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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慧忠里支行与赵**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京慧忠里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慧忠里支行)与被告北京东**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溪柳公司)、赵**、赵*、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慧忠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牛*、被**柳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可、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交行慧忠里支行诉称:2011年2月18日,交行慧忠里支行和东**公司(时名北京东**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1110014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交行慧忠里支行向东**公司提供贷款500万元,仅限用于苗木种植项目,贷款期限不超过36个月;交行慧忠里支行于2011年3月9日、6月14日分别向东**公司发放贷款311万元、189万元,贷款利率为各笔贷款发放日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东**公司应分别于2012年3月8日、2013年3月8日、2014年3月8日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200万元、250万元,并按季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如东**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交行慧忠里支行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后经交行慧忠里支行与东**公司一致确认,2011年6月14日交行慧忠里支行发放的189万元贷款的相应贷款利率按照发放日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同日,交行慧忠里支行分别与赵**、赵*、李**签订了编号为31110014-1、31110014-2、31110014-3的《抵押合同》,三人均同意以自己名下的房屋为《借款合同》项下东**公司应负债务提供担保,且3套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均已办理完毕,抵押权人交行慧忠里支行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书。同日,交行慧忠里支行与赵*签订了编号为31110014的《保证合同》,约定赵*为《借款合同》项下东**公司应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各份合同签订后,交行慧忠里支行依约向东**公司提供了全部500万元贷款,现2014年3月8日的最后还款日已到期,东**公司未能足额清偿贷款本息。故交行慧忠里支行诉至法院,要求:1、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76676元及截至2014年4月8日的罚息16614.23元,并支付上述本息自2014年4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东**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3、赵**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XX房屋对东**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赵*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苏州胡同XX号房屋对东**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李**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房屋对东**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6、赵*对东**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东**公司、赵**、赵*、李**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东**公司答辩称:认可逾期还款的事实,同意偿还所欠本息,但目前公司经营困难。

被告赵*答辩称:认可拖欠贷款本息,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赵*是东**公司的股东,应按照东**公司自有财产、赵*名下房屋、李**名下房屋、赵**名下房屋的顺序进行清偿。

被告赵**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李**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贷款人交行慧忠里支行与借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万元,仅限用于苗木种植项目;本合同项下利率适用浮动利率,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分笔发放的以各笔贷款发放日分别确定)1-3年期基准利率上浮30%;合同期内遇人**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贷款人有权相应调整合同利率,利率调整日为自贷款实际发放日(分笔发放的以各笔贷款发放日分别计算)起每季度的当日,自合同利率调整日起,按照合同利率调整日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上浮幅度不变;日利率=月利率/30,月利率=年利率/12;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一次还本付息、一次还本分次付息还款法的,正常利息=合同约定利率×放款金额×占用天数,占用天数从放款日计算至到期日;逾期贷款的罚息依照逾期金额和实际天数(自逾期之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遇人**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贷款人有权相应调整本合同罚息利率,自人**行利率调整日起适用新的罚息利率;借款人可分次提款,提款计划为2011年3月9日311万元,2011年6月14日189万元;借款人应按照不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时还款,借款人与贷款人协商确定还款期数、还款日和每期本金还款额,并形成《还款计划表》,借款人同意按照《还款计划表》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人应于2012年3月8日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50万元,应于2013年3月8日归还本金200万元,于2014年3月8日归还本金250万元;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照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同日,抵押人赵**与抵押权人交行慧忠里支行签订31110014-1号《抵押合同》,约定:鉴于债务人东**公司和抵押权人(债权人)签订了31110014号《借款合同》,为保证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财产为东城区XX房屋所有权;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500万元,其他具体内容按主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或有关条款无效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抵押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合同的,抵押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未征得抵押人书面同意增加合同金额、改变合同币种、非因法定原因提高利率或延长还款期限的,抵押人仅按原金额、币种、利率和期限承担担保责任;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抵押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行使抵押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抵押权人放弃在其他担保合同下的担保物权或者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抵押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

同日,抵押人赵*与抵押权人交行慧忠里支行签订31110014-2号《抵押合同》,赵*同意以其所有的东城区XX房屋为东**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交行慧忠里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合同条款同31110014-1号《抵押合同》。

同日,抵押人李**与抵押权人交行慧忠里支行签订31110014-3号《抵押合同》,李**同意以其所有的昌平区XX房屋为东**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交行慧忠里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合同条款同31110014-1号《抵押合同》。

同日,保证人赵*与债权人交行慧忠里支行签订31110014号《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债务**公司与债权人签订了31110014号《借款合同》(即主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500万元,其他具体内容按主合同约定;本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义务分别计算,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或其有关条款无效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或相应利息的,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合同的,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增加合同金额、改变合同币种、非因法定原因提高利率或延长还款期限的,保证人仅按原金额、币种、利率和期限承担保证责任

2011年2月23日,李**名下位于昌平区XX的房屋被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交行慧忠里支行,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500万元。交行慧忠里支行取得了编号为X京房他证昌字第XX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书。

2011年2月28日,赵**名下位于东城区XX房屋被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交行慧忠里支行,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500万元。交行慧忠里支行取得了编号为XX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书。

2011年2月28日,赵*名下位于东城区XX房屋被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交行慧忠里支行,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500万元。交行慧忠里支行取得了编号为XX的房屋他项权证书。

2011年3月9日、6月14日,经东**公司书面申请,交行慧忠里支行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分别发放了311万元和189万元贷款。据交行慧忠里支行、东**公司共同签章确认的2张《借款凭证》,最后还款日均为2014年3月8日。另2011年6月14日《借款凭证》显示,利率为当日确定的贷款利率×1.4,借款人处加盖有赵杉人名章。

贷款发放后,东**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付息,并分别于2012年3月7日和2013年3月8日偿还了本金50万元、250万元,但未能足额清偿应于2014年3月8日到期的本金250万元。截至2014年4月9日,东**公司尚欠本金2476676元,罚息16614.23元。

2014年7月7日,甲方交行慧忠里支行与乙方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经纬律所)签订《聘用律师合同》,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代理人,代为处理东**公司、赵**、赵*、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乙方委派牛*、王*律师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代理案件的诉讼(包括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工作,开展与案件有关的调查工作,代理甲方出庭参加案件审理等;律师费总额为甲方实际收回金额的3%,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先期律师费1万元,甲方在实际收回款项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实际收回金额的3%减去已付律师费,向乙方支付剩余律师费,分期收回的,分期支付。

2014年7月8日,经纬律所向交通银**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交**分行)开具了金额为1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7月23日,交**分行向经纬律所汇款1万元,并在记账回执摘要处注明“慧忠里支行经纬律所法律顾问费”。

诉讼中,交行慧忠里支行表示:2011年6月14日发放189万元贷款时,双方协商该笔贷款的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并在《借款凭证》上进行了明确标注,故该笔贷款之后的计息均按此新标准进行计收。东**公司、赵*对交行慧忠里支行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不持异议。

另据2011年3月9日发放311万元所形成的《借款凭证》,交行慧忠里支行将东**公司已偿还的250万元记载为该311万元的已还款。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聘用律师合同》、发票、记账回执、银行计算机系统贷款信息综合查询表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行慧忠里支行与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赵**、李**、赵*分别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赵*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交行慧忠里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东**公司应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的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复利、罚息,交行慧忠里支行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依约亦应由东**公司承担。现交行慧忠里支行确认在2014年3月8日最后一笔还款期限届满后,截至2014年4月8日,东**公司已经支付完毕之前的利息,仅剩本金、罚息未付,则自2014年4月9日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东**公司应支付的本息部分仅包括未还本金、4月8日前已发生之罚息和4月8日后发生的罚息,以及以前述罚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的复利。关于复利一节,从《借款合同》来看,复利的计算基数为“应付未付利息”,而“应付未付利息”应指的是借款期间内正常发生的利息以及逾期还款时产生的罚息,复利不得再行计息。

关于罚息利率标准。《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为各笔贷款实际发放日1-3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对于2011年3月9日发放的311万元而言,实际执行利率与《借款合同》约定一致;但对2011年6月14日发放的189万元而言,《借款凭证》中载明实际执行利率为放款日当日1-3年期基准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借贷双方均予以签章确认,应视为借贷双方就利率达成了新的合意,对《借款合同》中关于利率的约定进行了变更,故该189万元贷款的执行利率应以《借款凭证》为准。现**公司已偿还本金共计为2523

324元,虽《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东**公司分批偿还的本金与分批发放的贷款之间的对应关系,但所还款项优先冲抵在先发生之贷款本金,是最为合理且符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的还款方式,针对东**公司已还款中的250万元部分,交行慧忠里支行在《借款凭证》中将其记载为311万元贷款部分的已还款,并无不当,故包括该250万元在内的东**公司已还之2523324元本金应视为对311万元贷款之还款,继而可认定,2011年3月9日发放的的311万元贷款本金尚有586676元未清偿,2011年6月14日发放的189万元贷款未清偿。对311万元贷款本金未偿还部分,罚息利率为前述该部分执行利率(贷款发放日1-3年期基准利率上浮30%,按合同约定调整)基础上上浮50%,该部分贷款本金产生的罚息亦应以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189万元贷款本金部分,罚息利率为前述该部分执行利率(贷款发放日1-3年期基准利率上浮40%,按合同约定调整)基础上上浮50%,该部分贷款本金产生的罚息亦应以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经交行慧忠里支行确认,311万元批次贷款中未还本金部分截至2014年4月8日的罚息为3860.92元,189万元批次贷款截至2014年4月8日的罚息为12753.31元。

关于赵**、赵*、李**担保范围。《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明确约定,抵押或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现作为抵押物的房屋均办理了以交行慧忠里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合法设立并生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亦未超过,故赵**、赵*、李**应以抵押房屋就东**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未付款项向交行慧忠里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赵*还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人的抵押担保责任及赵*的连带保证责任所覆盖的范围应包括东**公司应付之本金、罚息及交行慧忠里支行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且已经实际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但就罚息一节,根据《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交行慧忠里支行和东**公司变更主合同的,抵押人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征得抵押人、保证人书面同意增加合同金额、改变合同币种、非因法定原因提高利率或延长还款期限的,抵押人、保证人仅按原金额、币种、利率和期限承担担保责任。对2011年6月14日发放的189万元贷款而言,交行慧忠里支行与东**公司在《借款凭证》中变更了《借款合同》中关于利率的约定即提高了实际执行利率,但该变更未得到赵**、李**二人书面同意,故二人可仅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抵押或保证责任。6月14日《借款凭证》中借款人处加盖有赵*人名章,即赵*作为东**公司的股东,对于借贷双方协议提高利率一事是明知的,交行慧忠里支行要求赵*在《借款凭证》上加盖人名章应视为已经履行书面通知之义务,赵*未提出异议,则依据该《借款凭证》确定的东**公司应负债务应在赵*的保证范围及抵押担保范围内。故交行慧忠里支行主张三人应就189万元贷款,按照《借款凭证》载明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支付罚息的诉求,其中针对赵**、李**的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赵*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赵**、赵*、李**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序。《抵押合同》约定,主合同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行使抵押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抵押权人放弃在其他担保合同下的担保物权或者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抵押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可见,交行慧忠里支行有权自行决定是否行使权利、以何顺序行使权利,无论交行慧忠里支行做出何种选择,均不免除赵**等人的抵押、担保责任。赵*关于实现担保权利顺序的答辩意见,与合同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交行慧忠里支行要求东**公司偿还本金、支付罚息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罚息具体计算方式应以本院认定为准。交行慧忠里支行要求赵**、赵*、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要求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抵押担保范围和保证范围应以本院认定为准。赵**、赵*、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东**公司追偿。赵**、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东**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京慧忠里支行借款本金二百四十七万六千六百七十六元、罚息(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为截至二○一四年四月八日的罚息一万六千六百一十四元二角三分;第二部分,以本金五十八万六千六百七十六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四月九日起至该部分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编号为31110014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载明的执行利率标准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第三部分,以本金一百八十九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四月九日起至该部分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交通银行**慧忠里支行与北京东**程有限公司于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共同签章确认的《借款凭证》载明的执行利率标准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复*(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以三千八百六十元九角二分与前述第二部分罚息之和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编号为31110014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载明的执行利率标准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第二部分,以一万二千七百五十三元三角一分与前述第三部分罚息之和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交通银行**慧忠里支行与北京东**程有限公司于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共同签章确认的《借款凭证》载明的执行利率标准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

二、被告北京东**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京慧忠里支行律师费一万元;

三、就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北京东**程有限公司应清偿之本金、部分罚息(截至二○一四年四月八日罚息一万六千六百一十四元二角三分;以本金二百四十七万六千六百七十六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编号为31110014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载明的执行利率标准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部分复利(自二○一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项确定的罚息为基数,按照编号为31110014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载明的执行利率标准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以及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北京东**程有限公司应支付之律师费,原告交通**京慧忠里支行就被告赵**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XX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在五百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就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北京东**程有限公司应清偿之本金、罚息、复利以及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北京东**程有限公司应支付之律师费,原告交通**京慧忠里支行就被告赵*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XX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在五百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就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北京东**程有限公司应清偿之本金、部分罚息(截至二○一四年四月八日罚息一万六千六百一十四元二角三分;自二○一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二百四十七万六千六百七十六元为基数,按照编号为31110014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载明的执行利率标准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部分复利(自二○一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项确定的罚息为基数,按照编号为31110014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载明的执行利率标准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以及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北京东**程有限公司应支付之律师费,原告交通**京慧忠里支行就被告李**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在五百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就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北京东**程有限公司应清偿之本金、罚息、复利以及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北京东**程有限公司应支付之律师费,被告赵*向原告交通**京慧忠里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七、被告赵**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东**程有限公司追偿;

八、被告赵*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东**程有限公司追偿;

九、被告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东**程有限公司追偿;

十、被告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东**程有限公司追偿;

十一、驳回原告交通银行**慧忠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八百二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程有限公司、赵**、赵*、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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