**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现王**以其没有其他住房及经济困难为由不同意支付房屋使用费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房屋使用费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审法院参照同等地段房屋租金标准酌情确定为每月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王**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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