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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有限公司与北京金**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9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4月,金**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富**司2009年11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我公司承包富**司发包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路居住小区项目。我公司施工完毕后,2014年2月1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确定富**司尚欠我公司工程款2354482.64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如果遇有特殊情况的,应当在2015年春节前还清,否则双倍赔偿尚未给付的金额。上述协议签订后,富**司仅仅支付了800000元,剩余1554482.64元一直未支付。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富**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1554482.64元;2.富**司双倍赔偿合同欠款1554482.64元;3.案件受理费由富**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富**司辩称:我公司对金**公司陈述的关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款协议》以及尚未给付工程款数额的情况没有异议。但我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已达到合同金额的百分之百,对富**司来说这是不公平的,我公司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法院降低违约金数额,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金**公司、富**司双方签定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金**公司承包富**司发包的×路居住小区×楼室内夹层钢结构工程。上述合同签订后,金**公司履行完毕施工义务。2013年11月22日,金**公司、富**司双方进行了结算。2014年2月18日,金**公司、富**司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确定富**司尚欠金**公司2354482.64元,富**司承诺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否则双倍赔偿甲方(金**公司)所剩未付金额。上述协议签订后,截止本案庭审结算,富**司向金**公司支付了800000元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金**公司、富**司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金**公司、富**司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富**司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在2015年春节前支付金**公司全部工程款,现金**公司要求富**司支付尚未给付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金**公司要求富**司给付未付工程款双倍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该协议中关于违约金标准的约定确属过高,对于富**司要求适当减少违约金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具有法律依据,法院将富**司尚未给付金**公司工程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的标准确定富**司支付金**公司违约金的数额。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作出判决:一、广东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金**责任公司工程款一百五十五万四千四百八十二元六角四分以及违约金四十六万六千三百四十四元七角九分,共计二百零二万零八百二十七元四角三分;二、驳回北京金**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广东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富**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为:违约金系补偿性条款,富**司虽未按照约定时间给付金**公司钱款,但未对其造成损失,金**公司亦未对其损失额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还款协议系富**司迫于政府领导的压力所签署,非真实意思表示,原审酌定违约金比例过高,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金**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还款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金**公司、富**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富**司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还清欠款,偿还期限届满尚有部分款项未还,现金**公司要求其还款,其理应偿还。关于违约金,虽具有补偿性质,然富**司作为法人单位,理应知晓约定违约金之后果,且其确定违约金数额已经过严格审批手续,应为其真实意愿,原审法院根据其抗辩理由,酌减违约金的比例为欠付工程款的百分之三十,符合法律规定。富**司主张原审判决的违约金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36元,由金**公司负担4353元(已交纳),由富**司负担114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金**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31672元,由富**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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