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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京**限公司因与北京庄*崇光百货商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1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担任审判长,法官林*、李**参加的合议庭,通过法庭询问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北京京**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玫、被申请人北京庄*崇光百货商场的委托代理人彭*和陈**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北京京**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再审请求是:1、依法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判决;2、依法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3、被申请人支付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其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与其在一、二审时提出的诉称和上诉理由基本一致,并提出有新证据,即其提交的早在2008年9月就已开始的“雪莲”品牌经营合同也在经营合同期内,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支付货款143611.86元系“雪莲”品牌货款,并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依法应予纠正。为保护其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北京庄*崇光百货商场发表意见称,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京**限公司提出的与其在一、二审时提出的诉称和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的申请再审理由,虽有一定依据但依据不足,即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故对其提出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认。另,北京京**限公司提出的有新证据,即其提交的早在2008年9月就已开始的“雪莲”品牌经营合同也在经营合同期内,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支付货款143611.86元系“雪莲”品牌货款的申请再审理由问题,因该“雪莲”品牌经营合同在一、二审审理之前及期间就已存在而未提交,且该“雪莲”品牌经营合同内容亦不能推翻本案二审判决结果,故该“雪莲”品牌经营合同并非证据规则意义上的新证据,对北京京**限公司提出的此项有新证据的申请再审事由,本院认为并不成立。综合本案情况,再审申请人北京京**限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京**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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