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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慧忠里支行与张*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京慧*里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慧*里支行)与被告张*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宋**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里支行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交行慧忠里支行起诉称:张**为购买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向交行慧忠里支行申请贷款额度。2011年11月10日,交行慧忠里支行与张**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交行慧忠里支行向张**提供贷款授信额度165万元;该额度是循环额度,仅限用于发放人民币贷款,用于购买北京市西城区?房屋;授信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21年11月28日。本笔贷款的利率按放款日中**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执行;张**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每期还款额20112.09元。为了保障《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张**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朝阳区?606房屋作抵押,并于2011年11月10日与交行慧忠里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主债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65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交行慧忠里支行依约向张**提供了贷款额度,张**在合同履行期间使用了贷款额度,但自2013年4月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故交行慧忠里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张**偿还借款本金1487697.94元、截至2014年1月1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92

894.94元,并支付上述本息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要求张*新向交行慧忠里支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要求张*新以其名下位于朝阳区?房屋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张*新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新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借款人张*新与贷款人交行慧忠里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额度,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借款人与贷款人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借款人须使用额度时,应按约定的时间向贷款人提出申请,并填写提款申请书和借款凭证;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放款日、到期日以贷款人签署后的借款凭证为准;额度165万元,本合同项下额度是循环额度,仅限用于发放贷款,以用于购买西城区?房屋;申请贷款期限不长于120个月,且全部贷款的到期日不迟于约定的授信期限届满日;授信期内如遇中**银行调整基准利率,致使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为浮动利率或取消基准利率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贷款;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及相应提款申请书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由双方在每次使用额度时根据贷款人的利率制度予以确定,以提款申请书的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

当日,张*新填写了提款申请书,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张*新申请使用贷款额度;贷款金额165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西城区?房屋;贷款利率按放款日中**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贷款实际发放后,如遇中**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年的当日为利率调整日;自利率调整日起,按利率调整日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利率浮动水平按本约定执行;借款人以月为一期按期还款,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计算一期的正常利息采用期利率,本笔贷款下,期利率为月利率=年利率/12;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申请书记载的利率上浮50%;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额为20112.9元等。

同日,张*新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交行慧忠里支行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为保障主合同项下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人提供的财产是朝阳区?房屋;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主债权,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65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额度使用申请书》项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抵押权人垫付的款项或相应利息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等。张*新为朝阳区?房屋,在北京**屋管理局办理了以交行慧忠里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165万元。

2011年11月28日,交行慧忠里支行发放了165万元贷款。2012年4月起,张*新连续10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月12日,张*新尚欠本金1487

697.94元,利息86100.11元、罚息3197.69元、复利3597.14元。

2014年4月9日,甲方交行慧忠里支行与乙方北**纬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用律师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乙方为甲方的代理人,代甲方处理因借款合同纠纷引起的民事诉讼案(见附件,共计7案);乙方委派韩*、王*律师向甲方提供法律服务,代理案件的诉讼和执行;每案的律师费总额为甲方实际收回金额的3%,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交纳先期律师费3000元,甲方在该案实际收回款项后15个工作日内,按实际收回金额的3%另行向乙方支付剩余律师费。该合同附件第3项列明了借款人张*新及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4月10日,交通银**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北分)向北**纬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9811.32万元,其中本案律师费3000元。交行慧忠里支行称,因支行没有财务权,统一由交行北分支付,由各支行自行主张律师费,交行慧忠里支行为此出具了情况说明。

上述事实,有交行慧忠里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欠款明细、《聘用律师合同》、发票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行慧忠里支行与张*新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交行慧忠里支行依约履行了向张*新发放贷款的义务,张*新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张*新未能清偿欠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交行慧忠里支行要求张*新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行慧忠里支行要求张*新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交行慧忠里支行为追讨欠款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且《贷款合同》中约定因履行合同产生的律师费由张*新负担。故交行慧忠里支行要求张*新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额抵押的实质是最高担保债权范围内的抵押,最高限额是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额。由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最高抵押额为165万元。因此,交行慧忠里支行在本案中只能以《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最高限额165万元为限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对于超出部分的债权余额,交行慧忠里支行不能要求对抵押物行使有限受偿权。张*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交通**京慧忠里支行截至二○一四年一月十二日的贷款本金借款本金一百四十八万七千六百九十七元九角四分及利息、罚息、复利九万二千八百九十四元九角四分;

二、被告张*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交通**京慧忠里支行支付利息(以第一项所列款项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上限计算);

三、被告张*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交通**京慧忠里支行支付律师费三千元;

四、原告交通**京慧忠里支行有权对被告张*新所有的位于朝阳区望京西园321号楼6层606的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张*新应偿还的债务在一百六十五万元限额内,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慧忠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零五十二元、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张*新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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