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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林**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与被告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之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林**之委托代理人温大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3月16日晚8时许,被告到原告家串门,一进屋就将门反锁上,欲对原告图谋不轨,恰逢原告的丈夫回家,原告赶紧去开门,被告即从原告家的窗户跳了下去。被告摔伤后,原告随被告到北**医院就诊。期间原告为被告支付各项医疗费用共计53000元。当原告要求被告还钱时,被告拒绝,其家人还无端谩骂原告。原告无义务支付被告的医药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5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第一、我方承认被告受伤后原告确实支付了53000元的医药费,但是原告起诉说被告进屋将门反锁欲对其图谋不轨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10月份开始就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3月15日,也就是被告摔伤的前一天,原告找被告去原告家,被告没去。3月16日下午,原告又找被告,被告答应原告吃完饭去他们家,去原告家后原告将门反锁,后原告的丈夫敲门,被告穿上衣服后,原告示意被告去阳台那边,于是被告从阳台处跳下去摔伤,后原告将被告送至医院。住院以后,原告一直护理至3月22日,事实就是这样;第二、钱是原告自愿支付的,原告曾表示与被告共同给被告治病,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做出的行为是生效的,对于被告的受伤,原告本身也有过错;第三、53000元不存在欺诈的情形,不存在民事行为可撤销的情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3月16日晚20时许,被告来到原告家,后原告的丈夫敲门,被告从原告家阳台跳下摔伤,原告为其垫付医药费52922.73元。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发票、录音等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原告家楼上自主跳下摔伤,原告没有怂恿、推搡等行为,故被告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即便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应属于道德调整的范围,应受到社会的谴责。不正当男女关系本身并不会必然导致被告跳楼,故原告对被告的跳楼本身没有过错,原告没有义务为被告交纳医药费,故被告取得该部分医药费没有合法依据,应当返还给原告,具体数额以本院查实的为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史**医药费五万二千九百二十二元七角三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三元,由被告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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