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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下称原告)与被告龙*(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2月6日生有一女龙xx。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龙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6日育有一女龙xx。原告主张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有家庭暴力,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出生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应当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现双方已育有一女,双方更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和家庭,加强沟通与交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陈*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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