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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建设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建设集团)、第三人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王**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太建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戚*,第三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被告承建了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旺食品公司)新建预备车间二期工程。崔**是大旺食品公司新建预备车间二期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2011年11月1日及同年11月11日,崔**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协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新建预备车间二期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上述工程供应混凝土。2011年12月26日,崔**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货款共计204275元,后被告给付货款10万元,尚欠货款104275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混凝土款、泵费合计104275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后原告放弃了要求给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混凝土买卖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新建预备车间二期工程供应混凝土;

二、《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新建预备车间二期工程供应混凝土;

三、混凝土货款结算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的金额;

四、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证明原告依约向新建预备车间二期工程供应混凝土。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被告与中太建设集**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大旺食品公司新建车间工程、新建预备车间二期工程分包给华**司,华**司与崔**签订了合同。被告给崔**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因为崔**是实际承包人,崔**是以自己的名义承包的大旺食品公司新建车间工程及新建预备车间二期工程。后被告又称其自始至终没有授权给崔**。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代表被告签订协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仅没有证据作为支持,也没有严格的书面材料作为依据。2000年4月26日,崔**与第三人离婚,第三人称其还与崔**共同生活并得到崔**的委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将大**公司新建车间工程、新建预备车间二期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了华**司。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述属实。崔**与第三人曾系夫妻关系,后经法院判决离婚,但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崔**与第三人挂靠在被告名下,是大**公司新建车间工程、新建预备车间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为崔**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崔**为被告合法代理人,在新建车间工程、新建预备车间二期工程中,崔**作为被告的执行项目经理全权代表被告负责现场的施工管理等事项。后崔**因农民工闹事引发心脏病,被告同意由第三人接替崔**完成未完成的事项。第三人始终都在工地,欠哪些材料商钱,送过什么材料,第三人都知道。大**公司将工程款付给被告,被告再将款项支付给崔**。崔**、第三人与华**司没有关系。崔**与原告签订货款结算单后,原告始终向崔**及第三人催要货款。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崔**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崔**全权代表被告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及沟通处理;

二、崔**的情况说明,证明崔**担任大**公司新建车间工程及新建预备车间二期工程的项目执行经理,由于其患病无法正常工作,由第三人完成未完成的工作;

三、调查询问书、补充协议四、补充协议七、补充协议五、离婚判决书,证明原告的货款应当由被告给付;

四、结算协议,证明原告曾与崔**对混凝土的货款进行结算。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以下涉及争议焦点的证据存在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称其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委托他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因其提交的是复印件,故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认为其中四张的现场验收人是马**,证明是马**使用了混凝土及泵车,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称其不知道有这份合同,也不知道相关情况;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调查询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补充协议四、补充协议七、补充协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判定;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二、三,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判定;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4月8日,大旺食品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中太建设集团签订《北京**限公司新建车间工程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发包方计划对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开发区8号的北京**限公司新建车间工程进行发包;发包方将本工程发包给承包方,承包方按合同文件的规定执行及完成合同图纸所绘画及合同条件所约定的本工程;本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9330000元;本工程工期如下:开工日期:2011年4月15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30日;本工程所需的一切物料、设备(除合同文件规定内发包方供应的物料、设备外)会由承包方负责供应。

2011年4月8日,大旺食品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签订《北京**限公司新建预备车间二期工程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发包方计划对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开发区8号的北京**限公司新建预备车间二期工程进行发包;发包方将本工程发包给承包方,承包方按合同文件的规定执行及完成合同图纸所绘画及合同条件所约定的本工程;本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9000000元;本工程工期如下:开工日期:2011年4月15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30日;本工程所需的一切物料、设备(除合同文件规定内发包方供应的物料、设备外)会由承包方负责供应。

2011年10月26日,被告为大旺食品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李**系中太建设**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中太建设**限公司的崔**(职务:项目执行经理)为我司合法代理人,在北京**限公司新建车间工程,北京**限公司新建预备车间二期工程过程中,以我司名义全权代表项目经理负责现场的施工管理及旺**团、日本方面、监理单位等有关工程方面的相关事宜的沟通处理。

2011年11月1日,崔**代表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协议》,约定:1、工程名称:北京大旺新建预备二期车间工程;2、建设单位:北**集团;3、施工单位:北京**集团;4、工程地点:大旺院内。

2011年11月11日,崔**代表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1、建设单位:北**集团;2、施工单位:中太建设集团(崔**);3、工程名称:北京大旺新建预备二期车间工程;4、工程地点:大旺院内;5、甲乙双方共同依据国家、本市的相关技术标准及合同约定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数量、质量及浇筑时间等内容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6、价款支付期限:甲乙双方办理完价款结算确认手续之日起10日内,甲方结清合同约定价款。崔**在买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中太建设集**品公司新建预备车间2期工程项目部”印章。原告在卖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陈**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王**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混凝土货款结算单复印件与第三人提交的混凝土货款结算单原件一致,崔**与原告工作人员王**确认混凝土货款为204275元。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2014)平民初字第345号案件时,大**公司称:2011年4月8日,大**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签订《北京**限公司新建车间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发包方欲将本(工程名称)北京**限公司新建车间工程及任何经发包方许可之变更工程,委托承包方执行,承包方接受承包本工程建设;本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933万元;本工程所需的一切物料、设备会由承包方负责供应。同日,大**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签订《北京**限公司新建预备车间二期工程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发包方欲将本(工程名称)北京**限公司新建预备车间二期工程及任何经发包方许可之变更工程,委托承包方执行,承包方接受承包本工程建设;本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900万元;本工程所需的一切物料、设备会由承包方负责供应。该项目前期经理是崔**,后期经理是赵**。厂房建设施工时,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在工地负责管理监督,李**见过“中太建**食品公司新建预备车间2期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李**认识李**(即金虎),李**是这个项目部的人。大**公司提交了其与被告签订的《北京**限公司新建车间工程建筑工程合同》、《北京**限公司新建预备车间二期工程建筑工程合同》、被告为大**公司出具的崔**的授权委托书、工作联系单、公函、承诺书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平民初字第345号案件卷宗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建了大**公司新建车间工程、新建预备车间二期工程后,为大**公司出具了崔**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崔**作为被告中太建设集团的项目执行经理,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以被告的名义负责现场的施工管理及工程方面相关事宜的沟通管理。崔**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协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新建预备车间二期工程供应混凝土。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给付相应货款。崔**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混凝土货款结算单》确认了原告供货的金额。大**公司在有关案件的诉讼过程中陈述,被告承建的新建车间工程、新建预备车间二期工程项目前期经理是崔**,后期经理是第三人。且大**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公函、工作联系单等均有第三人代表被告签字。第三人亦认可其与崔**挂靠在被告名下,以被告的名义承建了新建车间工程及新建预备车间二期工程,在崔**患病后由第三人接替其完成未尽事项。原告、第三人、大**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崔**及第三人在被告承建的新建车间工程、新建预备车间二期工程项目中从事执行及管理工作。故原告依据《混凝土货款结算单》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华**司、被告与崔**、第三人之间就涉案工程的其他纠纷,可另行解决。第三人称原告始终在向崔**及第三人催要货款,故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太建设**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有限公司货款及泵费共计十万四千二百七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八十六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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