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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2013年12月16日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7月8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协商一致,被告以8000元的价格从原告处购买藏獒犬两只,后原告按照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将两只藏獒拉走。但直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仍不予归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藏獒款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我购买藏獒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藏獒系北京**有限公司用于八**庄安保夜间巡逻用犬,故应由北京**有限公司承担藏獒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范**与杨**协商一致,杨**从范**处拉走两只藏獒犬,价钱为8000元。

庭审中,范**的证人张*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4月,我跟着杨**将两只藏獒犬从范**处拉到杨**位于丰**北大地16号院31号楼3单元102室房屋,双方说好价钱为8000元。杨**认可此证人证言。

庭审中,杨**出具北京市延**主委员会证明,记载:杨**同志曾系北京市**有限公司所雇员工。他在八达岭山庄所做的一切物业工作全部由法人彭再红安排。范**不认可此证明。

再查,北京市新**理有限公司系2012年5月22日成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市新**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范**与杨**协商一致,杨**从范**处购买两只藏獒犬,共8000元,杨**应支付相应价款,故对范**要求杨**支付藏獒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认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提交北京市延**主委员会证明,但北京市新**理有限公司系2012年5月22日成立,晚于范**、杨**买卖藏獒款时间,故杨**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藏獒款八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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