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创**限公司、无锡海**限公司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通恒公司)与被申请人无锡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创新通恒公司申请称:其与海**司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9月30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京仲裁字第0945号裁决书。该裁决书早已生效,但海**司却拒不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1、海**司向创新通恒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122.74元;2、海**司向创新通恒公司支付因该案发生的律师费18000元;3、海**司承担该案仲裁费用15595.68元。

答辩情况

海**司辩称:一、仲裁庭认定事实错误:1、海**司与创新通**司所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并未约定设备启动后具体的付款期限,对余款也没有进行任何的利息约定,仲裁裁决明显不合情理且没有法律依据;2、仲裁裁决支持律师费不合理,首先,海**司在2015年4月22日前已经还清合同款,而仲裁庭是在2015年8月6日再次开始正式审理,其在创新通**司再次申请仲裁前已经还清款项;其次,律师费标准过高,金额不合理;3、仲裁费用全部由海**司承担不合理,其愿意承担其中的50%;4、海**司经营不善,处于亏损状态,其愿意和创新通**司调解尽其所能偿还合理款项;二、涉案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仲裁历经八个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的规定;2、海**司已经结清了所有货款,仲裁庭仍旧开庭审理,违反仲裁的法定程序;三、创新通**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海**司付款证据确凿,创新通**司也拿不出没有收款的证据,涉案仲裁裁决应不予执行。综上,请求本院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

针对海**司的不予执行请求,创新通恒公司主张:涉案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违法或不公的情形,海**司有关不予执行涉案裁决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为证明其主张,创新恒**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京仲裁字第0945号裁决书、延期组庭申请、组庭通知书、仲裁规则,用于证明因双方协商,申请暂时停止了仲裁庭组庭,后因海**司未按承诺还清欠款,仲裁庭遂于2015年7月21日进行了组庭并告知双方,按照北**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章简易程序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75日内作出裁决,结合裁决书可以证明裁决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情形,海**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2、贷款利率表、律师费发票、《关于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用于证明仲裁庭有权确定双方当事人承担仲裁费用以及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18000元律师费用包含仲裁及仲裁执行程序,完全符合价格标准不存在过高情况,违约金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庭裁决有理有据裁决无误,且律师费是否过高、违约利息是否应付,在裁决书中已经明确载明相应依据,海**司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目的无非是恶意拖延执行进程,因此其主张依法应予驳回。

海**司对创新恒**司所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收到仲裁庭延期审理的通知。

为证明其主张,海**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用于证明双方对于余款并无付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2、还款记录,用于证明其已经在创新恒**司再次申请仲裁前还清了款项;3、还款对账单,用于证明双方核对往来款项;4、企业所得申报表,用于证明海**司长期亏损。

创新通恒公司对海**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提交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对创新恒**司所提交的证据1、2及海**司所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全案案情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根据(2015)京仲裁字第0945号裁决书的记载,北**委员会于2015年2月4日受理了创新通恒公司与海**司涉案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海**司于2015年3月18日向该会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北**委员会指定独任仲裁员并于2015年7月21日组成仲裁庭,明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后于2015年8月6日在北京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最终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涉案裁定。

2015年3月9日创新通恒公司向北**委员会提交延期组庭申请,载明其与海**司的仲裁三案(包括本案),因海**司向其支付了部分款项,并承诺于5月2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故其申请暂时停止组庭,明确将视情况再通知北**委员会是否需要组庭审理。

2015年7月21日,北**委员会向创新通恒公司、海**司发出组庭通知,明确因双方未按期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依据该会仲裁规则,该会主任指定张*担任该案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依据仲裁规则,当事人如有对仲裁庭组成人员有申请回避的请求,应于首次开庭前书面向北**委员会提出。

北**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载明,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75日内作出裁决。

经审查认为,北**委员会作出的(2015)京仲案字第0945号裁决为已生效仲裁裁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对该裁决是否应予执行进行审查。根据该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本院认为

对于海**司所提出的涉案仲裁历时八个多月,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根据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仲裁庭对于涉案仲裁案件的组庭之日为2015年7月21日,其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裁决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因海**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仲裁裁决存在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或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海**司提出的有关”仲裁庭认定事实错误”及其在付款期限、余款利息、律师费、仲裁费用等方面的异议,因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属仲裁司法审查的范畴,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海**司所提出的”创新通恒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主张,本院认为,仲裁庭对于海**司付款情况已作出确认,裁决海**司所需支付的也仅是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仲裁费用,并不包括合同剩余款项,故对于海**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鉴于海**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裁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抗辩事由,故本院认为北**委员会作出的(2015)京仲案字第0945号裁决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创新通恒公司关于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为:

北**委员会(2015)京仲裁字第0945号仲裁裁决书应予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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