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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因与被上诉人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3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5月,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是马泉营村(以下简称马泉营村)村民,我在马泉营村原有4间平房,1997年5月9日,因马泉营村旧村改造,我和村委会签了《搬迁协议》,将原有房屋交付村委会,村委会将马泉营1号房屋分配给我。2008年1月3日,我在不了解相关国家政策的情况下,与吕**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将马泉营1号房屋出卖给吕**。近期我通过咨询得知,我是农民,马泉营1号房屋系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吕**是城镇居民户口,我与吕**的买卖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我和吕**于2008年1月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

一审被告辩称

吕**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第一、双方买卖的马泉营1号房屋并非宅基地上所建,而是原有的农村房拆迁安置所得;第二、李**并非农业家庭户,李**所述和户籍登记不符;第三、签订协议时李**保证该房屋可以出售,并且找了两个担保人对买卖行为进行担保,在双方房屋转让协议书也有相应的表述,担保人也有签字,村委会也有盖章,故该买卖是经过村委会批准的合法行为;第四、马泉营1号房屋系吕**唯一住房,吕**也对该房屋进行了改造和装修,且购置了家具;第五、李**在本次起诉之前从未对双方买卖提出过异议,故其主张超过了诉讼期间。综上,请法院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是马泉营村村民,原户口所在地为马泉营43号,1997年5月9日,李**与马泉**员会(以下简称马泉营村委会)签订了《搬迁协议》,约定李**自愿服从村委会统一规划的搬迁决定和安排,自觉配合旧村改造的各项工作;根据《关于马泉营村旧村改造村民分房工作的若干规定》,李**符合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应分给住宅楼一套;村民李**分得住宅楼编号为1-××-22,住宅建筑面积183平方米,院落面积91平方米,总占地190平方米;1-××-22号住宅楼产权归村民李**所有。协议签订后,李**将其原有的75.72平方米的住宅交付村委会,村委会向其分配了马泉营1号房屋。李**于2006年9月5日将其户口从原马泉营43号迁到上述房屋中,户别仍为农业家庭户。

2008年1月3日,李**(甲方)与吕**(乙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依照国家法律就购房一事,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将马泉营1号的个人住宅出售给乙方,经双方协议价格壹佰贰拾(1,200,000)万元整;2、乙方付款后,甲方将产权及相关材料交给乙方;3、乙方购房款分两次付清,首付款叁拾伍(350000)万元,甲方在收到乙方第一笔房款的三日内将房清空,之后乙方将一次性付清剩余捌拾伍(850000)万元,并接收房屋所有权及钥匙;4、该房产权证明书因村里暂未办理,待村里统一办证时该房产权证明书归乙方所有;5、与甲方和房屋有关的其他事宜或纠纷将由甲方担保人郝**出面协调解决;6、甲乙双方应履行各自的承诺并承担法律责任及对上述交易保密;协议从签署之日即生效,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协议上有证明人郝**签字,有马泉营村委会盖章和时任村长孔**签字。

协议签订后,吕**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李**于2008年1月7日向吕**交付了房屋。

吕*馨系非农业家庭户,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201号。

就马泉营1号房屋的性质,法院到马**委会及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人民政府进行了调查,被调查单位均确认上述房屋为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搬迁协议》、《房屋转让协议书》、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有特定的身份关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土地位于马泉营村,性质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吕*馨系城市居民,并非马泉营村农民,故不具备取得该村宅基地及宅基地上房屋的条件。故对李**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确认李**与吕*馨于2008年1月3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无效。

原审法院判决后,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李**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错误,缺乏法律依据。马**委会在双方《房产转让协议书》盖章批准了该项买卖,并且承诺该房产权证明书因村里暂未办理,待村里统一办证时该房产权证明书归吕**所有。马**委会作为房屋的管理机构和集体土地的管理者批准了房屋买卖。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管理科证明房产属于李**所有,确定了李**在出卖时对该房拥有全部所有权,属于可出售的房屋。吕**所买的房屋非宅基地房屋,有统一规划,属于规划部门批准的正式合法房屋,房屋买卖是完全合法的。李**本人并非农民,而是居民。双方的买卖行为应属有效。

李**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有特定的身份关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位于马泉营村,系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吕*馨系城镇居民,并非马泉营村农民,不具备取得该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上房屋的条件。据此,原审法院支持李**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吕**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李**负担20元(已交纳),由吕**负担15元(李**已预交,吕**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吕**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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