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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格曼锋锐特**限公司与天津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格曼锋锐特**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与被告天津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海**公司起诉称:2014年2月-10月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电气元件。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认可原告已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签字确认。现被告尚欠原告366015.28元货款未付。故原告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诺**公司给付尚欠货款366015.2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到庭应诉和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电器元件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经协商,就机电产品销售事宜,确认以下内容,达成以下条款,特签订此合同:确认销售内容,诺**公司采购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制造商、数量、单价、金额见附件;交货方式送货上门、交货地点送货上门,交货时间按照施**供货周期执行,联系人井**;付款时间货到后2个月付款,付款方式支票(现票)或现金方式支付全额货款;本合同传真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本合同生效条件为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传真件复印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等。合同签订后,原**曼公司依约向被告诺**公司交付了货物。2014年12月31日,被告诺**公司在原告的对账清单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66015.2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海**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对账清单、送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海**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海**公司在交付货物后,被告**公司应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海**公司要求被告**公司给付尚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海格曼锋锐特**限公司货款三十六万六千零十五元二角八分。

如果被告天津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九十五元,由被告天津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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