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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华东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华**、被告北京**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谷电动小客车出租公司)、被告中国人民**市平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与被告华**,被告绿谷电动小客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人民保**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5年8月12日14时12分,在平谷区×酒店楼外,我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华**驾驶×××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停车开车门时与我的车接触发生交通事故,我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华**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因此住院治疗并遵医嘱休息和复查。被告华**为被告绿谷电动小客车出租公司职工,当时是在履行职务,被告华**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限和商业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070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500元,轮椅费308元,修车费1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1250元,各项损失共计31359.51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华东利辩称:对双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我在履行职务期间驾驶被告绿谷电动小客车出租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同意赔偿原告陈静的合理损失。

被告绿谷电动小客车出租公司辩称:对双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华东利在履行职务期间驾驶我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陈静的合理损失。

被告人民**谷支公司辩称:对双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华东利在履行职务期间驾驶被告绿谷电动小客车出租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静的合理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14时12分,原告陈**二轮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酒楼外处,适逢被告华**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小客车停车下人刚开车门与电动自行车前侧接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陈*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无责任。事故后,原告陈*入住北京**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右足第5跖骨基底骨折。被告华**发生交通事故时属履行职务行为,其驾驶被告绿谷电动小客车出租公司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在被告人民**谷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陈*申请对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依据法定程序,确定本案鉴定机构为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2016年1月28日,经法医告知鉴定风险后,原告陈*放弃上述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医院住院病案,平**医院医疗费票据,陪护协议及陪护费发票,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责由侵权人赔偿。本案被告华东利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受伤,被告华东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无责任。本案原告陈*主张的损失未超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公司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平谷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共计一万八千六百三十三元一角一分,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出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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