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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大地**司天津分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窦凯生,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18日10时55分许,李**驾驶津M×××××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旭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海景大路交口时,与沿海景大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驾驶的津M×××××号指南者牌越野车相撞,造成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北港大队作出第B00943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无责任。李**系津M×××××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大地财险天津分公司是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天津**认证中心对李**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认证中心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失价格是188266元。李**支付拆解费18000元、施救费800元。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大地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207066元,保险不足部分由李**承担赔偿责任;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过错比例赔偿。本案中,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大地财**分公司是李**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因此李**的损失应当由大地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承担。李**主张的财产损失有证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大地财**分公司虽然对李**主张的车辆损失价格188266元不予认可,并提交了报价单予以反驳,但是该报价单为打印件,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李**的财产损失共计207066元,大地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李**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200000元,剩余部分损失5066元由李**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200000元。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50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4406元,减半收取2203元,由被告李**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大地财**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大地财**分公司减少赔偿600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天津**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价格虚高,多部分零件价格高于市场正常价格上限,且该鉴定价格扣减的残值金额过少。大地财**分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了具备相关资质的北京丰**卖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事故车报价单,足以证明受损事故车辆残值的市场价格为100000元。故应在鉴定价格基础上再扣减残值4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对物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因此,本案拆解费不应由大地财**分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车辆损失及残值价格经有资质的单位作出鉴定,鉴定程序、结论均合理合法。大地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的残值数额理由不充分,且其提交的证据是打印件,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拆解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大地财险天津分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李**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天津市**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吉普指南者(津M×××××)汽车定损评估过程的说明》记载:经拆解查勘,津M×××××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壳体内外部配件、悬挂、变速箱等严重损坏,修复价格大于车值,推定全损,根据该车购置价格及实际损失状况综合鉴定。该车新车购置价格为235332元。使用日期未足3个月,不计算折旧。评估价格为235332元-235332元×20%(残值)=188266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津**认证中心作为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其对李**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在扣减车辆残值后就车辆损失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大地财**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上诉主张增加扣减残值金额,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严重违法或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亦未就其主张的残值金额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拆解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大地财**分公司承担。大地财**分公司关于该项费用应由行政机关承担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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