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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北京市土**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通州区分中心)、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湖镇政府),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2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泽**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在证据的审查认定上存在重大问题。本案中的重要证据《轻轨L2线通州段次渠站、次渠南站、亦**站土地一级开发项目非住宅搬迁实施细则》已经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但原审法院实质上不采用该证据,擅自使用了“自由裁量权”。停产停业综合性补助费和企业提前搬迁奖励费,应当全部属于申请人所有。本案事实认定存在重大错误。1、3、4、6、8号房屋系申请人用唐*的一面院墙建成的多座房屋,将上述范围的三分之一房款分给唐*,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庭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被申请人二、三与被申请人一签订的《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所约定的搬迁补偿款中有2196113元、搬迁补助费1257592元、提前搬迁奖励费中有1204375元,共计4658080元,属于申请人应当获得的财产;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唐*提交意见称:申请人依据本案判决又提起了给付之诉,该给付之诉的判决已经生效并已经执行完毕。申请人提出本案的再审申请没有任何意义。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土**心、台湖镇政府提交意见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唐*虽与泽**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但实际履行此协议的主体系唐*与泽**公司。现在双方协议履行期间,遇征地拆迁,需拆除房屋,导致双方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因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给双方均造成相应的损失,故唐*已与土储**中心及台湖镇政府所签搬迁补偿协议确定的补偿款由唐*与泽**公司共同享有。经本院审查,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所确定的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拆迁应得的补偿数额并无不当。泽**公司主张的停产停业综合性补助费和企业提前搬迁奖励费应当全部属于申请人所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一审审理程序并未违反相关回避规定。泽**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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