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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连庆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作出的海淀区政府(2015)第17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温泉镇太舟坞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及《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与您申请内容相符,除上述方案外,区政府未制作、未获取其他符合您申请内容的信息。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现向您公开《温泉镇太舟坞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及《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如您对本答复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通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得知,原告的房屋所在地位于海淀北部中关**技园一级开发项目组团的D22地块范围内,但是根据海淀**官网发布的信息,原告的房屋也属于太舟坞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的拆迁范围内。故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要求获取“关于海淀北部中关**技园一级开发项目D22地块范围内温泉**村中心街北227号涉及的安置方案”。2015年2月15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向原告公开了《温泉镇太舟坞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认为,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本不符合原告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中准确公开政府信息的规定。据此,原告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2、依法判令被告重新公开“关于海淀北部中关**技园一级开发项目组团D22地块范围内温泉**村中心街北227号涉及的安置方案。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登记回执》(海淀区政府(2015)第17号-回),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涉案信息申请,被告进行了登记。2、中关**技园一级开发项目组团(A1、A2、B、D21、D22、F1、F2、G3、G、H、R地块)实施方案;3、京国土储函(2011)531号《关于中关**技园一级开发项目组团(A1、A2、B、D21、D22、F1、F2、G、G3、H、R地块)授权有关问题的批复》;4、京政地字(2014)64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海淀区二○一四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5、(2014)一中行初字第10175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错误,认定事实不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收到并受理了原告的申请。经被告与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泉镇政府)核实确认,太舟坞村开展的宅基地腾退工作是按照《温泉镇太舟坞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对被腾退人进行安置补偿,海淀北部中关**技园一级开发项目组团D22地块征地工作是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对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安置补偿。除此之外,被告未获取和保存其他与原告描述相符的信息。被告已向原告公开其所申请获取的信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挂号信封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登记回执》(海淀区政府(2015)第17号-回);4、《海淀区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审批表》;5、《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6、整付零寄交寄清单2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收到并受理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其进行了答复。7、政府信息查档结果截图2份;8、被告《关于协助查找政府信息的函》;9、《温泉镇政府关于协助查找政府信息的函复》;10、《温泉镇太舟坞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11、《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公开其所申请获取的信息。

庭审中,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对证据7、8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0、11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证据2-5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法定条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要求获取“关于海淀北**科技园一级开发项目组团D22地块范围内温泉**村中心街北227号涉及的安置方案”。2015年1月13日,被告收到并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通知原告,对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将于2015年2月3日之前作出书面答复。2015年2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将延期至2015年2月28日之前作出答复。期间,被告经对本机关档案进行检索,未查找到原告申请的信息。被告另向温泉镇政府发函,请温泉镇政府协助查找该信息的制作、获取和保存情况。温泉镇政府回函并向被告提交了《温泉镇太舟坞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及《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2015年2月15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原告不服被诉告知书,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负有针对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收到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根据不同的情况,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并答复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对本机关档案进行了检索,未能查找到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被告又向温泉镇政府发函进行查找,并依据温泉镇政府的回函及提交的两个文件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后,履行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的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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