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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有限公司与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以下简称金**贷公司)与被告李**、被告商安普国际光电科技(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公司)、被告阮**、被告中商汇融资担保有**(以下简称中商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闫玉梅、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孟**,被告李**以及被告中商担保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被告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正小**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7日,李**与金正小**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李**向金正小**公司借款300万元,期间为5个月,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年利率为22.4%(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同日,商**公司同金正小**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商**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向阳南路8号第XX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产)为李**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阮**、中商担保公司、商**公司同金正小**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李**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30日,金正小**公司向李**,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300万元。现借款合同已经到期,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金正小**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以尚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如被告李**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金正小**公司有权就被告商**公司抵押房屋实现抵押权;3、被告阮**、被告中商担保公司、被告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金正小**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借款合同》(编号:J-106-2013),证明金**贷公司同李**订立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双方权利义务。

证据二、《抵押合同》(编号:D-25-2013)以及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商**公司同金**贷公司订立抵押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双方权利义务。

证据三、《保证合同》(编号:B-120-2013、B-129-2013、B-130-2013),证明阮**、中商担保公司、商**公司同金**贷公司订立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双方权利义务。

证据四、借款借据,证明金**贷公司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及金额。

证据五、律师函以及邮政特快专递回单,证明李**逾期还款后,金**贷公司曾向四被告催要欠款。

证据六、还款承诺函,证明经金正小额贷公司催收,阮**和中商担保公司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证据七、记账凭证,证明李**已经偿还的借款利息数额。

证据八、逾期还贷催告函,证明金**贷公司向李**、中**公司催款的事实。

证据九、北京市金额工作局的京金融(2011)227号批复,证明金**贷公司的资质以及经营范围。

被告辩称

被告李**、被告阮**、被告中商担保公司对原告金正小**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据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李*标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以及数额,同意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但目前经济困难。李*标提出《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已经付清,并支付部分罚息。关于金**贷公司主张拖欠的利息和罚息,因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过高,李*标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不同意给付罚息。

被告阮**、被告中商担保公司认可李**借款事实以及数额,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商安**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李**、被**普公司、被告阮**、被告中商担保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借款人李**为企业经营、补充流动资金,与贷款**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3000000元,期限为5个月,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2.4%(为本合同签署时中**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付息方式为按月计息,付息日为每月第21日;李**应于2014年5月29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李**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权: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复利,违约金和赔偿金,罚息,利息,本金;李**未按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金**贷公司从还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罚息;李**未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息方式清偿借款利息的,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就该逾期偿还的利息向金**贷公司支付复利;李**出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形,金**贷公司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或解除合同,并对李**违约使用的借款自违约使用之日至清偿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150%收取违约金;因李**违约致使金**贷公司采取诉讼方式或其他方式实现债权的,李**应承担金**贷公司为此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

同日,商**公司同金**贷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商**公司将其所有的涉案房产为李**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金**贷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以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主债权到期,李**未予清偿的,金**贷公司有权实现抵押权;金**贷公司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商**公司协商,将抵押的财产拍卖、变卖后,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的财产折价以抵偿李**所欠债务,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金**贷公司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的财产。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金**贷公司取得该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

同日,阮**、商**公司以及中商担保公司同金**贷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阮**、商**公司以及中商担保公司自愿向金**贷公司就李**《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以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2013年12月30日,金**贷公司依约向李**发放借款3000000元。李**收到借款后,于2014年1月给付借款利息41066元,2014年2月给付借款利息57866元,2014年3月给付借款利息52266元,2014年4月给付借款利息57866元,2014年5月给付借款利息56000元,2014年6月20日给付借款利息16800元和截至当天的罚息61600元。现李**已清偿借款利息,以及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合同约定罚息共计61600元(按照年利率33.6%计算);李**逾期清偿借款本金以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的罚息。庭审中,李**认可尚欠金**贷公司的借款本金数额,但提出无力偿还借款;阮**、中商担保公司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金**贷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在西城区范围内发放贷款。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贷公司与李**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商**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与商**公司、阮**、中商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金**贷公司依约向李**发放贷款,李**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李**逾期清偿借款本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贷公司要求李**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贷公司起诉要求李**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月计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因庭审证据显示,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合同项下全部利息,故金**贷公司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贷公司起诉要求李**按照合同约定利息标准上浮50%(逾期利率)计收罚息的诉讼请求,庭审证据显示,李**违反合同约定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自借款合同到期之次日起向金**贷公司支付罚息,但金**贷公司主张的罚息标准过高,本院将罚息给付标准调整为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关于李**辩称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并拒绝支付罚息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李**应于合同期限内按照年利率22.4%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按照年利率33.6%支付罚息,现合同已经到期,李**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已经付清,其同意支付的应当是合同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其性质即应是双方合同约定的罚息,故其此项抗辩意见,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已经支付的罚息61600元,应属其自愿支付,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本院对此支付事实予以确认,并对此期间的罚息给付标准不作调整。

本院认为

关于金**贷公司起诉要求就商**公司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因李**违反《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偿还借款本金,《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权的行使条件已经成就,金**贷公司据此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就商**公司抵押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就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本院对金**贷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商**公司、阮**、中商担保公司同金**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李**的债务向金**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金**贷公司要求上述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三百万元及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二、如被告李**不履行债务,原告北京**有限公司可将被告商安普国际光电科技(北**限公司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商安普国际光电科技(北**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清偿;被告商安普国际光电科技(北**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

三、被告商安普国际光电科技(北**限公司、被告阮**、被告中商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李**的第一项义务,向原告北京**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商安普国际光电科技(北**限公司、被告阮**、被告中商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

四、驳回原告北京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被告商安普国际光电科技(北**限公司、被告阮**、被告中商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零八百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李**、被告商安普国际光电科技(北**限公司、被告阮**、被告中商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商安**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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