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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石*、张**、张**、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石*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兼被告张**、被告张**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张**、张**、张**系张**之子,张×3系张**之女。石×系张**之妻,张**系张**之子。张**于2010年12月2日去世,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小区房产是其遗产。第一顺位继承人分别为张**之妻石×、之子张**、之母张**,该遗产没有进行遗产分割。原告之父张**于1993年11月4日去世,原告之母张**于2014年1月23日去世,现原告要求分割其母所应继承张**的房产份额,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告之母所继承的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小区房产遗产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石*辩称,同意给原告一定的房屋折价款;其作为丧偶儿媳也尽了赡养义务,要求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张**的遗产。

被告张**、张**辩称,同意石*的答辩意见,张**、张**自愿放弃自己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石*继承。

被告张**辩称,要求依法继承张**的遗产份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与被继承人张**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一女,即长子张**、次子张**、三子张**、女儿张**。张**于1993年11月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张**于2014年1月23日去世。张**于2010年12月2日去世。张**、张**去世时均未留有遗嘱。石*系张**之妻,张**、石*育有一子即张×2。张**、石*于1998年7月30日取得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小区房屋一套,系张**、石*的夫妻共同财产。

庭审中,被告石*称自己作为丧偶儿媳,尽到了赡养义务,应该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参与张**遗产的分配,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亦不认可。

庭审中,被告张**称张**没有生活来源,长期与其共同生活,自己尽到了较多的赡养的义务,应当多分张**的遗产,并提交了张**出具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石*对此不予认可,不同意张**多分张**的遗产。原告张**认为张**的继承人均尽到了赡养义务,张**有国家补贴作为生活来源,不认可张**和张**长期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不同意张**多分张**的遗产。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诉争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小区房屋系张**、石*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人民币135万元。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购房合同及发票、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时,应当先将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张**、张**生前均未留有遗嘱,故张**、张**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故张**死亡时遗留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小区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作为被告石*所应当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其所有。剩余二分之一份额作为张**的遗产,由张**的继承人石*、张**、张**共同继承,每人各继承三分之一,因张**自愿将应由其继承张**的遗产份额转赠石*,该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本院不持异议。因此,对于上述诉争房产,应先由石*继承六分之五份额,由张**继承六分之一份额。对于张**应继承的六分之一份额,在张**去世后,由张**的继承人张**、张**、张**、张**共同继承,即每人各继承诉争房产的二十四分之一份额。因张**先于张**去世,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故张**之应继承份额由其子张**代位继承,因张**、张**自愿将各自应继承的张**遗产份额转赠石*,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不持异议。综上,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小区房屋由石*继承十二分之十一的份额,由张**、张**各继承二十四分之一的份额。考虑诉争房产居住情况、当事人应继承的份额比例,诉争房产由石*取得房屋所有权,由石*按份额补偿张**、张**房屋折价款。被告石*主张自己作为丧偶儿媳,对张**尽到了赡养义务,应作为张**的继承人参与张**遗产的分配,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亦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张**主张自己对张**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张**、被告石*亦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小区房屋归石*所有(张**、张**、张**、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配合石*办理房屋过户);

二、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五万六千二百五十元;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五万六千二百五十元;

三、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十元,由张**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张**负担人民币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Ο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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