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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密云县X镇X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和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X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冯*、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我系密云县X镇X村民,拥有房屋一处。2005年因防洪建设需要,被告X村委会决定进行险户搬迁,遂与我协议将我所有的房屋拆除,但搬迁费用被告一直未给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我拆迁补偿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X村民委员会辩称:冯**的房屋坐落在村内排洪沟旁。2005年,冯**和他哥哥冯**及冯**之子冯如强到村委会反映:每到夏季汛期会有洪水涌入院内,危及其人身、财产安全,并提出申请,要求搬移到村南非耕地。经现场核实,其反映情况属实,同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最终同意冯**搬迁。当时冯**是自愿申请搬迁,村委会从未与他达成任何经济补偿协定,冯**搬迁至现居住地已近十年。现起诉要求村委会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诉讼请求理应不能成立,不同意冯**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X村委会决定进行防洪险户搬迁。因冯**原有房屋地处村内排洪沟河道边缘,危及房屋及生命财产安全,经村两委会研究讨论将冯**搬迁至其承包山场内。冯**与X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书,但协议书中未涉及经济补偿的相关规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搬迁申请、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3)密民初字第6111号民事裁定书、X镇人民政府关于X村冯**的信访答复意见、个人占地建设审批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冯**尚无证据证明与被告X村委会之间存在拆迁补偿协议,亦无证据证明其应得拆迁费数额。原告冯**要求被告X村委会给付拆迁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冯**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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