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人民政府、窦**等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称大华山镇政府)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以下称肃**院)(2014)肃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法院认为,此案平**院已将案卷相关材料退回我院,现我院执行并无不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大华山镇人民政府未提出诉讼主体异议,并申请延期开庭,能够说明大华山镇人民政府认可“平谷县大华山镇政府”即“平谷县大华山镇人民政府”。而且国内合法政府具有唯一性,在同一镇不会出现第二个政府,将“某镇人民政府”称为“某镇政府”并被公众所认可且不会产生歧义,因此,大华山镇人民政府认为本院裁定变更异议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当、该案与其无关的主张及理由不成立。大华山镇政府提供的协议书只涉及268082元的材料款,对判决确定的损失44万元及违约金132000元并未涉及,协议书上的(包括违约金及损失费)明系后添,对此大华山镇政府心知肚明。大华山镇政府主张协议已履行,判决已执行完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其异议。

申请复议人称,该案肃**院已经委托平**院执行,有执行权的系平**院。该案件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窦**已经从其委托代理人金*炫处得到执行款项6.7万元。肃**院恢复执行本案严重违法,侵犯了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肃**院(2014)肃执异第5号执行裁定书、(2000)肃执字第113号执行裁定,解除对申请人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窦**诉北京市平谷县大华山镇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肃**院于2000年8月31日作出(2000)肃经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北京市平谷县大华山镇政府负责清算平谷**电器厂财产用以偿付原告货款268082元、损失440000元及违约金132000元。对此,被告北京市平谷县大华山镇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属异地,肃**院于2000年12月3日向北京市平谷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院)发出(2000)委执字第7号委托执行函,将本案委托至平**院执行。自2014年3月开始,申请执行人窦**多次到肃**院反映,近13年来多次找到平**院要求执行该案,但平**院未能给予执行和答复,至今未能执行该案。后申请执行人窦**于2014年3月27日再次向肃**院申请执行。2014年4月17日,肃**院作出(2000)肃执字第113号裁定书,裁定冻结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人民政府账户存款260万元。同日,肃**院作出(2000)肃执字第113-1号裁定书,变更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人民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大华山镇政府对上述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肃**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肃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被执行人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执行法院未向平**院对委托执行后的内容及结果进行调查核实,本案执行内容尚不明确,遂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沧执他字第79号执行裁定,撤销肃**院作出的(2014)肃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发回肃**院重新审查。

2014年10月10日,肃**院裁定对被执行人大华山镇政府银行账户的260万元存款解除冻结。同日作出(2000)肃执字第113号执行裁定,冻结大华山镇政府账户存款200万元。2014年10月22日,大华山镇政府对肃**院冻结其账户存款200万元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

2014年12月25日,肃**院向平**院发出撤回委托执行函,要求将该案的案卷材料退回肃**院。2015年2月20日,平**院发函将该案相关材料退回肃**院。

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肃**院作出(2014)肃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驳回大华山镇政府的异议。(2014)肃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中经审理查明部分仅仅表述了2014年4月17日肃**院冻结被执行人账户存款260万元这一行为,对于2014年10月10日肃**院解除冻结被执行人账户存款260万元,重新冻结其账户存款200万元这一事实未提及。(2014)肃执异字第5号裁定仍系针对冻结被执行人账户存款260万元的执行行为的异议而作出的处理。

再查明,北京市平谷区行政名称原为北京市平谷县,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人民政府也因由此变更而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肃**院于2014年4月17日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账户存款260万元,后于2014年10月10日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账户存款260万元的冻结,应视为对冻结账户存款260万元的执行行为进行了撤销。在肃**院(2014)肃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中,经审理查明部分中并未叙述解除冻结存款260万元这一事实,其仍系针对冻结被执行人账户存款260万元这一执行行为的执行异议而作出的裁定,系针对已经撤销的执行行为作出的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在本案发回重新审查期间,肃**院于2014年10月10日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账户存款200万元,属于在执行程序中采取的另一执行行为,被执行人已经于2014年10月22日对肃**院冻结其账户存款200万元的执行行为提出了执行异议,肃**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但其未对该执行异议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审查处理,违反了法律规定。

综上,肃**院(2014)肃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了执行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并发回肃**院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5)10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4)肃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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