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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永隆**有限公司与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永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与北京日**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购买了位于房山区××镇××西区×-×-××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47.13平方米),成为了该小区业主。在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了前期物业服务公司为本物业公司,并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1.68元/月/平米,逾期缴纳物业管理企业可按每日应缴纳费用的3‰加收滞纳金。开发商按期交付了房屋,被告如期办理了入住手续,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交纳了入住后至2012年10月10日的物业服务费。现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交纳2012年10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10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6591.46元及滞纳金9735.66元,共计16327.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孙*与北京日**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房山区××镇×号×层××号房屋,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为原告,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68元。经查,该套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7.13平方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6591.4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等在案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的为准。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永隆**有限公司自二○一二年十月十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六千五百九十一元四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永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零四元,由原告北京**理有限公司负担七十九元(已交纳),被告孙*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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