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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慧忠里支行与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京慧忠里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慧忠里支行)与被告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慧忠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交行慧忠里支行起诉称:贾**为个人公司经营,向交行慧忠里支行申请个人循环贷款。2011年6月16日,交行慧忠里支行与贾**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交行慧忠里支行向贾**提供贷款额度377万元;该额度是循环额度,授信期限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贷款合同》项下各笔贷款的利率按各放款日中**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执行;贾**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还款,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贷款付息日为每月21日。同日,交行慧忠里支行与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贾**以其名下朝阳区?房屋作抵押,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主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77万元。2011年6月3日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交行慧忠里支行。《贷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交行慧忠里支行依约向贾**提供了贷款额度,贾**在合同履行期间使用了贷款额度,但自2013年7月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交行慧忠里支行诉至法院,要求贾**偿还借款本金3625096.36元、截至2014年5月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69

918.4元,并支付上述本息自2014年5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要求贾**向交行慧忠里支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贾**以朝阳区?房屋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贾**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贾**答辩称:贾**认可欠款事实,对于欠款的金额和逾期的事实也认可,贾**对此表示歉意,也愿意接受原告要求的罚息等倾情,确实是因为贾**个人的原因造成的,但是贾**在此也要说明两点:1、在长达1年的时间里,交行慧忠里支行与贾**没有任何联系,也没有告知贾**逾期以及逾期后果,这造成了贾**的侥幸心理,既然没有人催缴,就可以先不还。贾**一直以为2014年6月22日才到期,至今为止尚未到期,交行慧忠里支行就提起诉讼,贾**认为对此交行慧忠里支行也有责任,所以贾**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对于交行慧忠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贾**没有异议。另外,贾**会尽快将款项还清,没有必要卖房子。2、贾**在贷款期间是有能力还款的,但由于交行慧忠里支行一直没有催款,贾**不知道事情的严重性,所以就将款项用于支付工资等事项了,如果交行慧忠里支行跟贾**联系了,贾**就会跟员工解释,暂时停发工资先还款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借款人贾**与贷款人交行慧忠里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在授信期限内,借款人可按本合同约定多次申请使用额度,但贷款余额不超过额度金额。额度的使用情况以贷款人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保留的文件、凭证、单据及自助服务渠道系统中的电子信息记录为准。额度金额为377万元,本合同项下额度是循环额度,仅限用于发放人民币贷款,以用于个人公司经营。授信期限36个月,授信期限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机本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期限,属于贷款的发生期间而非贷款期限。具体授信期限、授信期限的起始日和到期日以自助服务渠道中的提示信息为准;本合同项下各笔贷款的利率按各放款日中**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25%执行。各笔贷款的利率以自助服务渠道系统中的电子信息记录为准。授信期限内如遇中**银行调整基准利率,致使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为浮动利率或取消基准利率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贷款;本合同项下各笔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借款人按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一年的当日(贷款利率调整日)调整贷款利率;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公告的贷款发放时间内通过自助服务渠道发送交易指令办理贷款发放;借款人按照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还款,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利息按期支付,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收取借款人应付的费用,行使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其他权利。借款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本合同自借款人签字、贷款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后生效。

同日,贾**(抵押人)与交行慧忠里支行(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贾**和交行慧忠里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为保证《贷款合同》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实现,贾**愿意提供朝阳区北苑路170号1号楼1至2层2-102号房屋为抵押财产,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主债权。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77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1年6月3日,贾**办理了抵押权人为交行慧忠里支行的最高额抵押手续,债权数额为377万元。

2012年7月27日,贾**向交行慧忠里支行提交提款申请书,提款申请书载明贷款金额为377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7日。同日,交行慧忠里支行对提款申请书予以核准,同发放了377万元贷款。

截至2014年5月6日,贾**尚欠贷款本金3625069.36万元、利息(包括罚息、复*)369918.4元未付。

2014年5月4日,甲方交行慧忠里支行与乙方北**纬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用律师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乙方为甲方的代理人,处理甲方与贾**等的借款合同纠纷;乙方委派韩*、王*律师向甲方提供法律服务,代理案件的诉讼和执行;本合同所附附件案件中(共计7案),每案的律师费总额为甲方实际收回金额的3%,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交纳先期律师费3000元。该合同附件第5项列明了借款人贾**及借款合同编号。随后,交通银**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北分)向北**纬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21000元,其中包括本案律师费3000元。交行慧忠里支行称,因支行没有财务权,统一由交行北分支付,由各支行自行主张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交行慧忠里支行提交的《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贾**账户交易明细、欠款清单、《聘用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行慧忠里支行与贾**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交行慧忠里支行依约履行了向贾**发放贷款的义务,贾**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贾**未能清偿欠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交行慧忠里支行要求贾**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行慧忠里支行要求贾**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交行慧忠里支行为追讨欠款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且《贷款合同》中约定因履行合同产生的律师费由贾**负担。故交行慧忠里支行要求贾**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贾**以其房屋作为抵押物,在其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交行慧忠里支行有权要求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但鉴于双方签订的为最高额抵押,抵押的债权限额为377万元,故交行慧忠里支行超出该抵押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京慧忠里支行截至二○一四年五月六日的借款本金三百六十二万五千零九十六元三角六分,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三十六万九千九百一十八元四角;

二、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京慧忠里支行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二○一四年五月七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上限计算);

三、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京慧忠里支行支付律师费三千元;

四、原告交通**京慧忠里支行有权对被告贾**所有的位于朝阳区?房屋的拍卖、变卖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在三百七十七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慧忠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三百九十二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贾**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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