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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医研究院与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医研究院(以下简称华宸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赵*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宸研究院之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华**究院在一审法院诉称:华**究院认为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华**究院不支付赵*,1、2014年10月1日至11月24日期间工资10689.65元;2、2014年7月1日至11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689.65元。

一审被告辩称

赵*在一审法院辩称:赵*于2014年6月1日入职华**究院,担任总经理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且拖欠工资至今。赵*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华**究院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是北京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的法人。2014年6-12月期间赵*的社保由华**司缴纳。

赵*主张其于2014年6月1日入职华**究院,在华**究院法人宋*与陈*合作的宋*安护理院项目担任总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宋*安护理院项目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华**究院与其约定月工资6000元,通过宋*个人账户向其支付工资至2014年9月30日,其正常出勤至2014年11月24日。其提交工作证、工作证制作费用支出凭单、支出凭单和发票、工作需要填写支出凭单、3张工资支出凭单、3张工资表、6张社保费用支出凭单和转账记录为证。工作证上有“北京**医研究院”等字样,未见章印。工作证制作费用支出凭证的内容是公司胸卡48元,证件执照快递费13元,领款人王**。支出凭单显示2014年7月15日即付1号店购买油、香油、酱油等日用品231.8元,主管审批处是王**签字,出纳是田*。发票的付款单位名称是华**究院,收款单位是纽海信**有限公司,金额为231.8元,时间2014年7月14日。第一张工资支出凭单显示2014年7月10日,即付北方华宸2014年6月份工资41824.57元,主管审批为王**。工资表的主体部分为打印形成,第一张抬头名称为“北方华宸2014年6月工资表”,有严*、李**、赵*等13人的工资金额,赵*为6000元,保险扣款262.51元,实发5737.49元,总经理批准处有王**签字。第二张工资支出凭单显示2014年9月5日,即付2014年8月北京北方华**究院员工工资,数额54224.96元,主管审批为宋*。第二张工资表抬头名称为“北方华宸2014年8月工资表”,有严*、胡*、赵*等14人的工资金额,赵*为6000元,保险扣款262.51元,实发5737.49元,右上角有陈*签字。第三张工资支出凭单显示2014年10月11日,即付*宸非服务部员工9月份工资,数额41574元,主管审批为赵*。第三张工资表抬头名称为“北方华宸2014年9月工资表”,有宋*、赵*等10人的工资金额,宋*为5000元,赵*为6000元,保险扣款263元,实发5773元,总经理批准处有赵*签字。6张社保费用支出凭单和转账记录显示赵*、田*2014年6月和9月份的社保费用转至了华**司,严*、李**的社保费用转至了恒泰世通(北京)国际**公司,主管审批分别为王**、宋*和赵*。赵*主张王**系华**究院员工,曾系华**究院的宋*安护理院项目负责人,项目股东之一。赵*主张因华**究院未建立社保账户,故其的社保关系仍留在原单位华**司,费用由项目支付。华**究院对工作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14年9月5日的工资支出凭单中宋*的签字和金额予以认可,但主张其他字迹都是后填的,不申请进行鉴定。对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华**究院认可赵*在宋*安护理院项目担任总经理,宋*安护理院项目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赵*等人的工资是通过宋*个人账户支付,赵*社保费用由项目支付给华**司。但主张赵*一直系华**司的员工,宋*安护理院是宋*、陈*等人合作的项目,赵*是陈*派到项目上来的,与该院无关。华**究院提交收据照片复印件、股东协议书、月嫂/育儿嫂面试广告投放服务协议复印件、仲裁庭审笔录、转账明细、2张支出凭证、借款单为证。股东协议书显示宋*(甲方)、陈*、徐**(乙方)、王**、焦**(丙方)三方合作宋*安护理院项目,总投资200万元,宋*占比例70%,陈*、徐**占比例20%,王**、焦**占比例10%。月嫂/育儿嫂面试广告投放服务协议复印件显示甲方为华**司,联系人是赵*。仲裁庭审笔录显示赵*陈述:“我原来是在华**司工作,2014年6月1日起将我转入华**究院工作,由于业务需要让我统管,陈*和我说是宋*看上我了,所以把我调过去……。”

转账明细显示赵*的账户与宋*的账户之间有多笔转账,华宸研究院以此证明宋*安护理院项目的收入由赵*转给宋*,由赵*监管。第一张支出凭证显示2014年9月10日即付宋*8月份工资5000元,主管审批是赵*。第二张支出凭单显示2014年10月9日即付宋*QQ号超级会员SVIP年费240元,主管审批是赵*。借款单显示10月29日宋*借款20000元用于购买加盟商物品,本单位负责人意见处是赵*签字。赵*对收据照片复印件和月嫂/育儿嫂面试广告投放服务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赵*认可宋*安护理院项目的部分收入由其账户转给宋*,但主张并非全部收入。

后赵*以要求华宸研究院支付其,1、2014年10月至11月工资、2014年7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2571号裁决书裁决:华宸研究院支付赵*,1、2014年10月1日至11月24日期间工资10689.65元;2、2014年7月1日至11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689.65元。驳回其他请求。华宸研究院不服该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华**究院提交的股东协议书可以证明宋**护理院是由宋*、陈*、徐**、王**、焦**三方以个人名义合作的项目。但是,赵*与华**究院均认可宋**护理院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而根据我国现行的工商登记规定,参与市场经营的主体需经过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程序。即意味着宋**护理院只是营业场所的名称,而非经营主体的名称,更非适格的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华**究院提交收据照片复印件、月嫂/育儿嫂面试广告投放服务协议复印件,均没有可以比对的原件,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法院无法采信。华**究院提交的转账明细、2张支出凭证、借款单可以证明赵*的工作权限;仲裁庭审笔录显示赵*承认是被转入华**究院,上述证据均与华**究院主张的赵*系与华**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直接关系,故法院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华**究院虽主张赵*提交的有宋*签字的工资支出凭单中除金额和签字外的内容是事后添加形成,但不申请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此部分证据均显示了“北方华宸2014年6月工资表”、“北京北方华**究院员工工资”、北方华宸2014年8月工资表”、“华宸非服务部员工9月份工资”等指向工资发放单位是华**究院的相关内容。同时,赵*提交的6张社保费用支出凭单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赵*等人的社保费用并非由实际缴纳单位负担,同时,严*、李**与赵*、田*的实际缴费单位不同,但资金出处却相同,可以反向佐证赵*所持的其已经从华**司调离,是由宋**护理院项目实际为其支付社保费用的主张。再结合赵*提交工作证制作费用支出凭单,该单显示有工作证制作费用的产生,也就是说宋**护理院项目中确实存在为员工制作工作证的实际情况。赵*提交的工作证虽然没有华**究院的章印,但是华**究院亦未提交其他的工作证件予以反驳。支出凭单和发票显示宋**护理院项目支出的费用以华**究院的名义开具了发票。上述情况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宋**护理院项目的收入用于华**究院员工的工资等支出,而华**究院实际系名为宋**护理院的项目的经营主体,进而证明赵*所持的其系华**究院的工作人员的主张。根据前述证据显示的内容,法院对赵*主张的其于2014年6月1日入职,月工资6000元,实际出勤至11月24日,华**究院支付其工资至9月30日予以采信。华**究院无故未支付赵*2014年10月1日至11月24日期间的工资10689.65元,应予补发。

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华**究院应支付赵*2014年7月1日至11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689.65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医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二○一四年十月一日至十一月二十四日期间工资一万零六百八十九元六角五分;二、北京**医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二○一四年七月一日至十一月二十四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八千六百八十九元六角五分。

上诉人诉称

华**究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赵*是陈**往宋**护理院项目上的实际管理人,负责监管资金,其与华**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华**究院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究院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二审期间,华**究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宋*与华**司存在劳动关系;2、家政服务合同,用以证明宋*安护理院项目是以华**司为主体运营的。赵*质证意见为:1、劳动仲裁裁决书未生效,且与赵*无关;2、对家政服务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与华**究院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从赵*提交的证据看,有宋*签字的工资支出凭单中记载为“北京**研究院员工工资”,社保费用支出凭单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赵*的社保费用实际由宋*安护理院项目支付,再结合赵*提交的工作证制作费用支出凭单、工作证、发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宋*安护理院项目的收入用于华**究院员工的工资等支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赵*与华**究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华**究院提交的家政服务合同、劳动仲裁裁决书、支出凭证、股东协议书等证据不足以推翻赵*的主张,对华**究院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究院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赵*2014年10月1日至11月24日期间工资,应补发上述期间工资10

689.65元。华宸研究院未与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赵*2014年7月1日至11月24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689.65元。对华宸研究院不同意支付赵*工资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医研究院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医研究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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