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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于1999年1月31日生有一子,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较差,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被法院依法驳回,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可能性,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丽景园7号楼4层2单元408经济适用房归原告个人所有;4、北京市石景山区京源路68号院水泥厂职工宿舍20排14号平房系原告单位宿舍,被告限期搬出;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询问,被告韩*同意离婚,同意与原告调解解决。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张*与韩×离婚;

二、婚生子由张*自行抚养;

三、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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