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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有限公司与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苏**的委托代理人马*、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2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在2013年8月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快到期时原告向被告发出了书面劳动合同续订通知,但被告再三推托不予签署。2014年11月30日被告休假届满,但被告一直未到岗工作。2014年11月30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其要求离职,原告同意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前往原告处主动办理了离职手续。被告在职期间的加班原告均按照原告的规章制度向被告安排了补休。被告在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暂代副行政院长职位,在代理期间被告按月享受额外津贴2500元。代理期间届满后被告不再按月享受额外津贴。被告实际工作到2014年11月30日,12月没有来工作,不应支付12月工资。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不予支付被告:1、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工资差额12500元;2、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7844.83元;3、2012年11月2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312小时延时加班工资20170.8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万元;5、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工资2758.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一直干着院长职务,没有职务变动。2014年7月至11月原告无故降薪,工资由原来每月7500元降至5000元。2013年9月23日最后一份合同到期,合同到期六个月后原告才拿出续签的合同,内容还是固定期和工资5000元,当时让被告先签空白的,被告没同意,原告就把合同拿回去了。被告实际工作到2014年12月11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原告在仲裁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综上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可2003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2003年9月双方签订了2003年9月25日至2005年9月25日的劳动合同。2005年9月24日双方签订2005年9月24日至2006年9月23日劳动合同,后又续订2006年9月23日至2007年9月22日劳动合同。2007年9月24日双方签订2007年9月24日至2009年9月23日劳动合同,2009年9月24日双方续订2009年9月24日至2011年9月23日劳动合同,2011年8月16日双方续订2011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劳动合同,此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栏其他原因项写明公司原因。被告签名的薪资变动申请单记载,2012年11月被告薪资标准由每月5000元变为每月7500元,变动原因为担任代理行政副院长期间,增加任务津贴每月2500元。2014年7月至11月原告不再支付被告担任行政副院长任务津贴每月2500元。

原告提交的公告内容,2012年11月16日起任命被告代理行政副院长职务,负责公司相关事务管理;2014年6月11日公告原告决定自2014年6月12日起苏**不再担任代理行政副院长的职务。被告不认可公告的真实性。

经核实原、被告考勤记录、考勤月报表、考勤统计表、加班记录表、补休及年假记录表,2014年12月1日至11日被告未到原告单位上班,被告尚有半天倒休未休。

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5月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确认2003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11日苏**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苏**2014年7月至11月工资差额12500元;三、原告支付苏**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7844.83元;四、原告支付苏**2012年11月2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0170.8元;五、原告支付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0元;六、原告支付苏**2014年12月1日至11日工资2758.62元;七、驳回苏**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苏**同意仲裁裁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考勤统计表、加班记录表、补休及年假记录表、薪资变动申请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关于劳动关系。原、被告认可2003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双方争议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2年11月原告任命被告为代理行政副院长,并没有约定代理院长的期限和条件,另外被告的薪资标准2012年11月起由每月5000元变更为每月7500元。原告主张2014年6月12日起决定被告不再担任代理行政副院长职务,并自2014年7月起不再支付被告院长任务津贴每月2500元。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有不能胜任代理行政副院长的行为,原告属于无故对被告进行降职降薪,2014年12月11日被告在离职申请单上离职原因栏写明因公司原因,因此原告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双方争议的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7844.83元。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其不同意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双方争议的2014年7月至11月工资差额12500元。原告免去被告代理行政副院长职务没有依据,其不同意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双方争议的2014年12月1日至11日工资,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报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上述期间,被告未上班,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双方争议的2012年11月2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20170.8元。通过考勤记录、考勤月报表、加班记录表、补休及年假记录表、统计表核算,被告尚余0.5小时存休。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0.5小时的存休的工资,具体数额,本院酌定。原告不同意其他期间延时加班工资,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北京美**有限公司与苏**于二0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美**有限公司支付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八万六千二百五十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美**有限公司支付苏克非二0一四年七月至十一月工资差额一万二千五百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美**有限公司支付苏克非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六万七千八百四十四元八角三分;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美**有限公司支付苏**延时加班工资三十二元三角;

六、北京美**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苏克非二0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至十一日工资二千七百五十八元六角二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美**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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