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4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张*健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刘**于2014年9月4日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我承包刘**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我依约履行完毕义务,室内装修工程已投入使用。根据双方最后的决算书,工程决算总价为1071842元。刘**现仅支付合同款项70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拖欠未付,故我诉请法院判令刘**支付欠付工程款371842元。

一审被告辩称

刘**辩称: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根据报价单,张**很多项目并未实际履行,最后工程量并没有确定,造价没有依据。张**施工质量也有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与刘**签订《施工合同》,张**承包刘**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刘**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程款的金额。首先,根据《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为732774.82元,但张**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增改项目,且刘**签字确认。刘**称工程总价为749562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刘**对张**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进行审核。自提交之日起二日内如未有异议,即视为刘**同意支付张**工程尾款。现张**于2014年12月12日向刘**提供《决算书》,决算金额共计1071842元。刘**未提供证据其在接收《决算书》后提出异议,故应按决算金额支付工程款。张**要求刘**给付剩余371842元工程款,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工程款三十七万一千八百四十二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健除欠付工程款49562元之外的原审诉讼请求。刘**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我收到《决算书》后并未认可该决算款项;我就《决算书》的异议已经提供了相应证据,但原审法院并未采纳。张*健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张**(乙方)与刘**(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张**承包刘**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刘家窑用品城。工程装饰装修面积2800平方米。工程内容及做法(见报价单和图纸)。工程造价共计为732774.82元。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对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进行审核。自提交之日起二日内如未有异议,即视为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工程尾款。合同签订后,张**于2014年9月6日依约进行施工,张**称施工过程中存在新增项目,并提供刘**签字的《泳池新增项目工程报价表》以及《工程洽商记录》佐证。2014年12月1日,张**施工完毕。2014年12月12日,张**向刘**提供《北京美之越健身俱乐部装修工程决算书》(简称《决算书》),刘**签收。根据《决算书》,装修工程施工总价为628260元、泳池部分工程总价285334元,工程洽商费用158248元,合计1071842元。刘**称工程总价为749562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双方认可刘**已经支付工程款70万元。另,张**装修的工程刘**均已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泳池新增项目工程报价表》、《工程洽商记录》、《决算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与刘**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述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对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进行审核。自提交之日起二日内如未有异议,即视为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工程尾款。在案证据证明,2014年12月12日,张**向刘**提供《决算书》,刘**已签收。依据上述决算书,装修工程施工总价为628260元、泳池部分工程总价285334元,工程洽商费用158248元,合计1071842元。刘**虽称工程总价应为749562元,但其未就在张**提交《决算书》之后其曾提出过异议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考虑到张**装修的工程刘**均已实际使用。现张**主张依据《决算书》确定涉案室内装修工程施工造价,及刘**应支付70万已付款之外的剩余工程款,有合同及事实依据。刘**上诉主张不予支付欠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878元,由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878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