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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雷**理中心(有限合伙)与北京市平**村民委员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雷**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雷石铭科)与被告北京市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苏**委会)、北京**种植园(以下简称苏子峪果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石铭科委托代理人杨*、张*,被告苏**委会、苏子峪果园委托代理人杨**、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雷*铭科起诉称:2002年11月8日,北京市平**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大华山信用社)与苏**委会签订编号为(2002)年(华**)字(6)号《借款合同》,约定:大华山信用社向苏**委会发放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的借款,用于打井、配套设施,借款期限为2002年11月8日至2003年11月8日,借款利率为6.18‰;每笔借款本金的利息结息日每季度未20日;借款利息计收方式按季计收利息;如苏**委会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叁计收罚息;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借款,按挤占挪用处理,此期间对挤占挪用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伍计收罚息;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大华**在地法院管辖。

2002年11月8日,苏**果园作为担保人与大华山信用社签订编号为(2002)年(华**)字(6)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人与主合同债务人对主合同项下债务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苏**果园所提供的保证为独立保证,如有第三人亦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主合同提供保证,苏**果园仍然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主合同债务人与大华山信用社协商变更主合同的,在不增加苏**果园所担保的主债权数额的前提下,苏**果园继续为大华山信用社担保,苏**果园不因变更而免除连带保证责任;若苏**果园未按上款约定履行责任时,大华山信用社有权:(1)直接从苏**果园在大华山信用社系统内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2)对合法占有和管理的苏**果园财产或财产权利可行使处分权利以用于清偿债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2002年11月8日,大**用社向苏**委会实际发放贷款25万元。2003年8月28日,大**用社与苏**委会、苏子峪果园签订《北京市平谷区大**用社展期还款协议书》,将借款期限延长到2004年5月31日,

2003年11月8日,苏**委会向大华山信用社还款4万元,其余借款本金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苏子峪果园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6年6月1日、2007年12月25日、2009年6月21日、2010年7月1日大华山信用社发出《债权催收通知书》,要求苏**委会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苏子峪果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苏**委会、苏子峪果园均在《债权催收通知书》签章或签字确认。

2010年12月29日,北京农**有限公司平谷支行作为大华山信用社的上级管辖行与中国信达资**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分公司)签订农商平谷支行123号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北京农**有限公司平谷支行将其对苏**委会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北京分公司,具体每笔贷款债权见本协议所附债权转让清单,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转让给信达北京分公司;协议双方于2011年2月1日在金融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上述针对被告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权利转让事宜通知了苏**委会,并要求苏**委会承担还款义务、苏子峪果园履行担保责任。

2011年2月1日,信达北京分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发布《催收公告》,要求苏子峪村委会承担还款义务、苏子峪果园履行担保责任。

2011年7月29日,信**分公司与中国信达资**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天津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6-1-5-021号《资产划转协议》,协议约定:信**分公司将其对苏**委会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天津分公司,具体每笔贷款债权见本协议所附债权转让清单;自2011年7月11日起,信达天津分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信**分公司的债权人地位。信**分公司的划转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以及大华山信用社曾与债务人或其担保人达成的相关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物抵债协议、重组协议、还款协议)项下的权利,全部由信达天津分公司享有。协议双方于2011年8月24日在金融时报上发布《中国信达资**京市分公司、天津**资产划转公告》,将上述针对被告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权利转让事宜通知了苏**委会、苏子峪果园,并要求苏**委会承担还款义务、苏子峪果园履行担保责任。

2013年8月20日,信达天津分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发布《催收公告》,要求苏子峪村委会承担还款义务、苏子峪果园履行担保责任。

2015年1月15日,信**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信津-B-2014-075-56号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信**分公司将其对苏**委会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具体每笔贷款债权见本协议所附债权转让清单;自2014年12月18日起,原告为新的债权人,取代信**分公司的债权人地位。信**分公司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以及各类已付费用),以及信**分公司曾与债务人或其担保人达成的相关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物抵债协议、重组协议、还款协议)项下的权利,全部由原告享有。协议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在金融时报上发布《中国信达资**津市分公司与北京雷**理中心(有限合伙)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联合公告》,将上述针对被告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权利转让事宜通知了苏**委会、苏子峪果园,并要求苏**委会承担还款义务、苏子峪果园履行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受让合同中的主债权及从权利亦合法有效,被告苏**委会仅于2003年11月8日向大华山信用社还款4万元,其余借款本金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被告苏**果园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均系违约行为,为保护原告金融债权的实现,故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苏**委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2月29日利息为人民币74478.6元;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收利息)至起诉之日,本息合计为420000元整;2、判令被告苏**果园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明起诉状中利率书写错误,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18‰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苏**村委会口头答辩称:对雷石铭科起诉的事实认可,认可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展期至2004年5月31日偿还;苏**村委会已于2003年11月8日偿还大华山信用社借款本金4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1万元未还;认可大华山信用社于2006年6月1日、2007年12月25日、2009年6月21日、2010年7月1日发出《债权催收通知书》,苏**村委会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并盖章。雷石铭科是通过债权转让方式获得该笔债权,但在苏**村委会于2003年返还借款4万元之后,雷石铭科及之前的债权人在诉前长达10年的时间内均未向苏**村委会主张过权利,故雷石铭科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雷石铭科起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果园口头答辩称:与苏**村委会意见一致,苏**果园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属实,认可借款期限延长至2004年5月31日,苏**果园同意继续为苏**村委会提供担保。认可大华山信用社于2006年6月1日、2007年12月25日、2009年6月21日、2010年7月1日发出《债权催收通知书》,苏**果园在该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雷石铭科是通过债权转让方式获得该笔债权,但在苏**村委会于2003年返还借款4万元之后,雷石铭科及之前的债权人在诉前长达10年的时间内均未向苏**果园主张过权利,故雷石铭科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雷石铭科起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8日,大**用社与苏**委会签订编号为(2002)年(华**)字(6)号《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大**用社向苏**委会发放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的借款;用于打井、配套设施,借款期限为2002年11月8日至2003年11月8日,借款利率为6.18‰;2002年11月8日,大**用社向苏**委会发放贷款25万元。2002年11月8日,苏**果园作为担保人与大**用社签订编号为(2002)年(华**)字(6)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人与主合同债务人对主合同项下债务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苏**果园所提供的保证为独立保证,如有第三人亦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主合同提供保证,苏**果园仍然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主合同债务人与大**用社协商变更主合同的,在不增加苏**果园所担保的主债权数额的前提下,苏**果园继续为大**用社担保,苏**果园不因变更而免除连带保证责任;若苏**果园未按上款约定履行责任时,大**用社有权:(1)直接从苏**果园在大**用社系统内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2)对合法占有和管理的苏**果园财产或财产权利可行使处分权利以用于清偿债务。

2003年8月28日,大**用社与苏**委会、苏子峪果园签订《北京市平谷区大**用社展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苏**委会因应收款不能到位等原因,不能如期偿还2002年平信农字6号借款合同的借款,需向大**用社申请延长借款期限。大**用社经审查,同意苏**委会展期还款,苏子峪果园同意继续为苏**委会提供担保。三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下列各项:一、苏**委会根据2002年平信农字6号借款合同向大**用社借用的资金借款二十五万元整,其中二十五万元整应于2003年8月31日到期。截止到2003年8月31日,上述借款的余额为二十五万元整,现约定展期到2004年5月31日偿还。四、展期后甲、乙、丙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项,仍按2002年平信农字6号借款合同和2002年平信农字6号保证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

2003年10月8日,大华山信用社向苏**委会、苏子峪果园发出《借款到期通知单》,通知其借款二十五万元将于2003年11月8日到期,苏**委会、苏子峪果园均盖章。

2003年11月8日,苏**委会偿还大华山信用社借款本金4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1万元未还,被告苏**果园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6年6月1日、2007年12月25日、2009年6月21日、2010年7月1日大华山信用社发出《债权催收通知书》,要求苏**委会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苏子峪果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苏**委会、苏子峪果园均在《债权催收通知书》签章或签字确认。

2010年12月29日,北京农**有限公司平谷支行作为大华山信用社的上级管辖行与中国信达资**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分公司)签订农商平谷支行123号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北京农**有限公司平谷支行将其对苏**委会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北京分公司,具体每笔贷款债权见本协议所附债权转让清单,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转让给信达北京分公司;协议双方于2011年2月1日在金融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上述针对被告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权利转让事宜通知了苏**委会,并要求苏**委会承担还款义务、苏子峪果园履行担保责任。

2011年2月1日,信达北京分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发布《催收公告》,要求苏子峪村委会承担还款义务、苏子峪果园履行担保责任。

2011年7月29日,信**分公司与中国信达资**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天津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6-1-5-021号《资产划转协议》,协议约定:信**分公司将其对苏**委会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天津分公司,具体每笔贷款债权见本协议所附债权转让清单;自2011年7月11日起,信达天津分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信**分公司的债权人地位。信**分公司的划转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以及大华山信用社曾与债务人或其担保人达成的相关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物抵债协议、重组协议、还款协议)项下的权利,全部由信达天津分公司享有。协议双方于2011年8月24日在金融时报上发布《中国信达资**京市分公司、天津**资产划转公告》,将上述针对被告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权利转让事宜通知了苏**委会、苏子峪果园,并要求苏**委会承担还款义务、苏子峪果园履行担保责任。

2013年8月20日,信达天津分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发布《催收公告》,要求苏子峪村委会承担还款义务、苏子峪果园履行担保责任。

2015年1月15日,信**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信津-B-2014-075-56号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信**分公司将其对苏**委会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具体每笔贷款债权见本协议所附债权转让清单;自2014年12月18日起,原告为新的债权人,取代信**分公司的债权人地位。信**分公司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以及各类已付费用),以及信**分公司曾与债务人或其担保人达成的相关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物抵债协议、重组协议、还款协议)项下的权利,全部由原告享有。协议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在金融时报上发布《中国信达资**津市分公司与北京雷**理中心(有限合伙)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联合公告》,将上述针对被告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权利转让事宜通知了苏**委会、苏子峪果园,并要求苏**委会承担还款义务、苏子峪果园履行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展期还款协议书、借款到期通知单、债权催收通知书、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及分户债权转让清单、资产划转协议及分户资产划转清单、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债权公告及双方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华山信用社与苏**委会签订的《借款合同》、大华山信用社与苏子峪果园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大华山信用社作为农商**支行下辖支行,其日常业务和经营受农商**支行的集中管理,在大华山信用社与信**分公司进行不良贷款业务的剥离和转让过程中,统一由农商**支行签署相关协议和文件。故农商**支行有权将大华山信用社所有的涉案债权转让给信**分公司,此后的债权转让行为亦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及《资产划转协议》,雷*铭科依法成为本案的合法债权人。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者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信**分公司受让债权时,农**谷支行和信**分公司依法在《金融时报》进行公告;原告受让债权时,信达天津分公司及原告依法在《金融时报》进行公告,应视为履行了对苏**委会、苏子峪果园的债权转让告知义务。

关于被告苏**村委会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苏**村委会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的意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本案中,大**用社与苏**村委会的借款期限自2002年11月8日至2003年11月8日,经过展期后借款期限延长至2004年5月31日,苏**村委会认可于2006年6月1日、2007年12月25日、2009年6月21日、2010年7月1日在大**用社发出的《债权催收通知书》签章,诉讼时效已经中断;2011年8月24日大**用社与信**分公司在《金融时报》联合发布《中国信达资**京市分公司、天津**资产划转公告》,2011年2月1日,信**分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发布《催收公告》;2011年8月24日信**分公司与信**分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发布《中国信达资**京市分公司、天津**资产划转公告》,2013年8月20日,信**分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发布《催收公告》;2015年1月15日信**分公司与原告在《金融时报》上发布《中国信达资**津市分公司与北京雷**理中心(有限合伙)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联合公告》,要求苏**村委会承担还款义务,苏**果园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均有债权催收内容。综上,本案中诉讼时效的中断具有连续性,故本案债权仍在诉讼时效内,苏**村委会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苏**村委会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苏**果园辩称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已过,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苏**果园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主债务还款期限展期至2004年5月31日,苏**果园在《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信用社展期还款协议书》签字,同意继续为苏**村委会提供担保,且约定其他条款按原保证合同执行,故保证期间应自2004年6月1日起至2006年6月1日止。2006年6月1日、苏**果园在大华山信用社发出的《债权催收通知书》中签字并盖章,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06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2007年12月25日、2009年6月21日、2010年7月1日苏**果园在大华山信用社发出的《债权催收通知书》中签字或盖章,诉讼时效中断。又根据相关规定,国有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关于贯彻执行最**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的,该公告或通知之日应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上述公告或者通知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发生同等效力。本案中,债权人在对借款人苏**村委会进行债权催收时,同时对保证人苏**果园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进行了催收,故苏**果园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苏**果园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苏**果园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村委会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雷**理中心(有限合伙)借款本金二十一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截止至二○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的利息为七万四千四百七十八元六角,自二○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一八计算);

二、被告北京苏子峪果树种植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北京苏子峪果树种植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苏子峪村民委员会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元,由被告北京市平**村民委员会、北京**种植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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