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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北京**理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北**理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北**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号的原始出租方是被告,后出租给北京万**有限公司。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北京万**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使用协议》,约定该公司将丰台区成寿寺×××号院内1号库房租给原告使用,使用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年租金6万元,卫生费一年5000元,服务费一年10000元。依据该协议,被告给原告使用的房屋接好水电,原告也按时将水电费交给被告,将其他费用交给了北京万**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5日,被告张贴通知,提出2015年1月18日起,任何与被告无关人员禁止入内。该院内部分租户到被告处协调关系,要求被告出示原始《房屋使用协议》,但被告始终未能出示,根本无法证明被告在通知中主张权利的合法性。2015年1月19日,被告将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号全部用房断电,致使原告的《房屋使用协议》尚有103天无法使用,遭受重大损失。经与成**出所确认,成寿寺地段最大房号为99号,经与小红门派出所确认,成寿寺路最大房号为142号,经与丰**管局确认,丰台区成寿寺×××号无产权登记。故被告将无证违建房或临建房当作有证房产出租盈利,本身不合法,现又采用非法手段侵犯原告善意取得的用益权,导致原告遭受重大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房屋使用费16670元、卫生费1390元、装饰装修费用30000元、服务费28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理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并没有收取原告的款项。原告诉称丰台区成寿寺×××号的原始出租方是被告,与事实不符。据被告了解,该房屋的原始出租方与直接承租人的协议早已到期,任何使用该场地的主体均是非法的,而且原告占用场地,原始出租方是不知情的。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就此事向其他主体起诉主张过,原告不应该一案两诉,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赵*(乙方)与北京万**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使用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号院内1号库房提供给乙方有偿使用;使用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房屋使用费第一次按半年支付,剩余使用费提前二个月一次性全部支付,合计6万元,先交费后使用,费用一旦缴纳,甲方概不退还;房屋押金1万元,使用期满,结清所有款项后退还押金,乙方支付押金后,如不使用,甲方不退押金,乙方在使用期未满退房,甲方不退押金,若乙方丢失押金条,甲方概不退还;水费7元/吨,电费1.7元/度,卫生费5000元/年,水电费每月一结算,取暖费冬季另算。

审理中,原告赵*提供收据三张,拟证明其交纳房屋使用费、卫生费、服务费情况;提供部分收据,拟证明其装修费用支出。原告称丰台区成寿寺×××号院是被告出租给北京万**有限公司的,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张贴通知,2015年1月18日起禁止任何与被告无关人员进入丰台区成寿寺×××号院内;2015年1月18日,租赁房屋因断电无法使用。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剩余租期的房屋使用费、卫生费、装修费及服务费。

被告提供《成寿寺房屋使用协议》一份,拟证明诉争房屋系北京北**化器中心出租给辽宁欧**限公司的,与被告无关,原告亦非诉争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被告否认张贴通知禁止原告进入诉争院内,否认进行了断电导致原告无法使用租赁房屋。

另查,北京**理中心为北**大学注册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北京北**化器中心为北**大学机械工程学院注册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北京**理中心称丰台区成寿寺×××号院系北**大学科技园。经北京**屋管理局查询,丰台区成寿寺×××号无产权登记。此外,赵*依据同一案件事实另案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了北京万**有限公司,要求其返还房租、押金等费用。

上述事实,有房屋使用协议、收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赵*主张被告北京**理中心导致其无法使用所租赁的房屋,北京**理中心不予认可,张**未提供充分翔实的证据佐证。赵*要求北京**理中心赔偿房屋使用费、卫生费、装修费、服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赵*主张无法使用租赁房屋产生的损失,依法应向租赁合同相对方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六元,由原告赵*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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