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邢**与北京**民政局、柴××婚姻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不服被告北京市平谷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平谷区民政局)于2015年5月29日补发结婚证行为,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平谷区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柴**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组织原告、被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被告平谷区民政局委托代理人王**、主管副职负责人山*、第三人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29日,被告平谷区民政局为原告邢**与第三人柴**补发了字号为BJ110117-2015-000485的结婚证,并备注为结婚证遗失,补发此证。

原告诉称

原告邢**诉称,其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12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在被告处登记结婚。后由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至北京**民法院,北京**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00255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离婚。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工作人员经查询后,为原告与第三人补发了结婚证。现原告到被告处办理离婚,被告知不能办理。被告为原告补发结婚证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为原告与第三人补发的结婚证。

原告邢**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日提供了以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结婚证,证明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补发了结婚证;2.(2014)平民初字第00255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未要求原告及第三人提交调解书。

被告辩称

被告平谷区民政局辩称,第一、原告关于其与第三人于2015年5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的表述不真实。办理结婚登记与补办结婚证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需要提交的材料明显不同。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提交的结婚证遗失《声明》、《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结婚登记申请书》等材料,均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以结婚证因保管不慎丢失为由申请补办结婚证。原告和第三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关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表述不真实。原告和第三人故意隐瞒2014年在司法机关已办理离婚的事实,在办理补办结婚证之前从未向被告陈述过双方已离婚的事实,户口簿上记载的婚姻状况为:有配偶。原告的欺瞒行为造成了行政服务资源的浪费。第二、被告认定事实清楚、依法有据。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被告是本地区唯一合法的婚姻登记机关。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被告受理原告和第三人的补办结婚证申请后,严格履行了审查义务,审查了其身份信息,包括身份证、户口簿,户口簿清楚地载明原告、第三人均有配偶以及第三人的名称及曾用名,审查了平**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等相关材料,证明原告及第三人于1997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审查了原告与第三人提交的结婚证遗失《声明》和《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认定该二人结婚证丢失,申请补发结婚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法规设定补发结婚证条款的目的是对已经依法成立的夫妻关系在结婚登记凭证遗失或损毁时,经相对人申请,有权的登记机关对登记时间予以二次证明,该行为并非为相对人重新确立夫妻关系成立的时间。因此被告根据原告、第三人的申请,为其补发结婚证,在证明人身关系的问题上,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平谷区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和依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2015年5月29日原告、第三人提交的《声明》,证明由于保管不慎,原告和第三人结婚证遗失,该二人声明如有不实,愿负一切法律责任;2.2015年5月29日第三人填写的《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证明第三人结婚证由于其保管不慎遗失,第三人声明如有不实,愿负一切法律责任;3.2015年5月29日原告填写的《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证明原告结婚证由于其保管不慎遗失,原告声明如有不实,愿负一切法律责任;4.原告和第三人于1997年12月9日填写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婚姻登记情况;5.2015年5月29日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不一致情况声明书》、户口簿、身份证,证明柴**、柴*1系同一人以及身份情况;6.《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补发结婚证手续完成。《婚姻登记条例》系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柴**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持有以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但证明目的不成立,原告与第三人到被告处是要求补领结婚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持有以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相应内容确由原告及第三人填写,但原告及第三人持户口簿去被告处是要求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工作人员依据户口簿所记载的已婚状况为原告与第三人补发结婚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到被告处是要求进行结婚登记,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及第三人所书写的结婚证遗失《声明》、《申请补领结婚登记证声明书》后,审查了原告与第三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以及双方婚姻登记档案,为原告和第三人补发结婚证的过程,证明目的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在被告处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6日,本院受理了原告起诉第三人要求离婚的民事案件。2014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00255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离婚。2015年5月29日,原告和第三人到被告处,申请补领结婚证,提交了双方签字的《声明》、《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并到区档案馆调取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提交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为原告和第三人补发了字号为BJ110117-2015-000485的结婚证,并备注为结婚证遗失,补发此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及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为原告与第三人补发结婚证的职权。

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未将二人已经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如实告知被告,未向被告提交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而是提交结婚证遗失《声明》、《申请补领结婚登记证声明书》,以结婚证遗失为由申请补领结婚证,属于申报情况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在收到原告与第三人提交的结婚证遗失《声明》及《申请补领结婚登记证声明书》后,审查了该二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以及婚姻登记档案,为原告与第三人补发结婚证,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但鉴于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已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补发结婚证的行为缺乏事实基础,应予撤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与第三人未向被告如实陈述客观事实的行为,有违诚实守信原则,本院提出批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北京**民政局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为原告邢**与第三人柴**补发的字号为BJ110117-2015-000485的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