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天津鹏**限公司,天津鹏**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张**因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17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凯生,被上诉人天津鹏**限公司、天津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88年由天津市**塘村委会投入资金450000元成立了集体企业天津**胶管厂。1994年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委会和数名村民共同设立了天津大**有限公司,系股份合作制企业。1998年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发起设立了天津大**有限公司。后公司名称进行了变更,变更为现名称,即天津鹏**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翎股份公司)。

2004年,北京鹏**任公司更名为天津鹏**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翎控股公司)。

王**原系股份合作制企业天津大**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在《天津鹏**限公司关于公司设立以来股本演变情况的说明》中记载:1998年王**的集体资产量化权益数额为4277.18元。公司1998年发起设立时工商登记中原告王**名下登记的股份数为72203股。

在本案及原审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897号案件中王**诉天津鹏**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的庭审中王**陈述先后出资共30000元。

王**提交的天津大**有限公司股东名录中记载王**的出资额一项登记为为72203,占比约为0.23%。

2000年2月15日,经天津**民法院出具调解书,载明王**与张**离婚,约定共同财产包括30000元投资及可能的收益,归张**所有。

王**对鹏翎股份公司、鹏翎控股公司提交的大港鹏翎胶**限公司2000年股东退股明细表上的签字非本人签字的主张,在其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确认。可以认定原告张**于2000年已经从天津鹏翎胶**限公司“退股”。

鹏翎股份公司、鹏翎控股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王**提交的《转股协议》上所涉及的0.23%的股份的组成是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以工商局记载的每个股东名下所持有的股份为准。

王**、张**起诉要求:1、判令鹏翎股份公司以王**、张**的名义与鹏**公司订立的《转股协议》无效;2、鹏翎股份公司、鹏**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1998年9月成立的天津大港鹏**股份有限公司,其前身系由集体企业改制成股份合作制,最后才由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成股份有限公司,由于改制的特殊性和不规范性,当时1998年的天津大**有限公司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定程度上带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征。王**将股权权益已经转让给了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所以王**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企业改制的过程中,由企业将股东股份暂时收回再做处理的做法是符合当时的司法政策的。王**(张**)“退股”实际为一种特殊的股权转让,系其真实自愿的行为。至于之后天津鹏**限公司办理的工商变更登记中使用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字是否是王**本人所签不影响此前王**对其股权处置的效力。2002年的《转股协议》是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制作的,该《转股协议》有效与否与王**、张**已没有利害关系,王**、张**在本案中没有诉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张**的起诉。

原审裁定后,王**、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裁定;判令鹏翎股份公司以王**、张**的名义与鹏**公司签订的《转股协议》无效,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鹏翎股份公司、鹏**公司承担。理由: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对于鹏翎股份公司性质认定错误。鹏翎股份公司是按照市政府文件精神并经天津**管理局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特征;其次,将“退股”行为错误认定为“股权转让”行为。本案中“退股”发生在2000年,而“股权转让”的受让方鹏**公司的前身北京鹏**任公司于2002年1月17日才成立,在时间上根本不可能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原审认定是对事实的严重歪曲。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2000年王**、张**“退股”以及鹏翎股份公司支付退股款的行为,是鹏翎股份公司回购公司股份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其次,股权具有财产权与身份权双重属性,非经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或者法定强制执行程序不能变动。对此原审已经查明,2002年王**、张**并没有将股权转让给鹏**公司的意思表示,《转股协议》没有王**、张**的签字,鹏**公司也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此,《转股协议》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再次,原审模糊适用司法政策,对抗法律强制性规定。3、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涉及人数众多,双方对事实存在重大分歧,原审适用简易程序,造成裁判结果过于随意和主观,导致不公平的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鹏翎股份公司及鹏翎控股公司答辩均同意原审裁定。

二审审理期间,王**、张**申请本院调取《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政府关于天津鹏**限公司产权界定问题的批复》(大**发(2007)54号)。

对于王**、张**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的规定,王**、张**的申请已经超出上述期间,对其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确认合同无效必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王**、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转股协议》是以欺诈、胁迫方式订立或者协议内容存在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特别是,王**在其作为原告起诉鹏翎股份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2014)滨民初字第897号案件审理中,其陈述已经领取到退股相应款项的自认行为,是对《转股协议》已经得到实际履行的确认,因此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鹏翎股份公司以其名义与鹏**公司订立的《转股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王**、张**上诉提出,2000年“退股”,以及鹏翎股份公司支付退股款的行为,是鹏翎股份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的行为,该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的规定而无效的主张。2000年鹏**公司的前身北京鹏**责任公司作为乙方与王**、张**等自然人股东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即《转股协议》),明确记载受让方为鹏**公司,其受让的股份为自然人持有的鹏翎股份公司的股权,且受让方鹏**公司委托鹏翎股份公司在协议订立后三日内向出让方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由此应当认定,股权转让款是由鹏**公司委托鹏翎股份公司代为支付的,实际付款方和股权受让方的鹏**公司,并不存鹏翎股份公司自行收购本公司股权的行为,故而王**、张**主张转让行为无效亦不能成立。

关于王**、张**上诉提出,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议无原则分歧”、第二百五十七条:“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的规定,本案并非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畴,也并不属于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或者争议重大的案件。因此,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适当,王**、张**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