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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文春明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3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春明之委托代理人张扬,被上诉人北京鑫**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8月,文春明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2月,我通过互联网看到北京鑫**限公司(下称鑫**司)的“中国网购商盟”要约和宣传网页,称“3天开店,7天营业,半年开宝马”、“小投入、低风险、高回报”等等。鑫**司的虚假宣传使我信以为真,2012年2月24日,我与鑫**司签订《网购商盟技术服务合作协议》(下称《合作协议》),在协议中约定:我向鑫**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4000元,鑫**司为我制作综合商城网站,并提供域名、空间,我独立运营此网站,鑫**司提供技术支持及维护。合同签订后,我依约交纳了技术服务费14000元,加入了鑫**司的“中国网购商盟”项目。鑫**司制作并向我交付了网站www.0752go.com。我在经营过程中发现鑫**司的“中国网购商盟”项目完全是个骗局,理由如下:1、鑫**司的“中国网购商盟”项目产品并非畅销产品,产品价格及服务与鑫**司宣传的大相径庭,我期待的经营利益和经营目标根本无法实现;2、**务院行政法规禁止个人直接经营电子商务网站,鑫**司明知我不符合开办经营性网站的申请条件,却谎称我可以独立拥有电子商务网站,并以高收益、高回报引诱我,欺骗我和鑫**司签订加盟合作协议,骗取我的财产;3、鑫**司制作的网站域名持有人及备案所有人都不是我。网站名为我所有和经营,实为鑫**司所有和经营。我仅销售鑫**司的商品,并无经营网站的行为。鑫**司在广告和协议中将网站描述成我的网站,是对我的误导和欺骗;4、“中国网购商盟”网站的制作和维护、网站商品来源和物流均由鑫**司负责,我作为加盟商实际仅是“中国网购商盟”的销售员。我为鑫**司付出劳动,鑫**司不但不支付工资,反而以误导和欺骗的手段向我收取费用,这是鑫**司对我的另一种欺诈。鑫**司的虚假宣传误导了我,使我在不明真相和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同鑫**司签订合同,导致我财产被骗,我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合同。而且鑫**司因广告欺诈被工商局处罚过。综上,诉请判决:1、撤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2、鑫**司退还我支付的费用14000元;3、诉讼费用由鑫**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鑫**司辩称:我公司不存在民事上的欺诈行为,而且双方之间的合同不应该被撤销。理由如下:1、虽然我公司在宣传上存在夸大收益的宣传词样,但不构成民事上的合同欺诈行为,根据司法解释是否盈利不能作为判断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理由;2、我公司为文**提供的网站为合法网站,且该网站为文**独立经营并归其所有,网站的合法性和归属权在之前的双方之间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中二审生效判决已经给予充分说明;3、双方为相互独立的主体,文**独立经营管理网站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投资委托雇佣关系;4、双方之间的合作模式并没有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禁止经营的规定,属于合法行为。同样之前的二审判决也给予了合法性的判定;5、本案中即使文**有撤销权,也已经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且文**已经主张合同无效,也应视为放弃合同撤销权,按照合同法第55条规定,文**提起撤销之诉并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文**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本案中,文**在与鑫**司签订合同后,在经营过程中,就已经知道鑫**司欺诈的事实,且在之前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中,也提到了本次诉讼主张撤销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的主要事实理由。故自文**知道或应该知道撤销事由至其主张撤销权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一年,其撤销权已经消灭。文**称其知道鑫**司存在欺诈事由的时间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二审判决书送达之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文**要求撤销其与鑫**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并要求退还已支付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驳回文**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文**不服,上诉至本院,主张:结合鑫**司虚假广告和欺诈行为最终被确定的时间以及我方提起诉讼的时间、人民法院告知变更法律关系主张的时间,本案请求撤销合同没有超过除斥期间。鑫**司的虚假宣传广告被工商局处罚过,构成欺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应予撤销,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方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鑫**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文**与鑫**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鑫**司为文**制作综合商城网站,并提供域名、空间,文**将独立运营此网站,鑫**司须提供技术支持及维护;2、文**可运营或代销鑫**司所拥有的商城联盟产品,也可自行上传其他渠道合格产品进行销售;3、鑫**司为文**提供网站制作及维护服务,文**的经营行为及网站刊载内容、及自行上传的产品销售与鑫**司无关;4、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3月25日;5、文**向鑫**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4000元。合作协议签订后,文**向鑫**司缴纳技术服务费14000元,鑫**司为文**制作了域名为:www.0752go.com的网站。

另查,2012年6月15日,北京市**丰台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鑫**司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3月9日期间,在自设网站www.kx56.cn上发布的广告宣传“三天开店、七天营业、半年开宝马”等属于虚假宣传行为,决定对其罚款10000元。

鑫**司的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企业策划;经济贸易咨询;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日用品、五金交电、首饰、工艺品。鑫**司于2011年5月24日办理了《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京ICP证110350号),取得以下三个网站:www.ixiu.cn、www.ixiou.com、www.isyw.com的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许可,服务项目:除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以外的内容。该三个网站所有者为鑫**司,与文**所建网站各自独立。

文**曾以确认合同无效的案由将鑫**司诉至原审法院。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文**向原审法院提交由北京万**限公司出具的域名过户明细表,载明“文**0752go.com”的原持有人为youjunchen,于2013年1月16日过户给文**。文**主张鑫**司未履行交付文**所有的域名、空间的合同义务,鑫**司则称是否过户不影响文**使用,其已交付文**可使用的网站用户名和密码。本案二审审理中,文**认可鑫**司已将网站用户名和密码交付其使用,其已经使用该域名从事网站经营活动,但表示经营状况未达到鑫**司宣传广告的“三天开店、七天营业、半年开宝马”。

针对本案涉及的专业性问题,原审法院曾到北京**理局进行咨询。该局答复如下:“一、目前对网站的所有权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网站域名可以买卖、租赁使用,一般只认定网站主办人或主办单位;二、所有的网站都需要备案。有偿在网上提供信息的网站需要申请经营许可证,俗称ICP经营许可证,申请人的条件是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的公司,个人不能申请;三、鑫**司的确在我局申请了三个网站的ICP许可证,经查按时年检;四、对于个人使用网站从事实物买卖的行为,根据现在规定,不属于我局的审批范围,我局只审批有偿提供信息的网站,例如会员制的影视网站。五、对于网络商城建设、运营方面目前没有相关禁止性法规。”接受询问的工作人员个人认为涉案合同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对于上述答复意见,文**称其曾多次向该局进行过咨询,答复不尽一致,应以国家对外公布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为准。鑫**司认可该答复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网购商盟技术服务合作协议》、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网站照片、(2013)丰民初字第14923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409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虽然鑫**司在互联网上发布了带有虚假宣传性质的广告,但根据一般大众的认知水平,“半年开宝马”等高收益高回报的宣传仅应被理解为一种可能,而非必然,任何商业行为均存在风险,文**作为商业活动从事者更应较普通大众具有更高的识别能力。上述宣传内容虽然有夸大事实的表述,但尚不足以影响到文**对合同目的预期的正常判断,故鑫**司的行为并未构成合同法上的欺诈。文**以欺诈为由,要求法院撤销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并退还已交纳的全部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文**认为鑫**司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要求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一节,因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并未显示鑫**司存在明显的犯罪行为,故不符合移送条件,如文**坚持其主张,可自行向公安机关报案。

综上,文**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文**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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