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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等与单红生等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赵**与被告单**、郭**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吕**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与被告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赵**诉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大街×号1幢等2幢房产是赵**与赵**共有的私有房屋,“文革”初期由丰台区房管部门接管,1978年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带户发还产权给原告,到2002年房管局对租户予以腾退。被告单**一直在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大街×号1幢等2幢房产中2幢西侧一间居住,其前妻郭**亦在此居住。2004年房管局已发给被告房屋补贴,且被告已分得廉租房一处。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不予理睬,不予腾退。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腾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大街×号2幢房产西数第1间并支付占地使用费6万元(自200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原告自行估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单**辩称:涉案房屋是文革期间房管所分给我父亲单**的,我自出生就在此居住,现房屋实际居住人是我前妻郭**,房屋一直是我们在维护,二原告从未管理过,涉案房屋地属于国家,政府找我我可以腾退房屋,二原告要求我腾退房屋没有依据。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郭**未到庭答辩。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与被告郭**进行了谈话,其表示:我与单红生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协议离婚,离婚时候没有对涉案房屋进行约定。我现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没有其他住房,如果二原告能给我提供房屋居住,我就可以腾退涉案房屋,且二原告无权起诉我。故我不同意二原告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与赵**系兄妹关系。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大街×号(原219号)平房1幢等2幢房屋8间原系赵**与赵**之父赵**名下私产。

1984年5月15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向赵**下发落实私房政策通知,载明:根据中央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抓紧落实私房政策的指示精神,您在我区长辛店大街×号的房产共6间,我们已根据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的有关规定做了结算:请您于1984年5月30日以前到长**管所办理有关手续……。

1988年10月4日,赵**、赵**在北京**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公证,该公证书主要载明,查赵名儒于一九六〇年三月在丰台区长辛店死亡。死亡后在丰台区长辛店大街×号(旧门牌)遗有房屋陆间。死者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其妻石**均已死亡。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赵名儒的上述房屋由其子赵**、其女儿赵**二人共同继承。2010年11月4日,赵**、赵**再次在北京市首佳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公证。

2011年9月15日,赵**与赵**办理了X京房权证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大街×号1幢等2幢为赵**、赵**共同共有。

2014年9月2日,北京**屋管理局向吕**下发房产信访答复意见书,载明:吕**同志:您好!您来信反映的“长辛店大街×号院内6间房落实文革政策后房产未交至产权人手中等问题”的事项,现答复意见如下:2002年腾退标准租出租房时,房管局已发给承租人房租补贴。房管所多次做工作无法促成房屋产权人与现使用人的腾退协商工作。鉴于房屋产权人赵**等2人已在2011年9月15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为维护您的合法权益,建议您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此事。……

2004年8月9日,北京**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放标准租私房住房补贴存根》显示:承租人郭**居住长辛店大街×号,建筑面积23.4平方米,居住人口2人,属于标准租私房,按照338号文件规定应给予109704元住房补贴。

现涉案房屋由二被告居住使用。

2015年8月20日,北京市丰台**居民委员会出具长辛店大街×号居民情况说明,载明:单**,大街×号北房最西边两间,现实物配租在郭**家园(小屯路最南端路东)两居。李**,大街×号,户籍只有李**一个人,其母亲户籍不在大街×号,其他信息不得而知。被告单**认可其已分得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郭**家园廉租房一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所有权证、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情况说明、公证书、落实私房政策通知、房屋档案资料、《发放标准租私房住房补贴存根》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有关落实私房政策的规定,原被告诉争之房属“文革”中接管的房屋。私有房屋的腾退应根据租赁双方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处理。赵**、赵**的父母均已死亡,现赵**、赵**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二被告作为涉案房屋原承租人,在2002年腾退标准租出租房时,已领取了房管部门发给承租人房租补贴。现二被告占有涉案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相关权利无法得到实现,侵权人应当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其自2002年3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数额合理,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大街×号2幢西数第1间房屋腾空交还原告赵**、赵**;

二、被告单**、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赵**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的房屋使用费六万元。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单**、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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