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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鹏**限公司、天津鹏**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凯生,被上诉人天津鹏**限公司、天津鹏**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88年由天津市**塘村委会投入资金450000元成立了集体企业天津**胶管厂。1994年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委会和数名村民共同设立了天津大**有限公司,系股份合作制企业。1998年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发起设立了天津大**有限公司。后公司名称进行了变更,变更为现名称,即天津鹏**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翎股份公司)。

2004年,北京鹏翎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天津鹏**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翎控股公司)。

在《天津鹏**限公司关于公司设立以来股本演变的说明》中记载:1998年刘**的集体资产量化股份数额为4277.18元。公司1998年发起设立时工商登记中刘**名下登记的股份数为72203股。

刘**提交的证据八**股份公司股东名录中记载刘**的出资额一项登记为72203,占比约为0.23%。

在原审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883号案件中刘**在其诉鹏翎股份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的庭审中陈述其在2000年底退股相应数额,领取了相应款项。结合在该案中鹏翎股份公司的陈述,因此可以认定刘**于2000年初从鹏翎股份公司“退股”。

鹏翎股份公司、鹏翎控股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刘**提交的《转股协议》上所涉及的0.23%的股份的组成是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以工商局记载的每个股东名下所持有的股份为准。

刘**起诉要求:1、判令鹏翎股份公司以刘**的名义与鹏**公司订立的《转股协议》无效;2、鹏翎股份公司、鹏**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1998年9月成立的天津大港鹏**股份有限公司,其前身是由集体企业改制成股份合作制,最后才由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由于改制的特殊性和不规范性,当时1998年的天津大**有限公司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定程度上带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征。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由企业将股东股份暂时收回后再做处理的做法符合当时的司法政策。刘**“退股”实际是一种特殊的股权转让,是其真实自愿的行为。至于之后鹏翎股份公司办理的工商变更登记中使用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字是否是刘**本人所签并不影响此前刘**对其股权处置的效力。2002年的《转股协议》是鹏翎股份公司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制作的,该《转股协议》有效与否与刘**已经没有利害关系,刘**在本案中没有诉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原审裁定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判令鹏翎股份公司以刘**的名义与鹏**公司签订的《转股协议》无效,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鹏翎股份公司、鹏**公司承担。理由:1、鹏翎股**有限公司,原审将“退股”行为错误认定为“股权转让”行为。本案中“退股”发生在2000年,鹏**公司的前身北京鹏**任公司于2002年1月17日才成立,在时间上根本不可能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2、2000年刘**“退股”以及鹏翎股份公司支付退股款的行为,是鹏翎股份公司回购公司股份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无效;2002年刘**并没有将股权转让给鹏**公司的意思表示,《转股协议》没有刘**的签字,鹏**公司也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此,《转股协议》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3、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本案涉及人数众多,双方对事实存在重大分歧,原审适用简易程序,造成裁判结果过于随意和主观,导致不公平的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鹏翎股份公司及鹏翎控股公司答辩均同意原审裁定。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刘**申请本院调取《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政府关于天津鹏**限公司产权界定问题的批复》(大**发(2007)54号)。

本院认为

对于刘**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的规定,刘**的申请已经超出上述期间,对其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鹏翎股份公司是由1988年天津市大港区中塘乡中塘村委会投入资金成立的农村集体企业天津**胶管厂历经改制而成。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由企业将股东股份暂时收回再做处理的做法符合当时的司法政策。原审法院考虑具体历史时期的具体条件,认定并无不当。且刘**在其作为原告起诉鹏翎股份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2014)滨民初字第883号案件审理中,其认可已经领取到退股相应款项,该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已对股权做了处理。之后鹏翎股份公司办理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不影响刘**此前对其股权处置的效力。2002年的《转股协议》是鹏翎股份公司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制作的,该《转股协议》有效与否与刘**已经没有利害关系,原审认定刘**在本案中没有诉的利益并无不妥,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上诉提出,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议无原则分歧”、第二百五十七条:“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的规定,本案并非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畴,也并不属于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或者争议重大的案件。因此,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适当,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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