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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陈**,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我与被告王**及案外人王**系同胞兄弟,三人共同承包位于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X村经济合作社)的土地。2008年,我们兄弟三人分过一次家,当时约定我分得上地0.921亩,王**、王**分得上地0.375亩和0.26亩。后该土地因开发被占用,我们三兄弟获得了相应的补偿款,我领取了24192元,其余补偿款被王**领取。2013年,我们兄弟三人再次分家,将上地0.921亩土地分给我,并立分家单。王**领取的补偿款中除了王**、王**应领取的份额,还有27384元应归我所有。我多次向王**索要该款,王**均予以拒绝,故我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给付原告王**占地补偿款27384元。2、诉讼费由被告王**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述身份关系及承包土地情况属实。我们兄弟三人在2008年分过一次家,但就财产分割问题无法统一意见,没有达成协议。后该土地被占用,我领取了两笔补偿款,分别是48384元和14040元,该两笔补偿款系我与王*顺应分得的份额,王*全应分得的补偿款24192元已被其本人领取了。2013年我们兄弟三人再次分家,将上地0.921亩土地分给王*全耕种,但我认为此次分配不公平,不能以此次分家为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被告王**及案外人王**系同胞兄弟。2001年12月31日,王**、王**、王**兄弟三人以王**名义与X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京密集包字第081700040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共同承包村集体土地若干。其中包括上地两块,分别为0.921亩和0.375亩。后X村经济合作社又补偿三人0.26亩承包地,但未与三人另行签订承包合同书。经与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民委员会核实,以上三块土地为三人共有,每人拥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后因X村肖**水库开发项目占用三人上述土地,三人共获得三笔补偿款,第一笔为0.432亩土地的补偿费24192元,由王**领取;第二笔为0.864亩土地的补偿费48384元,由王**领取;第三笔为0.26亩土地的补偿费14040元,由王**领取。前两笔的0.432亩与0.864亩并非土地实际面积,而是为了领取补偿费方便,将前述0.921亩及0.375亩土地之和人为三等分后,王**领取其中三分之一即0.432亩土地的补偿费,王**领取其中三分之二即0.864亩土地的补偿费。就补偿费分配问题,原被告产生纠纷,诉至本院。庭审中,王**认为2008年兄弟三人在分家时,已对土地进行分配,将0.921亩分给王**,将0.375亩和0.26亩分给王**和王**,故王**领取的补偿费中有王**的份额,但王**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认为2008年虽主持过分家,但就土地权属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所述不属实。2013年12月23日,王**、王**、王**再次立分家单,对房屋产权问题有所处理,对土地问题亦未达成统一书面意见,仅列明0.921亩土地为“其他财产”,但原被告均认可上地0.921亩土地分配给原告王**耕种,此次分家对补偿费的分配问题没有涉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X村肖**水库开发土地租赁费明细、本院与密云**民委员会的谈话笔录、2013年12月23日分家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的保护。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获得补偿费的基础在于对土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谁享有承包经营权,谁就应该获得相应的补偿费。三人对诉争土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源于共同的家庭承包行为,应为三人共同享有。原告主张,2008年王**、王**、王**在分家时,已将0.921亩分给王**,将0.375亩和0.26亩分给王**和王**,应按每人所分土地比例分配补偿费。被告王**对原告王**陈述的2008年土地分配方案不予认可,王**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此外,原、被告在对0.921亩及0.375亩土地的补偿费领取问题上,也体现出三人平均分配的意图。2013年分家单系在补偿费发放之后所立,仅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进行分配,对三人已经取得的补偿费未予以分配,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三人对诉争土地享有平等的承包经营权,所得补偿费也应由三人平均分配,故被告王**应将其领取的补偿费中属于王**的部分返还原告王**,对于王**要求被告王**返还其补偿费27384元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补偿费四千六百八十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三元,由原告王**负担二百零一元(已交纳二百四十三元),被告王**负担四十二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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