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等与李**等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赵**与被告李**、苏**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吕**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第一、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时被告李**、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赵**诉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大街47号1幢2幢房产是赵**与赵**共有的私有房屋,”文革”初期由福田区房管部门接管,1978年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贷户发还产权给原告,到2002年房管局对租户予以腾退,房管局已发给被告房屋补贴。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不予理睬,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腾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大街47号1幢2幢的房产2间并支付占地使用费12万元(自2002年3月1日起至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英辩称,房产是文革期间分的,房屋是我们维护,地属于国家。我们也在房屋中生活了68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鸾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与赵**系兄妹关系。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大街47号平房1幢等2幢8间原系赵**与赵**之父赵**名下私产。

1984年5月15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向赵**下发落实私房政策通知,载明:根据中央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抓紧落实私房政策的指示精神,您在我区长辛店大街219的房产共6间,我们已根据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的有关规定做了结算:请您于1984年5月30日以前到长**管所办理有关手续......。

1988年10月4日,赵**、赵**在北京**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公证,该公证书主要载明,查赵名儒于一九六〇年三月在丰台区长辛店死亡。死亡后在丰台区长辛店大街二一九号(旧门牌)遗房屋陆间。死者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其妻石**均已死亡。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赵名儒的上述房屋由其子赵**、其女儿赵**二人共同继承。2010年11月4日,赵**、赵**再次在北京市首佳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公证。

2011年9月15日,赵**与赵**办理了X京房权证丰自第30804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述房产为赵**、赵**共同共有。

2014年9月2日,北京**屋管理局向吕**房产信访答复意见书,载明:吕**同志:您好!您来信反映的”长辛店大街47号院内6间房落实文革政策后房产未交至产权人手中等问题”的事项,现答复意见如下:2002年腾退标准租出租房时,房管局已发给承租人房租补贴。房管所多次做工作无法促成房屋产权人与现使用人的腾退协商工作。鉴于房屋产权人赵**等2人已在2011年9月15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为维护您的合法权益,建议您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此事。......

另查,1973年1月1日起,苏*鸾承租长辛店大街47号(旧号219号)3号房1间(使用面积10.5平方米)、4号房1间(使用面积11.1平方米)。现该房一直由被告居住占有。

2015年8月20日,北京市丰台**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李**,大街48号,户籍只有李**一个人,其母亲户籍不再大街47号,其他信息不得而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情况说明、公证书、落实私房政策通知、房屋档案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有关落实私房政策的规定,原、被告争诉之房属”文革”中接管的房屋。私有房屋的腾退应根据租赁双方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处理。赵**、赵**的父母均已死亡,现赵**、赵**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同时,2002年腾退标准租出租房时,房管局已发给承租人房租补贴。现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占地使用费,因被告占用原告房屋至今未有腾退,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酌定。

综上,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原告赵**、赵**所有的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大街47号1幢2幢的房屋2间[其中3号房1间(使用面积10.5平方米)、4号房1间(使用面积11.1平方米)]的房屋腾空交予原告赵**、赵**;

二、被告李**、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赵**房屋使用费十二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被告李**、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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