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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等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苏家坨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经北京**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实,被告苏家坨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李*,被告海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苏家坨镇政府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张**、张*作出苏家坨镇(2014)第357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本机关未制作、未获取和保存您所申请获取的信息,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向您告知您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原告张**、张*不服,向被告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海淀区政府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海政复决字(2015)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苏家坨镇政府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苏家坨镇(2014)第357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张**称,原告的宅基地被征收之后,为了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相关情况,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以挂号信方式申请公开“北部地区先行启动区宅基地腾退苏家坨镇签订的《包干责任书》”。被告以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拒不公开。事实上涉案的政府信息是被告在履职过程中制作获取并保存的。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提供涉案的政府信息是被告的法定职责,然而被告拒绝依法行政,拒不公开上述信息。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苏家坨镇(2014)第357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二、依法撤销海政复决字(2015)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理;三、依法判令苏家坨镇政府公开“北部地区先行启动区宅基地腾退苏家坨镇签订的《包干责任书》”。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挂号信收据及查询结果,证明原告以邮寄方式申请公开。3.苏家坨镇(2014)第357号-回《登记回执》,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登记。4.海政复决字(2015)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原告提起的诉讼合法有效。5.北部办文(2011)20号,证明涉案政府信息是被告履职过程中制作获取并保存的,被告答复不存在是明显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苏家坨镇政府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2014年11月29日,被告收到并受理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内容为“北部地区先行启动区宅基地腾退苏家坨镇签订的《包干责任书》”。现行法律法规未规定被告有制作原告申请获取信息的法定职责。经被告查找政府信息档案确认,被告未制作原告所申请获取的信息,故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综上,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淀区政府辩称,原告张**、张*不服苏家坨镇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5年3月31日收到该复议申请并依法立案审理。2015年3月31日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苏家坨镇政府于2015年4月10日收到答复通知书并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海政复决字(2015)135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苏家坨镇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于2015年4月14日通过EMS特快专递邮寄送达原告。经查询,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签收。本机关从立案受理到作出复议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苏家坨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挂号信封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苏家坨镇(2014)第357号-回《登记回执》、《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审批单》、《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领取告知书录音》,证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苏家坨镇政府收到并受理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其进行了答复。2.《关于查找政府信息档案的说明》、《关于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协查函》、《关于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的回函》,证明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被告海淀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和信封及复议期间提交的证据、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苏家坨镇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苏家坨镇政府复议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结案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海淀区政府的立案受理、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苏家坨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被告海淀区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苏家坨镇政府提交的证据2由于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属于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张**、张*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苏家坨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内容为“北部地区先行启动区宅基地腾退苏家坨镇签订的《包干责任书》”。2014年11月29日,被告苏家坨镇政府收到该申请表并作出苏家坨镇(2014)第357号-回《登记回执》。2014年12月17日,被告苏家坨镇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延期至2015年1月12日前作出答复。2015年1月7日,被告苏家坨镇政府作出苏家坨镇(2014)第357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原告张**、张*不服苏家坨镇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于2015年3月31日以邮寄方式向复议机关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淀区政府于2015年3月31日收到该复议申请并依法立案审理,并于2015年4月10日向苏家坨镇政府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被告苏家坨镇政府于2015年4月13日向海淀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其作出答复的程序性证据。2015年4月14日,复议机关海淀区政府作出海政复决字(2015)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苏家坨镇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于2015年4月14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向申请人张**、张*邮寄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被告苏家坨镇政府就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海淀区政府作为苏家坨镇政府的上一级机关,具有针对苏家坨镇政府的行政行为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案中,被告苏家坨镇政府在复议程序中只向复议机关海淀区政府提交了挂号信封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苏家坨镇(2014)第357号-回《登记回执》、《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审批单》、《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领取告知书录音》这些证明程序合法性的证据,而未向复议机关提交证明涉案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事实方面的证据。因此,被告苏家坨镇政府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涉案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证据,不能作为本院认定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应当认为,被告苏家坨镇政府作出被诉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及是否应当向原告公开尚需被告苏家坨镇政府进一步调查与裁量,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苏家坨镇政府“公开北部地区先行启动区宅基地腾退苏家坨镇签订的《包干责任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苏家坨镇政府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海淀区政府提交关于涉案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事实方面的证据,而复议机关海淀区政府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之下作出复议决定,亦属“主要证据不足”,因此,被告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予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苏家坨镇政府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苏家坨镇(2014)第357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重新作出答复。

二、撤销被告海淀区政府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海政复决字(2015)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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