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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金**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1970年原告初中毕业后被分配到宣武区自行车修配厂工作。1993年自行车修配厂解体,将原告划到宣**理公司。1993年,因签订劳动合同一事原告与修理公司发生争议。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修理公司只同意和原告订立短期劳动合同。双方对此未达成一致意见。1994年10月25日,修理公司以原告拒签合同为由将原告辞退,也没有提前30天通知原告,且原告至今未收到书面辞退决定书。原告是1996年5月才听同事李**说单位将其辞退了。1993年改制时,原告就停薪留职了而没有上班。原告在修理公司连续工作了24年,双方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的辞退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连经济补偿金至今都没有发放,原告更没有见过工会参与讨论的文书。原告因为至今没有辞退文书,无法缴纳社保,也无法办理退休。1996年,原告得知被辞退后,就到办事处反映,办事处工作人员梁*为此事向劳动局反映过两次。此后,原告通过各种途径寻求帮助,但事与愿违。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于1994年10月25日做出的辞退原告的决定无效,并确认双方自1994年10月2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1970年12月28日,原告入职到宣**理公司自行车修配厂。1993年因为拆迁,原告被划配到宣**理公司。1993年7月修理公司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改革,此期间领导多次找原告谈话、教育,要求同他签订短期劳动合同,但本人始终拒签,事后两次安排其上岗,仍坚持不上。1993年11月15日,我公司安排原告到宣武**商场工作,该公司经理常文明与原告谈话,想安排原告到该商场工作。原告答复回去考虑,月底回话,后来原告一直未答复对方。我公司领导找到宣武开关厂领导给原告安排工作,开关厂答复说7月原告就可以去上班,原告也同意7月26日上班。7月26日上午原告去了开关厂,第一天去的比较晚,原告要求晚几天上班,开关厂领导说如果有困难可以找原公司去,原告就再也没去过。宣武**商场和宣武开关厂都是独立法人,是修理厂的下属单位。1999年1月按照区政府的要求,宣武区下属的5个二级公司合并成为金**司,其中也包括宣**理公司。

鉴于上述情况,1994年10月20日,宣武区**委员会讨论通过了对原告的辞退决定。1994年10月25日,宣**理公司根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十三条第六款:“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安排,经教育仍然无效的职工,企业有权辞退”的规定,对原告做出予以辞退处理的决定。同日,在通知原告到公司办理辞退手续而其拒绝到场的情况下,我公司李**、李**二人到原告家送达辞退决定,找到原告时是25日上午九点三十分左右,原告未起床。当二人将公司辞退决定交给原告时,原告很认真地看了一遍,他们要求原告签字,原告拒签。二人通知原告15日内到街道和社会劳动力科办理失业救济手续,原告称现在还没“法”,等1995年1月1日后再谈。二人又重申一遍办手续的事后回到单位。2014年7月25日,原告申请仲裁。同日,仲裁委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修理公司对原告做出的处理决定符合当时国家的法律规定,并非无效。修理公司安排原告上岗而其不上岗,属于不服从工作安排的情形,被告作出辞退决定符合《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而且,原告长期不到单位上班,公司做出辞退决定并非无效。况且,该辞退决定是1994年10月25日做出的,在长达20年的时间里,原告并未要求撤销,现在其请求已经超过请求权的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70年12月28日,原告入职到宣**理公司自行车修配厂。1993年,因为广外、广内大街拆迁,原告被划配到宣**理公司。1993年6月,宣**理公司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改革。此期间修理公司领导多次找原告谈话,讲解全员合同制的意义和公司实施细则,并要求同原告签订短期劳动合同,但原告始终拒签。

一份名为《1993年6月18日公司劳资科召开岗下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动员会》的档案材料载明:1993年6月18日,宣**理公司劳资科组织召开未上岗人员签订合同制座谈会,原告接到开会通知后参加了会议。会上郑**科长讲解了公司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目的、意义和公司实行全员合同制实施细则的具体内容,并讲解了不同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人员的出路。何*同志做了补充发言。然后请大家讨论。原告发言:其有能力当公司经理,能解决500人待业问题……根本不谈同企业签订合同的事情。

一份名为《1993年6月23日上午与张**谈话情况》的档案材料载明:1993年6月23日上午10时许,张**来劳资科办事。何*同志找其面谈。张**不提签合同的事情,而讲搞合同制我要看中央红头文件,你们公司的细则纯是一张废纸,我要签合同20年。何*根据领导研究意见,向其提出:张**同自行车修配厂签订的“自谋生活出路协议”时间是90年3月1日至91年3月1日,早已到期。今天谈话是重新签订劳动合同问题,原协议即刻终止;本人如愿同企业签一年合同,可停薪留职,每月交120元保职金;个人意向书最晚6月26日上午交到劳资科。该文件并注明6月26日上午张**未来劳资科,也未交意向书。6月26日下午,张**来劳资科,但不交意向书。郑**科长再次向他谈签合同问题,并提出如愿调出也可考虑,约定6月30日下午再谈。

一份名为《1993年6月30日与张**谈话情况》的档案材料载明:1993年6月30日下午2时15分,公司主管付经理王**、体改办负责人何*就签订劳动合同问题与张**进行了谈话。何*讲:根据公司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和你的情况,单位准备与你定一个短期合同。具体讲:定一年合同,工种修车,签订岗位责任书,完成量化指标。此外还有两种办法:一、限期三个月内转街道;二、可以停薪留职,签合同协议,每月交200元职保金。张**讲其要签长期合同……张**讲三项选择接受不了,并说要申请补助。王经理讲没有更多可谈的,只有这三条,7月3日或7月5日上午9点来谈,不谈后果自负。该材料注明张**7月3日、7月5日未到公司。

一份名为《关于张**同志的情况说明》的档案材料载明:1993年11月15日,被告公司安排原告到宣武通海电器商场工作。该公司经理常文明与原告谈话,想安排原告到该商场工作。原告答复回去考虑,月底回话,后来原告一直未答复对方。

一份名为《关于张**在开关厂上班的情况说明》的档案材料载明:1994年6月,被**司领导找到宣武开关厂领导,给原告安排工作,开关厂答复说7月原告就可以去上班,原告也同意7月26日上班。7月26日上午原告去了开关厂,第一天去的比较晚,原告要求晚几天上班,开关厂领导说如果有困难可以找原公司去,原告就再也没去过开关厂。

1994年10月20日,宣武区**委员会讨论通过了对原告的辞退决定。

1994年10月25日,宣**理公司作出《关于辞退张**的决定》,内容为:张**、男、40岁、初中文化程度、汉族、群众。一九七零年十二月份参加工作(工人),原工作单位宣武区自行车修配厂,九三年由于广外、广内大街拆迁,划归公司实体。一九九三年七月份公司机关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在此期间,公司领导曾多次找本人谈话,教育,同他签订短期劳动合同,但本人始终拒签。事后两次安排其上岗,仍坚持不上。根据我公司《关于贯彻**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十三条第六款:“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安排,经教育仍然无效的职工,企业有权辞退”。经公司研究决定,对张**予以辞退处理。

一份名为《关于通知张**被辞退的记录》的档案材料载明:1994年10月25日,在通知原告到公司办理辞退手续而其拒绝到场的情况下,被告公司李**、李**二人到原告家送达辞退决定,找到原告时是25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原告未起床。当二人将公司辞退决定交给原告时,原告很认真地看了一遍。要求原告签字,原告拒签。二人通知原告15日内到街道和社会劳动力科办理失业救济手续,原告称现在还没“法”,等1995年1月1日后再谈。二人又重申一遍请他签字和办手续,原告仍坚持自己的态度。

另查,1988年8月16日,宣**理公司第三届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组织长联席会议通过《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的决议。该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安排或正常调动,经教育仍拒不执行的职工,企业有权辞退。

再查,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诉讼中,原告称其与公司领导王**、何*谈过签订合同的事宜,其要求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的领导没有对其进行过教育,也没有给其安排工作。原告称1994年10月25日单位作出辞退决定时,没有工作人员到其家中送达通知,其是1996年5月从同事口中听说单位将其辞退。

诉讼中,原告称其1997年给区政府写过信但没有回复,1997年之后开始信访,并提交1999年7月18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信访告知单》、2008年7月8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以及2008年7月11日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回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司劳资科召开岗下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动员会的记录、与张**谈话情况、关于张**同志的情况说明、关于张**在开关厂上班的情况说明、工会委员会关于辞退张**的意见、辞退决定、关于通知张**被辞退的记录、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于1970年12月28日入职到宣**理公司自行车修配厂。1993年,因为广外、广内大街拆迁,原告被划配到宣**理公司。1994年10月25日,宣**理公司作出《关于辞退张**的决定》。根据当时有效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企业对不服从正常调动,经过教育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辞退。而且,根据被告公司职代会通过的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安排或正常调动,经教育仍然无效的职工,企业有权辞退。根据相关档案材料中的记载,被告公司就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对原告进行了解释和说明,并就签订劳动合同问题与原告进行了多次沟通和交流,但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且被告也安排了原告到下属单位工作,但原告均予以拒绝。由此可见,被告根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作出的辞退原告的决定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应当及时提起仲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自认其于1996年5月从同事口中听说单位将其辞退,而其迟至2014年7月25日才就被告作出的辞退决定一事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显然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于1994年10月25日做出的辞退原告的决定无效,并确认双方自1994年10月2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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