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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环**有限公司与北京天**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品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772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制品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8月11日,制品公司与设备公司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生效后,制品公司支付了全部转让金,但设备公司不履行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为制品公司的义务。因此,制品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设备公司协助制品公司办理其坐落在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兴谷路1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为制品公司等。

一审法院向设备公司送达起诉状后,设备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无论从实体或程序上均在辖区存在重大影响,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诉讼标的大,且具有较大社会影响。据此,设备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不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且标的额属于一审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设备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设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设备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制品公司起诉依据的《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之间存在争议,应按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宜,而设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本案的确应认为“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据此,设备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人民法院或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制品公司对于设备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制品公司系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设备公司协助制品公司办理其坐落在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兴谷路1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为制品公司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北京市平谷区系合同履行地,且设备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指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发生的,案情复杂、涉及面广、所涉标的物价额较大或巨大,案件的处理结果及案件本身的社会影响超出该案件所在基层人民法院辖区的案件。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并不涉及社会公众利益,亦没有其他在本辖区内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因此,本案不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根据《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中规定:“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涉案标的额未达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设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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