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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朱**、天津玛**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朱**、天津玛**限公司、渤海财**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朱**和天津玛**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窦**、被告渤海财**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6月3日,被告朱**驾驶汽车沿海景九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旭日路交口,遇到突发情况向左转躲闪驶入逆行,与沿旭日路由西向东骑二轮助力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朱**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住院治疗,原告产生了各项费用,故诉至法院,望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7.1元、交通费1738.6元、误工费3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拖车费200元,护理费5100元(45天),营养费750元(50元*15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朱**承担事故全责。

证据二、公安局指定的就诊证明信、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大**院就医,伤情为左小指趾骨粉碎性骨折等,以及证明误工时间及医疗费数额。

证据三、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1738.6元。

证据四、拖车费发票,证明拖车费200元。

证据五、护理证明,证明原告生病期间需要护理,护理人员张**原告的女儿,护理费5100元。

证据六、鉴定费发票,证明申请鉴定花费1200元。

证据七、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在美发店磨剪子,工作已经五六年了,每月收入6000元,共6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朱**、天津玛**限公司一并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请请法庭依据证据核实,合理合法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被告朱**同意承担。

被告朱**提交证据医疗费票据,证明垫付医疗费用20542.01元,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朱**积极进行了赔偿。被告天津玛**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渤海财**津滨海分公司辩称,被告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财**津滨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同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渤**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3时5分许,被告朱**驾驶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沿海景九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旭日路交口,遇情况向左**驶入逆行与沿旭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骑二轮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作出第b008437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指定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左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腕部软组织挫裂伤、左膝部软组织挫伤等。原告住院15天,自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18日。原告垫付医疗费20542.01元。被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587.1元,原告以及三被告均认可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的数额是1587.1元。

另查,被告朱**驾驶的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天津玛**限公司。被告渤海财**津滨海分公司为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单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朱**、天津玛**限公司称是被告朱**借用被告天津玛**限公司的该车进行使用。

再查,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12月9日该认证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张**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及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认可。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

原告以及三被告均认可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数额是1738.6元。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载明建休期至2015年11月4日。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00元有发票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过错比例赔偿。本案中,朱**借用被告天津玛**限公司的车辆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足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津玛**限公司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资格的朱**使用,本身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经认定,被告朱**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渤海财**津滨海分公司为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单位,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渤海财产**津滨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朱**承担。

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1587.1元。原、被告对数额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交通费1738.6元。根据原告自述,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非都是就医治疗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3、误工费39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按照每月6000元,计算了六个多月。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并不能证明其每月的收入情况,原告也未能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规定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称其从事美发店磨剪子魔道的工作,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5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4388元(33882÷365天×15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支出的合理补偿,原告住院15天,有住院病案予以证明,参照当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拖车费200元。原告该项主张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51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是其女儿对其进行的护理,天数为45天。原告只是提交了证明一份,并未提交相应的护理人收入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亦未提交医疗机构需要护理的意见,本院认为考虑原告住院15天,且根据其伤情有护理的必要,但是原告未定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较低,本院酌情按照30天计算。故原告护理费损失数额为2785元(33882元÷365天×30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75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支付的鉴定费,虽然原告伤情未定残,但是鉴定费系确定损失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纳入赔偿范围。

上述原告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587.1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4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拖车费200元、护理费2785元、营养费75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3410.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渤海财**津滨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587.1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4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785元、营养费750元,合计22010.1元。

二、被告渤海财**津滨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拖车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4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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