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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鹏**限公司、天津鹏**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凯生,被上诉人天津鹏**限公司、天津鹏**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88年由天津市**塘村委会投入资金450000元成立了集体企业天津**胶管厂。1994年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委会和数名村民共同设立了天津大**有限公司,系股份合作制企业。1998年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发起设立了天津大**有限公司。后公司名称进行了变更,变更为现名称,即天津鹏**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翎股份公司)。

在《天津鹏**限公司关于公司设立以来股本演变的说明》中记载:1998年量化给全体股东的集体权益数额1458827.03元,王**的集体资产量化权益额为6498.95元。公司1998年发起设立时工商登记中王**名下登记的股份数为64206股。在2002年鹏翎股份公司股权清理和规范过程中,鹏翎股份公司制定了《天津鹏**限公司股权清理和规范的方案》,主要内容是成立北京鹏**责任公司来控制公司的股份,以账册股本为基础,将股东持股数量分为两部分:一是“原始投资部分”,二是量化部分(包括改制评估基准日后股东现金增资时公司按1:1配股和1998年2月中**委会量化给职工股东的集体量化股部分),股东原始投资部分和量化部分的40%正式归股东所有,股东享有完全的权利(简称折算股本),量化股份的60%,所有股东要用现金补足,之后股东将享有完全的权利(简称夯实股本)。股东可以进行四种选择:一是用现金补足夯实股本,之后享有全部账册股本;二是不履行夯实股本义务,则只能持有折算股本,夯实股本被视为放弃,统一由北京鹏**任公司来负责夯实;三是不履行夯实股本义务的,可以转让所持股份(即折算股本);四是成为北京鹏**任公司的股东。王**的折算股本数为58876。

2004年,北京鹏**任公司更名为天津鹏**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翎控股公司)。

在原审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890号案件中王**在其诉鹏翎股份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的庭审中陈述其在2002年领取了58876元,其亦认可在该案中鹏翎股份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附签字页上的签字是本人所签。王**未就夯实股本进行夯实。

王**提交的天津大**有限公司股东名录中记载王**的出资额一项登记为64206,占比约为0.20%。

鹏翎股份公司、鹏翎控股公司在原审庭审中陈述王**提交的《转股协议》上所涉及的0.20%的股份的组成是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以工商局记载的每个股东名下所持有的股份为准。鹏翎股份公司、鹏翎控股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甲方(指王同年等91名自然人股东)全权委托公司按照本协议办理甲方股权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后果由甲方承担。

王**起诉要求:1、判令鹏翎股份公司以王**的名义与鹏**公司订立的《转股协议》无效;2、鹏翎股份公司、鹏**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1998年9月成立的天津大港鹏**股份有限公司,其前身是由集体企业改制成股份合作制,最后才由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由于改制的特殊性和不规范性,当时1998年的天津大**有限公司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定程度上带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征。从现有的证据来看

王**实际上是将股权进行了转让和处理,转让和处理股权系其真实自愿的行为。至于之后鹏翎股份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中使用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字是否为王**本人所签,不影响此前王**对其股权处置的效力。另股权属于一种特殊的权属,《最**法院对江苏**民法院关于中国电**江苏公司与江苏**业厅等股权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01)民二他字第19号】规定,股权关系不仅涉及纠纷当事人,而且还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甚至公司债权人等诸多主体产生影响,因股权归属产生的纠纷应及早解决。因此,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当股权受到他人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而本案自王**股权转让至今已远远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案中王**不能举证证明其诉请中涉及到的相应比例股权的实际构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鹏翎股份公司以王**名义与鹏**公司签订的《转股协议》无效,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鹏翎股份公司、鹏**公司承担。主要理由: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王**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转股协议》无效,转股协议是一种合同行为,应当依据《合同法》、《公司法》、《民法通则》进行审理,但是原审法院仅仅依据《最**法院对江苏**民法院关于中国电**江苏公司与江苏**业厅等股权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作出判决不当。案件的核心问题是确认《转股协议》是否有效,不应适用《答复》意见;2、原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鹏翎股份公司是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将其认定为股份合作制性质企业是错误的。天津市政府作出《关于同意设立天津大**有限公司的批复》,即“津股批(1998)9号文件”,1998年9月25日天津**管理局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至此,天津大**有限公司已经在法律上成为了股份有限公司,是真正意义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原审法院不依据天津市政府文件和天津**管理局的登记,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主观认定“天津大**有限公司”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份有限公司,是对公司性质的严重曲解;3、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涉及人数众多,双方对事实存在重大分歧,原审适用简易程序,造成裁判结果过于随意和主观,导致不公平的裁判。

鹏翎股份公司及鹏翎控股公司答辩均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王**提交《验资事项说明》,该证据来源于天津**管理局,证明在1998年9月设立天津大**有限公司时,全部注册资本已经实缴,该注册资本中包括了村委会量化给全体投资人的股份,从而证明该股份无需再夯实。

鹏翎股份公司、鹏翎控股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材料已在一审中提出,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鹏翎股份公司、鹏翎控股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对王**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王**申请本院调取《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政府关于天津鹏**限公司产权界定问题的批复》(大**发(2007)54号)。

对于王**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的规定,王**的申请已经超出上述期间,对其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王**等自然人股东作为出让方(甲方)与受让方(乙方)北京鹏**责任公司(即鹏**公司前身)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即《转股协议》)约定:“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后3天内,委托提交大港鹏翎**限公司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确认合同无效必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转股协议》是以欺诈、胁迫方式订立或者协议内容存在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特别是,王**在其作为原告起诉鹏翎股份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2014)滨民初字第890号案件审理中,其陈述已经领取到退股相应款项的自认行为,是对《转股协议》已经得到实际履行的确认,因此,《转股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对其效力应当予以确认。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鹏翎股份公司以其名义与鹏**公司订立的《转股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王**上诉提出,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议无原则分歧”、第二百五十七条:“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的规定,本案并非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畴,也并不属于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或者争议重大的案件。因此,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适当,王**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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