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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仁**得(北京**限公司与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和仁宝利得(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和仁宝利得公司)与被告曹*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海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仁宝利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王**,被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仁宝利得公司诉称:2009年7月,被告成为我公司正式员工,双方先后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其中,第二份劳动合同终止期限为2013年7月31日。2013年7月,我公司与在职的所有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曹*也不例外。曹*当时担任公司品质部负责人和公司工会主席职务,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情理不通。曹*的妻子陈*当时是我公司**事部负责人,负责签订劳动合同和管理人事档案,现只有其夫妻二人的书面劳动合同不见踪影。2014年7月,曹*因违反我公司的规章制度被扣款2200元。2014年11月,曹*曾提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29日,经北京市密**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密**裁委)调解,我公司与曹*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曹*补偿金32000元,其中包含返还的扣款2200元。2015年1月,曹*再次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我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9000元、返还2014年7月扣款2200元、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0000元。曹*要求返还扣款2200元,属于不信守承诺,重复主张权利。2015年3月26日,密**裁委作出裁决,要求我公司支付曹*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245元,返还曹*2014年7月扣款2200元。我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曹*不应获得支持。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不支付被告曹*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245元;不向被告曹*返还扣款2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我当时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跟原告沟通后,原告未答复,所以未签订。2014年12月29日,我与原告达成的给付经济补偿金协议,并未包括退还扣款22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被告曹*到原告和仁宝利得公司工作,和仁宝利得公司提供了与曹*签订的2009年7月23日至2011年7月23日、2011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曹*认可。2012年9月17日,和仁宝利得公司工会第二届会员大会,选举曹*担任工会主席。曹*妻子陈*亦在和仁宝利得公司人事部门担任负责人。和仁宝利得公司称曹*劳动合同到期时公司与曹*签订了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统一由公司人事部门负责保管,曹*的妻子陈*当时系公司人事部门负责人,负责与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保管合同。公司其他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均在,只有曹*和其妻子的劳动合同不见了。和仁宝利得公司提供了其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台账,证明2013年7月,公司与曹*签订了劳动合同。曹*认可其在和仁宝利得公司工作时担任品质部负责人和工会主席职务,认可其妻子陈*当时系和仁宝利得公司人事部门负责人,不认可和仁宝利得公司与其签订了第三次劳动合同,称当时因协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仁宝利得公司未予答复,所以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4年4月,因发生不良产品,和仁宝利得公司对曹*罚款2200元,此款于2014年7月份从曹*的工资中扣除。

2014年5月29日,因曹*与公司员工打架,严重违反公司制度,2014年10月31日,和仁宝利得公司作出员工违纪处理通知书,对曹*作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处理。通知内容为:2014年5月29日,曹*与公司员工王**发生矛盾,并纠结其他员工殴打王**,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人事管理制度第五十一条、第六款,经公司领导讨论决定,予以员工厂区内通报,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2014年11月4日,曹*曾向密**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和仁宝利得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和经济补偿金各90000元;支付其待岗生活费15000元。2014年12月19日,经密**裁委调解,曹*与和仁宝利得公司达成协议:1、和仁宝利得公司支付曹*经济补偿金等款32000元;2、曹*自愿放弃其它仲裁请求。2015年1月7日,曹*再次向密**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和仁宝利得公司:1、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9000元;2、返还2014年7月无故扣款2200元;3、支付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20000元。2015年3月26日,密**裁委作出京密劳人仲字(2015)第504号裁决:1、和仁宝利得公司支付曹*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245元;2、和仁宝利得公司返还曹*2014年7月扣款2200元;3、驳回曹*的其他仲裁请求。曹*同意仲裁裁决,和仁宝利得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报告书、工资表、员工违纪处理通知书、京密劳人仲字(2015)第71号调解书、京密劳人仲字(2015)第504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工会有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本案中,曹*作为和仁宝利得公司的工会主席,负有指导员工与和仁宝利得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职权和责任,故曹*对其未签订劳动合同,自身具有一定过错;曹*与和仁宝利得公司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使和仁宝利得公司未与曹*续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和仁宝利得公司与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和仁宝利得公司要求不支付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和仁宝利得公司主张在2014年12月19日与曹*达成调解协议,支付的32000元经济补偿金中已包含返还扣款2200元,曹*不予认可,和仁宝利得公司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和仁宝利得公司主张支付的32000元经济补偿金已包含有返还扣款2200元,不予采信,和仁宝利得公司仍应返还曹*被扣发的工资22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和仁宝利得(北京**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曹**Ο一二年九月至二Ο一四年四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七千二百四十五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和仁宝利得(北京**限公司返还被告曹**款二千二百元。

三、驳回原告和仁宝利得(北京**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和仁宝利得(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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