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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华山镇政府)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胡**,被上诉人大华山镇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张**(副镇长)、委托代理人王**、王*,被上诉人代玉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华山镇政府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京平华政土争决字(2014)第1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为:刘**与代玉发系东西邻居,刘**居西,代玉发居东。刘**家宅院为祖遗,代玉发家宅院为上世纪五十年代土改分得。刘**2013年建东厢房。代玉发2013年原磉翻建北正房及西厢房。经现场测量,刘**宅院北侧东西宽13.89米,南侧东西宽13.47米。代玉发宅院北侧东西宽14.19米,南侧东西宽13.9米。刘**北正房东山墙磉*东北角至代玉发北正房西山墙磉*相距0.1米,刘**北正房东山墙磉*东南角至代玉发北正房西山墙磉*相距0.1米。刘**东厢房磉*东南角至代玉发西厢房后檐墙磉*相距0.42米。另查,刘**持有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和代玉发持有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宅院尺寸与其宅院实际尺寸均不符。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村委会证明、土地房产所有证、现场照片、证明材料等在案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按照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方便群众生产和生活的原则,大华山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如下:以刘**北正房东山墙磉*东北角向东0.05米处为A点;以刘**北正房东山墙磉*东南角向东0.05米处为B点;以刘**东厢房磉*东南角向东0.21米处为C点,ABC三点连线作为刘**与代玉发双方宅基地使用界线。

刘**不服被诉处理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处理决定,责令大华山镇政府重新划分刘**与代玉发相邻宅基地使用界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大华山镇政府有权对刘**与代玉发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大华山镇政府在收到刘**提交的申请后,依法立案,收集、审查双方证据,向相关人员调查询问,在查明刘**和代玉发宅基地历史演变和使用现状的基础上,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并无不妥。

本案中,代玉发对被诉处理决定无异议。刘**认为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理由为:第一,代玉发北正房系以代玉发之弟代××名义所建,大华山镇政府对该北正房所有权归属及出资情况调查不清;第二,刘**持有的刘**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地基东至滴水,1983年刘**翻建北正房系原磉翻建,故刘**北正房东房山东侧仍应有0.2米滴水;第三,2013年代玉发翻建北正房之前,刘**与代玉发北正房之间有约0.4米距离,代玉发翻建北正房时向西移约0.4米,代玉发翻建西厢房时亦向西移,侵占刘**宅基地,代玉发向大华山镇政府提交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均系虚假,并非证人真实意思表示,代玉发翻建房屋时未经刘**同意,后**委会出具的相应证明不真实;第四,大华山镇政府自2014年3月28日立案,直至2014年12月22日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超出6个月处理时限,且大华山镇政府未在立案后7日内向代玉发发出停建通知。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被诉处理决定系针对宅基地使用界线作出,代玉发宅院内北正房的出资情况以及是否以代玉发名义修建并不影响代玉发的主体资格;第二,刘**宅院已经翻建,且其宅基地实际尺寸较其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尺寸大,该《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不能证明其北正房东房山东侧有0.2米滴水;第三,刘**与代玉发在双方是否原磉翻建房屋以及翻建前后北正房之间是否有距离的事实上存在较大争议,而本案行政程序中,刘**并未向大华山镇政府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代玉发翻建房屋侵占刘**宅基地及代玉发提交虚假证据,在刘**、代玉发所述内容具有较大分歧的情况下,大华山镇政府在审查双方证据、向后**委会工作人员调查后,认定代玉发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优于刘**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华山镇政府在行政程序中对于证据的采信并无不当;第四,大华山镇政府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后,于2014年9月20日履行了延期审批程序,故大华山镇政府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并不违反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查处理期限的相关规定,相关规范性文件未对大华山镇政府发出停建通知的期限作出规定。

综上,大华山镇政府所作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刘**请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并要求大华山镇政府重新作出处理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没有以事实为依据,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理决定前未查清争议双方主体资格,未查清相邻宅基地历史详情,而草率下结论。上诉人有充足的事实证据、理由能证明两院相邻宅基使用界限,一审法院也看了现场,但一审法院却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事实不清的、不公平的处理决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大华山镇政府负担。

大华山镇政府、代玉发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大华山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和依据,并在庭审中出示,以证明被诉处理决定合法:1.刘**提交的申请书;2.土地确权立案登记表;3.土地确权申请受理通知书;4.刘**身份证复印件;5.代玉发身份证复印件;6.代玉发提交的答辩书;7.张**《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8.刘**《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9.询问笔录;10.现场勘察图;11.刘**与代玉发宅院相邻部位照片;12.土地确权案件处理呈批表;13.土地确权案件领导集体讨论记录;14.被诉处理决定书;15.送达回证;16.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京*政复字(2015)4号);17.大华山镇政府对景××、代××、郭**、王**的询问笔录;18.北京市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北**委会)出具的证明;19.代玉发提交的证人康**、景×1、景×2、薛**、荣**、王**、范**、王**、范**的证明;20.代玉发提交的后北**委会处理刘**与代玉发纠纷的工作记录。以上证据证明大华山镇政府所作处理决定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土地管理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系大华山镇政府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

刘**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日提供下列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刘**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明刘**北正房东房山处有滴水,刘**1983年翻建北正房是原磉翻建,东房山老*还在,刘**翻建的北正房东房山处仍有滴水;2.照片,证明刘**北正房东山墙建在老*上,老*还在,代玉发翻建的北正房西移,西房山处未留滴水且侵占刘**的滴水;3.录音资料,证明代玉发作伪证;4.景×2、王**、王**、景×1、薛**、范**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代玉发向大华山镇政府提交的上述六人的证言系虚假;5.出庭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刘**北正房系原磉翻建。

代玉发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日提供了下列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后北**委会于2014年4月3日出具的证明;2.后北**委会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3.后北**委会工作记录;以上证据证明经村委会调解,刘**与代玉发在建房时应保持原地基不动,垒墙时向各自宅基地内退0.1米;4.景×22014年4月4日出具的证明;5.范×1于2014年4月3日出具的证明;6.出庭证人康**的证言及其出具的证明;7.景×1于2014年4月4日出具的证明;8.出庭证人荣××的证言及其于2014年4月3日出具的证明;9.出庭证人代××的证言及其出具的证明;10.代×4出具的证明;11.出庭证人薛**的证言及其于2014年4月3日出具的证明;12.薛**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13.王**于2014年4月3日出具的证明;14.王**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证明;15.王**于2014年4月3日出具的证明;16.王**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17.出庭证人范**的证言及其于2014年4月4日出具的证明;18.范**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为代玉发建房的工头与码磉人员能够证实代玉发在原地基未动的基础上垒墙时向自家宅基地内退0.1米;19.张**《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20.代×3《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以上证据证明代玉发宅基地实际尺寸比《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尺寸小。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大华山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4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证明其自身的合法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大华山镇政府提供的其他证据系大华山镇政府在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前形成、收集,能够证明大华山镇政府在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前履行了法定程序,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取证工作以及相关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刘**提供的证据1、2真实,但均不能证明其北正房东侧有0.2米滴水,对此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证据3不能证明代玉发作伪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证据4刘**在大华山镇政府的行政程序中并未向大华山镇政府提交,且出庭证人薛**、范**当庭否认其自愿为刘**书写书面证明,综合其他证据,刘**提供的证据4不能证明代玉发提交虚假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证据5不能证明刘**北正房东侧有0.2米滴水,亦不能证明代玉发侵占其宅基地,对此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代玉发提供的证据1-3真实,证明目的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证据4-18中康××、荣**、代××、薛**、范**出具书面证明并出庭作证,与未出庭证人出具的书面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目的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证据19、20真实,但不能证明代玉发现有宅基地面积及范围,对此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所作认证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做同样认定。

二审诉讼期间,刘**当庭提交照片一张,证明刘**北正房东山墙磉*东南角与代玉发北正房西山墙磉*相接,没有0.1米距离。大华山镇政府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且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代玉发亦不认可该份证据。本院认为,刘**于二审期间提交的该份证明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如下事实成立:

刘**与代玉发系东西邻居,刘**居西,代玉发居东。刘**家宅院为祖遗,代玉发家宅院为五十年代土改分得。刘**于1983年翻建北正房,于2013年翻建东厢房;代玉发于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翻建北正房及西厢房。

经大华山镇政府现场测量,刘**宅院北侧东西宽13.89米,南侧东西宽13.47米。代玉发宅院北侧东西宽14.19米,南侧东西宽13.9米。刘**北正房东山墙磉*东北角至代玉发北正房西山墙磉*相距0.1米,刘**北正房东山墙磉*东南角至代玉发北正房西山墙磉*相距0.1米。刘**东厢房磉*东南角至代玉发西厢房后檐墙磉*相距0.42米。

因认为代玉发翻建北正房及西厢房时侵占自己宅基地,刘**于2014年3月24日向大华山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要求大华山镇政府确认刘**与代玉发宅基地使用界线,2014年12月22日,大华山镇政府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刘**不服,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诉处理决定,刘**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可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据此,大华山镇政府具有处理刘**与代玉发之间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大华山镇政府在处理双方宅基地使用权争议过程中,经向双方当事人及有关证人调查,并进行现场测量,基于争议双方宅院历史演变及使用现状,双方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尺寸与其宅院实际尺寸均不符等事实,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并无不当。

刘**上诉认为被诉处理决定不公、认定事实不清,主要理由与一审期间所持理由相同。关于刘**的相关主张,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关于刘**所持其北正房东房山东侧有0.2米滴水,东厢房磉*有0.3米滴水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刘**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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