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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责任公司与广东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广**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被告委托代理人郎**、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2009年11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我公司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北京**青年路居住小区项目。我公司施工完毕后,2014年2月1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确定被告欠我公司工程款2354482.64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遇有特殊情况的,应当在2015年春节前还清,否则双倍赔偿尚未给付的金额。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800000元,剩余1554482.64元一直未支付。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我公司工程款1554482.64元;2、被告双倍赔偿欠款1554482.64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公司对原告陈述的关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款协议以及尚未给付工程款数额的情况没有异议。但我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已达到合同金额的百分之百,对被告来说这是不公平的,我公司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法院降低违约金数额,请求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青年路居住小区×楼室内夹层钢结构工程。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完毕施工义务。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54482.64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否则“双倍赔偿甲方(原告)所剩未付金额。”上述协议签订后,截止本案庭审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0000元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还款协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在2015年春节前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未给付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付工程款双倍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协议中关于违约金标准的约定确属高过,对于被告要求适当减少违约金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具有法律依据,本院将案件被告尚未给付原告工程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的标准确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的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责任公司工程款一百五十五万四千四百八十二元六角四分以及违约金四十六万六千三百四十四元七角九分,共计二百零二万零八百二十七元四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金**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广**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八百三十六元,由原告北京**责任公司负担四千三百五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广**程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一千四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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