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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青岛**限公司、青岛大**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葛**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限公司、青岛大**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字第47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葛**在原审中诉称,葛**在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经济开发区)烟台前村拥有合法房屋。2011年开始,因相关建设项目,有关单位对葛**所有的房屋及土地进行征收改造。因补偿标准不合理,葛**未与征收实施单位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相关政府部门也没有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2011年9月21日,葛**房屋被强行断水断电、垃圾堵路,致使葛**全家搬出房屋,在外居住至今。2014年6月10日,葛**得到消息称被告工人对葛**房屋进行建筑施工,葛**赶到现场发现大批建筑工人正在使用大型器械挖掘葛**房屋地基,葛**阻拦施工未果,还被施工人员打伤。该违法施工行为持续至今,葛**房屋四周已被挖出特大深坑,葛**房屋已成“孤岛”,房屋随时都有倒塌危险,严重影响了房屋安全,该事实情况有相关照片予以佐证。施工期间,葛**多次报警,但至今未予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葛**对涉案房屋及房屋所在的土地享有不容侵犯的合法物权。开发商青岛**限公司、施工方**团有限公司对葛**房屋及土地的违法施工,侵犯了葛**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请求判令青岛**限公司、青岛大**限公司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立即采取加固措施,并恢复土地原状,诉讼费由青岛**限公司、青岛大**限公司负担。庭审中,葛**主张其房屋被不明人员拆除,被挖成一个楼基,因此变更诉讼请求为: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恢复土地原状。

一审被告辩称

青岛**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葛**所述不属实,葛**原在原胶南经济开发区烟台前村所建房屋并不合法,系其采取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批准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所建,现其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批准手段获取的南农宅字(97)第0054号胶南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和南集用(2001)第2601201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号GZ-12-133,已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销纠正,而青岛**限公司所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系完全以法定程序依法取得,另葛**也未对葛**有任何侵权行为,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具体理由为:1、葛**在青岛市黄岛区烟台前村所建房屋并不合法,理由为:根据已经生效的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作出青黄政(国土)决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葛**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批准手段在青岛市黄岛区烟台前村获取的南农宅字(97)第0054号胶南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和南集用(2001)第2601201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号GZ-12-133已经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失去法律效力;况且根据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青黄土罚听告字(2015)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已明确责令葛**拆除房屋建筑物并恢复土地原状。故葛**所称房屋合法是完全错误的。2、青岛**限公司所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合法,理由为:根据2012年11月2日胶南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南**(2012)第14号】,被告即通过参与公开拍卖方式于2012年11月27日竞得汕头路北、宁波路西83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一宗,即该许可证所涉土地,2013年2月6日,胶南市国土资源局据此依法就该地块为被告发放了国用(2013)第G0206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经青岛**岛分局审核后,就该地块向青岛**限公司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号第370223201401054,青岛**限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并无违法之处。综上,青岛**限公司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未对葛**构成侵权,也未实施对葛**所称土地房屋的侵权行为,倒是葛**采取虚假材料、欺骗手段骗取集体土地使用权,在被主管行政机关发觉并依法撤销其土地手续并责令其自行拆除房屋并恢复土地情况下,仍恶意侵占青岛**限公司土地,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请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青岛大**限公司在原审辩称:属于正常施工,没有对葛**造成侵权。

原审法院经审查,1997年,葛**在原胶南经济开发区烟台前村取得一处宅基地,取得南农宅字(97)第0054号胶南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2001年办理了南集用(2001)第2601201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号GZ-12-133。2014年10月8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作出青黄政(国土)决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葛**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批准建房为由,撤销南农宅字(97)第0054号胶南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撤销地号为GZ-12-133、土地证号为南集用(2001)第2601201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5年6月4日,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青黄土罚听告字(2015)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葛**将非法占用的155平方米土地退还烟台前村民委员会、限葛**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5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384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

2006年1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胶南市2005年第三十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征收胶南市集体建设用地(包括葛**上述集体土地)、未利用土地,用于城市建设。2012年10月30日,原胶南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并公开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其中位于汕头路北、宁波路西面积8300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居住用地,出让年限为70年。2012年11月28日,被告青岛**限公司与原胶南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汕头路北、宁波路西面积为8300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青岛**限公司,出让土地用途为住房用地。2013年3月13日,青岛市黄岛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青黄发改投资(2013)3号《关于青岛**限公司海韵丽都12#13#楼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2014年12月15日,青岛**岛分局为被告青岛**限公司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70223201401054),用地性质为居住用地,用地面积为8300平方米。青岛大**限公司在涉案工地上施工。葛**主张其房屋已经被不明人员拆除,所在的土地已经被建为一个楼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葛**将非法占用的155平方米土地退还烟台前村民委员会、限葛**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5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384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现涉案房屋已经灭失,葛**不服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处罚决定书,应当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葛**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葛**。宣判后,葛**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葛**上诉称:一、上诉人葛**对被上诉人青岛**限公司、青岛大**限公司土地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2011年征收至今,葛**从未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征收实施单位也没有履行征收的法定程序,根据《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土地管理法》等规定,上诉人仍对原房屋所占用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2014年6月起,被上诉人在葛**合法所有房屋的土地上施工进行城镇住宅建设,依据《物权法》、《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被上诉人之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至于一审法院所称之“原告不服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己针对该行政处罚行为向青岛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目前该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仍在审查中。上诉人针对行政处罚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属于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救济,而本案属于针对土地使用权受到侵犯追究侵权人民事侵权责任的民事救济途径,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具有不同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上诉人针对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处罚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不影响被上诉人侵权事实的存在,更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民事侵权案件的受理。二、一审法院在“据以判断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时”径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既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中止的有关规定,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更是对上诉人诉讼权利的剥夺。本案争议焦点系判断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判断其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依据在于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是否拥有土地使用权。本案中,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如青黄政(国土)决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胶南-01-2012-019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青黄土罚字(2015)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均已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截至目前,上述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仍处于审理过程中,尚未作出司法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须以上述三个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上述行政案件均尚未审结,一审法院径行作出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岛**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未提交被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中葛**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作出青黄政(国土)决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被青岛**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已经重新做出撤销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葛**不服已经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葛**以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主张青岛**限公司、青岛大**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而青岛**限公司主张其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未对葛**构成侵权,双方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先行解决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问题。故,原审裁定驳回葛**的起诉,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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