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交通银行**东三环支行与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京东三环支行(以下简称交行东三环支行)与被告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东三环支行委托代理人韩*、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交**环支行起诉称:陈*为个人消费向交**环支行申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2013年7月18日,交**环支行与陈*签订《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交**环支行向陈*提供贷款额度1750000元,该额度系循环额度,在授信期限内,借款人可以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多次申请使用额度。授信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23年8月30日。利率由双方在每次使用额度时根据贷款人的利率制度予以确定,以借款合同项下各提款申请书的记载为准,本笔贷款利率为放款日中**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5%执行。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额为20208.67元。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交**环支行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如未按借款合同及相应提款申请书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交**环支行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贷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陈*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时要求陈*承担交**环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时,为保证交**环支行债权的实现,陈*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8号楼8层1单元935号房屋(以下简称935号房屋)作抵押,并于2013年7月18日与交**环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2013年8月21日,935号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交**环支行。2013年8月27日,陈*申请使用贷款额度,交**环支行于2013年8月30日向陈*发放贷款17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23年8月30日。但陈*自2015年2月起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交**环支行多次催款未果。现交**环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偿还贷款本金1567884.55元,截至2015年7月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47

030.50元,并支付上述本息自2015年7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承担律师费3000元;以935号房屋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陈*负担。

原告交行东三环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2、提款申请书;3、借款凭证;4、抵押合同;5、房屋他项权证;6、欠款明细;7、提前还款通知书及邮寄凭单;8、聘用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认可交**环支行所述事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同意支付律师费,同意以935号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偿还能力不足,希望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交**环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7月18日,借款人陈*与贷款人交行东三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鉴于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额度,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借款人与贷款人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借款人需使用额度时,应按约定的时间向贷款人提出申请,并填写提款申请书和借款凭证;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放款日、到期日以贷款人签署后的借款凭证为准;额度1750000元,本合同项下额度是循环额度,仅限用于个人消费;利率由双方在每次使用额度时根据贷款人的利率制度予以确定,以本合同项下各提款申请书的记载为准;逾期贷款的罚息为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及相应提款申请书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由双方在每次使用额度时根据贷款人的利率制度予以确定,以本合同项下各提款申请书的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

同日,陈*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交**环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鉴于陈*与交**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为保障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人提供的财产是935号房屋;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主债权,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

750000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2013年8月21日,陈*为935号房屋在北京**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交行东三环支行,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1750000元。

2013年8月27日,陈*填写了提款申请书,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申请使用贷款额度;贷款金额1750000元,贷款用途为消费;贷款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至2023年8月30日;本笔贷款的利率按放款日中**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5%,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年的当日为利率调整日,自利率调整日起,按利率调整日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利率浮动水平按本条约定执行;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申请书记载的利率上浮5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首期还本付息金额为20208.67元,每期还款额为20208.67元。

2013年8月30日,交**环支行向陈*足额发放贷款,但陈*自2015年2月起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7月3日,陈*尚有本金1567

884.55元、利息45175.68元、罚息1024.32元、复利830.50元未偿还。

2015年7月16日,交**环支行与北京**事务所(以下简称经纬律师所)签订《聘用律师合同》,约定:交**环支行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经纬律师所为代理人,代交**环支行处理其与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纬律师所委派韩*律师、王*律师向交**环支行提供法律服务,代理案件诉讼及执行工作;本合同项下律师费总额为交**环支行实际收回金额的3%,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交**环支行向经纬律师所支付先期律师费3000元,交**环支行在实际收回款项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实际收回金额*3%-已支付的先期律师费向经纬律师所支付剩余律师费。2015年7月17日,交通银**北京市分行向经纬律师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行东三环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环支行与陈*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交**环支行依约履行了向陈*发放贷款的义务,陈*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陈*未能清偿欠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交**环支行有权要求陈*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交**环支行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了律师费,交**环支行为追讨欠款与经纬律师所订立聘用合同,经纬律师所亦委派律师作为交**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案诉讼,相应的律师费属合理支出,故交**环支行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最高额抵押的实质是最高担保债权范围内的抵押,最高限额是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双方约定了陈*以935号房屋作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750000元,陈*已将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其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交**环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935号房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京东三环支行支付截至二○一五年七月三日的贷款本金一百五十六万七千八百八十四元五角五分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四万七千零三十元五角,并自二○一五年七月四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的标准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京东三环支行支付律师费三千元;

三、原告交通**京东三环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陈*所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8号楼8层1单元935号房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一百七十五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内,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八十一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